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33號
KSHM,114,上易,33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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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曾思賢(所涉毀損及
傷害罪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告訴人)之意,本
件係告訴人挑起糾紛在先,告訴人刻意設局要我吃官司,我
遭告訴人偷襲,事先無心理準備,告訴人又步步進逼,致我
無可迴避,恐慌情緒讓我無意識反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
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勘驗時間【11:21:30】
  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出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開啟系爭空地大門
後,於影片時間11:21:3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白色
上衣、短褲、涼鞋、右手持掃把之告訴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器
視角方向之大門右側。
 ⒉勘驗時間【11:21:30-11:21:35】
  告訴人從大門右側,快步起跑跳至系爭車輛引擎蓋上。
 ⒊勘驗時間【11:21:36-11:21:39】
  告訴人從系爭車輛左側引擎蓋跳下,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已有
爭吵聲,然從影片中並未能清楚聽見雙方爭執內容為何。
 ⒋勘驗時間【11:21:40-11:21:43】
  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衣領及脖子部位,由畫面左側將告訴人
往後推,告訴人往畫面中間位置後退,往後退時被告右手
握手機並將右手放置在告訴人左肩處,並將告訴人推至畫面
右側之黑色掛布,而告訴人後退時右手仍持掃把。
 ⒌勘驗時間【11:21:44-11:21:45】
  告訴人遭被告推至畫面右側後,雙方互為推擠時,被告身體
及臉部正面朝向鏡頭,而告訴人則背對鏡頭,雙方並互相拉
扯至11:21:45,期間可見告訴人左手有拉扯被告之衣領,
被告之左手亦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
 ⒍勘驗時間【11:21:46-11:21:47】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此時右手已未持掃把並舉起右手,以右手
徒手朝被告左臉頰位置揮打巴掌1下,而被揮擊第1下後,畫
面可見被告被攻擊之左側側臉朝向行車紀錄器鏡頭方向,身
體略微後傾。
 ⒎勘驗時間【11:21:47】
  被告的右手手握手機,以平舉方式,往告訴人頸部以上之部
位揮擊第1下,因告訴人背對行車紀錄器,無法確知被揮擊
之身體部位,依聲音聽是擊中告訴人的安全帽,畫面中並可
聽到明顯之罵聲幹。而告訴人則以右手抵住被告之左邊頸部

 ⒏勘驗時間【11:21:47-11:21:48】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一下後,因雙方推擠拉扯後退至畫面之中
間。告訴人並揮起右手至被告之頸部右側,於此同時,被告
再以右手手握手機,往告訴人之左肩頸部位揮擊第2 下,於
畫面中可清晰聽見叫罵幹你娘。
 ⒐勘驗時間【11:21:49-11:21:51】
  告訴人與被告推擠至畫面中左處,於11:21:49時被告左手
遭告訴人拉住,此時被告再平舉右手,手握手機,並將右手
向右下拉伸,此時畫面中間另有著土色衣服之男子(告訴人
稱係其父,下稱曾父)前來勸架,被告則將右手擺回身體右
後靠近臀部位置。
 ⒑勘驗時間【11:21:51-11:21:54】
  告訴人仍持續抓扯被告之左手,並向身體之前方拉扯,被告
因拉扯而使身體向前移動,而被告仍面向前來勸架之曾父。
此時因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度面向告訴人。
 ⒒勘驗時間【11:21:54】
  告訴人右手拉伸至被告頸部以上部位,被告則頭部向後仰。
 ⒓勘驗時間【11:21:54-11:21:55】
  被告右手向後拉伸,右手握拳後,以下勾之方式朝告訴人腹
部(即肚子處)揮擊第3下,告訴人則以雙手交叉之方式阻
擋。
 ⒔勘驗時間【11:21:55-11:21:57】
  告訴人阻擋後,其身體重心向後傾倒,此時被告再度握拳,
將其右手拉伸之身後,而告訴人因身體失去重心向後傾倒,
已至畫面最左方,被告則以右手向告訴人上半身接近腹部位
置揮擊第4下,告訴人倒下後則以右手握拳揮擊第5下,然而
因告訴人已在畫面外,且被告背對鏡頭,因此無從確知被告
揮擊之第5下係攻擊至告訴人上半身何處。
 ⒕勘驗時間【11:21:57-11:22:05】
  被告向告訴人揮擊第5下後,於11:21:57持續壓制告訴人
至11:22:05,告訴人是以背部朝上,身體正面朝下之方式
被壓制。
 ⒖勘驗時間【11:22:05-11:22:07】
  被告舉起右手握拳,往告訴人身體揮擊第6下(因被告身形遭
曾父阻擋之關係,因此亦無法確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為何)。
 ⒗勘驗時間【11:22:07-11:22:30】
  被告持續壓制告訴人至11:22:16告訴人脫離壓制起身(曾
思賢所帶之安全帽於此時脫落),雙方並互相以雙手互抵住
雙方雙手手臂部位,於11:22:25時告訴人放掉左手,被告
放掉右手,惟雙方仍以單手(被告為左手、告訴人為右手)互
相抵住,並僵持至11:22:30。
 ⒘勘驗時間【11:22:30-11:23:30】
  雙方仍以單手抵住互相僵持,曾父在兩人中間努力將雙方隔
開,期間告訴人撿起安全帽,雙方更換互抵之左右手,惟雙
方仍持續以單手僵持至11:23:30。
 ⒙勘驗時間【11:23:30-11:24:30】
  11:23:40雙方結束單手互相抵住之對峙,雙方仍有口角,
惟無法辨別雙方口角內容為何。11:24:29曾父將告訴人勸
離至大門外。  
 ⒚勘驗時間【11:24:30-11:25:30】  
  雙方持續口角,於11:25:05告訴人雖曾一度進入系爭空地
內爭執,然雙方並未再有攻擊行為,告訴人於11:25:23離
大門右側。勘驗完畢。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易字卷第36至39頁)。觀諸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被告所提供,有將整個案發過程完整攝
錄,從影像中可見告訴人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在先,然
被告旋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於勘驗時間11時21分47秒許,被
右手握手機以平舉方式朝告訴人方向揮擊第1下(依聲音
聽是擊中告訴人安全帽),於時間11時21分48秒許,被告再
右手握手機往告訴人左肩揮擊第2下,而於勘驗時間11時2
1分49秒許,告訴人之父出面勸架時,被告仍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且被告於勘驗時間11時21分54秒許,出拳毆打告訴人
腹部第3下,告訴人隨即呈現阻擋姿勢並因身體失去重心向
後傾倒,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告訴人上半身近腹部第4下,
於告訴人倒下後被告又握拳揮擊告訴人第5下,並進而壓制
告訴人,且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揮擊第6下,告訴人直至
勘驗時間11時22分16秒才脫離壓制起身,之後雙方互以手臂
抵住對方手臂,直至勘驗時間11時23分40秒許雙方才結束
峙。若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係在恐慌之下無意識
回擊等語為真,則被告何以會在告訴人傾倒時仍出拳攻擊,
於告訴人倒下後又握拳揮擊,並於壓制告訴人後再度出拳?
觀諸被告前揭連續對告訴人出拳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不滿
告訴人持掃把跳上系爭車輛,為洩憤才一再攻擊告訴人,本
件被告所為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彰彰明甚,其前揭辯解純
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後第一個到場之地主曾聰郎
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告訴人提出完整錄影影像(本院卷
第121頁),惟本院認原審業已勘驗完整案發經過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涉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因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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