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
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
訴人即被告鄭字悟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50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過重,且是朋
友通知才過去現場,於原審已經跟被害人楊弘義和解,希望
能給予易科罰金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10月。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經原審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被告有另案
即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5號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上開案件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列為累犯考量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說明:被告前甫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即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後階段再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自應
加以審酌。
⑵、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也是妨害秩序案
件,執行完畢僅3個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是
本院同原審認定,以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妨害秩序案件執行完畢3月即再犯相同之
妨害秩序之本案,顯見並未悔改,本次僅因朋友相約到場幫
忙,即在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
良影響,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至於被告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
亦已審酌,詳後述),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到1年
,即僅因細故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與自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受
傷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得再以減輕之具體量刑因子變動事由,況
此為被告同性質犯罪之第三次犯行,原審所為量刑,難謂顯
不相當而認有所失衡。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