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1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故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逕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販毒獲利僅2萬
元(新臺幣,下同),其他18萬元都直接交給上手「楊哥」
,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以此為量刑及沒收之依
據,容有誤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並
非僅沒收因販賣而得之利潤,亦即舉凡販毒所得之對價即應
沒收,不需扣除其成本(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98號刑
事判決參照)。此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之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已足,且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
亦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
163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雖向警方供
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未能提供購毒之
相關對話紀錄及「楊哥」個人資訊,故未查獲共犯或正犯,
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理由。復斟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持以販賣牟利,
應值非難;其販賣數量為250公克,售價為20萬元,雖非少
數,但與販賣集團或大盤毒梟販售巨量毒品者,仍屬有間,
其不法責任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中度偏低
之有期徒刑論處,並衡諸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㈢被
告雖以其販賣毒品所得僅有2萬元,其餘18萬元已交給上手
「楊哥」,原判決誤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故依此所為之
量刑、沒收,均有錯誤云云。然本案毒品買賣之價量,均由
被告陳彥齊與毒品買家蕭永名事先談妥,蕭永名因所帶金錢
不足,經被告同意其先交付18萬元,另2萬元隔日匯付,被
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至毒品來源處,經試貨滿意後,由蕭永
名交付18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即交予該毒品上手,隔日蕭永
名再匯款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蕭永名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言大致相符。由上足徵,被告與蕭永名方為本件毒品交
易之當事人,「楊哥」並未參與其中。至於蕭永名於交易次
日才匯付尾款2萬元予被告,乃因蕭永名偶然攜帶金錢不足
所致,並非毒品來源「楊哥」承諾給予被告之「介紹費」、
「回扣」或「報酬」等。易言之,「楊哥」非本件毒品買賣
之當事人,毒品售價為何及利潤多少,均由被告自行決定,
故本件毒品交易價額20萬元,自應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交予「楊哥」之18萬元,僅能認為是被告向「楊哥」購
買前揭毒品之對價,即被告向上游取貨之犯罪成本,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自不得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因而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全額沒收,並以此販售金
額作為量刑因子,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另無其他足以
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應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沒收金額應改為2萬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