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59號
KSHM,114,上易,35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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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第27726號、第28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時46分許,見陳偉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昌裕街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昌
裕街住處,並在3樓陳偉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偉人置於
背包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300元,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
 ㈡於113年5月1日2時41分許,見昌裕街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
侵入昌裕街住處,並在3樓陳偉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偉
人置於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㈢於113年6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陳宣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未拔鑰匙,即以該鑰匙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
並徒手竊取其內陳宣愷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
二、案經陳偉人、陳宣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帆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侵入昌裕街住處竊取
財物,以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竊
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只有在
昌裕街住處一樓搜尋財物,沒有上樓行竊,又我於事實欄一
㈢所示時地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只竊得涼菸幾根,沒有現金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侵入昌裕街住處搜尋財物,以
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陳宣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
訴歷歷(偵一卷第11至17頁、第71至73頁,偵二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第112至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
發地點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筆錄及截圖可佐(偵一卷第29至41頁、第45頁、偵二卷
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37至1
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確有各竊得現金5萬5300元
、3萬元乙情,業據陳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
事實欄㈠遭竊前之113年4月24日,曾確認置於皮夾內之現金
尚有6萬元,這些錢是我在比該日更早之前從我的臺灣企銀
帳戶提領出來,作為經營醫事檢驗所的週轉金,平常也會不
定期提領6、7萬元備用;後來我於事實欄㈠失竊當日(即11
3年4月26日)10時許前往診所收支票時,發現皮夾內現金剩
下4,700元,方知失竊,又因為皮夾內錢被偷,我便再從臺
灣企銀帳戶領錢,這次領的錢較少;嗣我於事實欄㈡遭竊前
一日之113年4月30日22、23時許,確認皮夾內尚有醫事檢驗
所的備用金3萬元,但於事實欄㈡失竊當日(即113年5月1日
)7時許發現皮夾內已沒有錢,才知道又再次遭竊;我都是
將事實欄㈠、㈡遭竊皮夾內現金放在斜背包,並將斜背包
在昌裕街住處3樓我房間內的床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1至1
3頁、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112至120頁)。
陳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於事實欄㈠、㈡
各遭竊現金5萬5300元、3萬元暨發現之過程,且於原審審理
中更進一步明確指出此等現金之原先用途、來源及置放地點
,所證述情節合於常情,而失竊地點即昌裕街住處,確如其
所述係醫事檢驗所兼住家,有卷附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可證(
偵一卷第29至41頁),再衡以陳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
債務糾紛或嫌隙(偵一卷第10頁、第17頁),實無甘冒誣告
重罪而虛構數萬元現金失竊一事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陳偉人上開關於事實欄㈠、㈡在昌裕街住處3樓房間內各失
竊現金5萬5300元、3萬元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
 ㈢觀諸陳偉人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茲整理與本案相關之提領紀錄如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 3萬元 113年4月16日11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2分 3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26分 3萬元 證據出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4年4月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原審院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可見陳偉人確有於事實欄㈠遭竊數日前之113年4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各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6萬元、3萬元,並於事實
欄㈠遭竊後之同日即113年4月26日提領3萬元;復於事實欄
㈡遭竊前之113年4月29日提領3萬元,及於事實欄㈡遭竊後之
同日即113年5月1日提領3萬元等情,此等事實復核與陳偉
前開所證稱:事實欄㈠遭竊款項係其早於113年4月24日之前
所提領,且於事實欄㈠遭竊後便有再自該帳戶提款,該等款
項復再於事實欄㈡失竊之情節相符。再依陳偉人上開提款時
序、提領金額,與被告各於事實欄㈠之113年4月26日2時46
分許、於事實欄㈡之113年5月1日2時41分許侵入昌裕街住處
行竊之時間交互比對,陳偉人於事實欄㈠、㈡遭竊時,確實
持有其指述各次遭竊之現金數額5萬5300元、3萬元,且陳偉
人復於事實欄㈠、㈡各次遭竊後之同日,亦均有再自該帳戶
分別提款3萬元,即符合一般人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後,急
需提領資金以應付日常生活或營業支出之常情。
 ㈣基於上情,陳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已詳實證稱於事實
欄㈠、㈡遭竊款項之來源、失竊地點及發現經過,證述內容
亦無扞格於常情,並有陳偉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案發前
後之提款金流得為佐證,足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㈠、㈡各在昌
裕街住處遭被告侵入竊取現金5萬5300元、3萬元乙節,應屬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時地確有至3樓陳偉人房間內各竊得5萬5300元、3萬元,方
屬實情。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事實欄㈠、㈡僅在昌裕街住處1樓
搜尋財物,未上樓行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㈤關於事實欄㈢所示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之經過,陳宣
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即11
3年6月24日4時許)前之同日1時許停放本案機車,並將錢包
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則有現金1萬1000多元,其
中1萬元是遭竊前一兩日從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所提領,這些
錢原本是要用來租車搬家之用;我於113年6月24日早上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飲料店上班後,才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只剩
6000多元,當天下班後便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偵二卷第13至
15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即已詳實說明其遭竊現金之
來源、用途及發現失竊過程,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詞前後一貫,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另參諸陳宣愷所申設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9
頁),該帳戶確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約二日多前之113年6月
21日11時44分許,曾有一筆1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與陳宣
愷前開所述之事實欄㈢失竊款項來源一致,而得佐其證述;
併審酌陳宣愷係於發現現金失竊之當日便前往警局報案暨製
作筆錄,符合一般人發現財物失竊後即時報警之反應,且陳
宣愷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債務糾紛(偵二卷第12頁),衡情
亦無杜撰現金遭竊一事、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述內容
自具相當憑信。是被告有於事實欄㈢竊取本案機車內陳宣
所有之現金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在本案
機車內竊得「寶亨」牌涼菸數根等語,惟此與陳宣愷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抽涼菸,且只有很久以前有抽「寶亨
」牌香菸,也很少將香菸置於本案機車內等情節相悖(原審
卷第123頁),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辯
解,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陳偉人所有之現金5萬53
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陳偉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事
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陳宣愷所有之現金5000元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
安,且於事實欄㈠、㈡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亦兼妨害他人居
安寧,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承認有
行竊,惟否認竊得財物之金額;又被告迄未賠償陳偉人、陳
宣愷分文,犯罪所生危害均未有減輕;併慮及被告於事實欄
㈠至㈢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
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17頁),以及陳偉人、陳宣愷於原審所述之量刑意見(原
審卷第112頁、第120頁、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敘明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分
別竊得之財物5萬5300元、3萬元、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附隨於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21日竊取張正順李長清之財物;於
113年4月20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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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