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龍(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日遭辭退,心情不佳才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實屬不該,事後非常懊悔,被告中風須持
續回診,走路不穩,另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且本次是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施
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性質不同,施用毒品本質是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兼衡被告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經核原審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且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屬偏
輕。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本人鑑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19日、
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本院審酌上節
後,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