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6號
KSHM,114,上訴,14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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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第3451號、第358
4號、第1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定各罪之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不服原判決而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及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被告林古風(以下稱被告)所犯三罪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此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在各刑中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而合於外部界限之範疇。惟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收簿手,且依被告供述並審酌其前
案判決,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知自己擔當之犯罪分工
,倘無被告協助,其所屬犯罪組織將無從為後續運作,是其
角色並非無足輕重。又被告於本案中有2次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另1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犯罪次數非僅1次,故其犯行應給予較高之非難
評價,且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宜處與各罪合併刑期
顯不相當之刑度。因此如將原判決對被告上開3罪所為之宣
告刑合併計算,應為有期徒刑2年5月(即29月),然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僅1年4月(16月),差距達13月之多,比例僅占
55%,是其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未彰顯修法增
訂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目的,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從而應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尚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論罪,並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既遂部分有繳回犯
罪所得,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簿手角色,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合計
詐得6個金融帳戶;另2個金融帳戶則險遭詐欺集團取得而未
遂,其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健群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
融秩序,唯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
另案入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人,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
犯罪前科;兼衡被告於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及7月。就各罪量刑部分,並無踰越各罪所定
之法定刑及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而其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核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與
上開相關量刑原則並無扞格之處,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輕的情形。
 ㈢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係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模式、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或相似,各罪責任非難因而具有
一定之重複程度,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以及被告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6個金融帳戶中,其中2個屬
告訴人陳健群所有;另4個屬告訴人楊孟軒所有;尚未詐
得之2個金融帳戶則為告訴人陳怡如所有。其中尚未詐得
之金融帳戶,固不能作為詐欺集團再向其他人詐騙金錢後
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已詐得之金融帳戶,亦未及使用即遭
查獲。是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
0頁)。質言之,本件之被害人僅有上開3人,依現有卷證
,並無上開告訴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且
本案告訴人日後縱使未能取回各自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仍有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之可能,故被告犯行所造
成之實害難謂重大。參以被告之犯罪集中在112年1月7日
至同年月10日間,時間密集,同質性高,各罪之非難性確
有一定程度之重複,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理由不備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定應
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
  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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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