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8號
KSHM,114,上易,36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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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瑋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甲○○、乙○○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0、6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甲○○、乙○○上訴略以:被告2人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
不諱,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乙○○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事證明確,又兩人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
其等所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
罪,惟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遂僅就刑法侵入住宅罪予
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或在場家屬同意
擅自進入其住宅,未尊重他人對住宅之安寧管理支配權,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又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及所稱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手段情節與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
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
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
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本
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復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雖改以認罪陳述
,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
被告2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終能坦承犯行,頗
見悔意及本件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且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考量本 案乃起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是時存有子女監護權糾紛,



被告2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恐有安全疑慮,一 時情急而實施本件犯行,又上述子女監護權糾紛現經法院 判由被告甲○○單獨行使負擔,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9至48頁),再佐以被告2 人自述現時雙方已無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6頁),堪 信被告2人要無再對告訴人實施相類犯行之動機或疑慮, 本院乃認無另命其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 示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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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