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裕發(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4頁、第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有指認上游毒販,犯後對
於本案坦承不諱,態度甚佳,衡諸施用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不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
,本件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低,請鈞院考量被告雖施用毒品,但
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屆60高齡,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
㈠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
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5月8
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卷第19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
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
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
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
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均為故意之犯罪,且其中施用第一毒品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
,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本
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於偵查中有指認上
游毒販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
橋檢春玄敬113毒偵1696字第11490462870號函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6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
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審易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業就被告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且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相較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達中度刑,且原審所量
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指
認上游毒販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