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199號 、第41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1792號)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宣告刑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張智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被告張智傑(
下稱被告)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303號上訴卷第158至159頁),且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附
表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其之前上訴意旨略以:我
認罪,請求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此乃本院(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
行(1790號偵一卷第71至73頁,原審訴413號卷第57、130頁
),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但之前上訴審過程中亦
自白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303 號上訴卷第119 、12
1、158頁),則被告自已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前往面交時經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則依首揭說
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所犯附表一編號3 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實施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行,除有原審認定之未遂犯減輕事
由外,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即主文第1 項)。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 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欲利用販售 虛假毒品之方式藉此騙取他人財物(本案議定之交易金額為 合計新臺幣5,500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又被告本案所 為最終雖未因此詐得財物,但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之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之前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303號上訴卷第161頁), 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且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