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8號
KSHM,114,上訴,108,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二文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二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載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
收等部分,亦即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槍枝及毒品均係綽號「大欸
許榮明所交給伊持有的,且是當天交給伊的,持有時間甚
短,情節非重,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情予從
輕量刑。又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及毒品之上手,請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乃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
,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
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大胖仔」
之人所交付給伊保管的,伊並依據警方提供之口卡資料指認
許榮明即係伊所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等情。警方並依據
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調查許榮明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且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起訴被告許榮明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
24日屏檢錦儉113偵3519字第1149016592號函及附113年度偵
第3519等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
察人員因而查獲許榮明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起
訴,對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參酌前揭
所述,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件被告固在警詢中並供稱:查獲之非制式手槍係許榮明的,
是他交給我持有的等語。惟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調
許榮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以除本案被告徐二文之指證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許榮明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而對許榮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86、6631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1頁
),從而,難認被告係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
察人員因而查獲許榮明涉嫌販賣毒品,應依法減輕其刑部分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
刑,尚有未恰。惟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於衡酌刑之減輕事由時,認被告所為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有未
恰。被告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㈥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毒品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惟持有
之時間不長,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酌前述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在家裡忙送貨
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