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2號
KSHM,114,上易,32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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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文鋒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畫面,有一位男
子自樓梯出口係直接走向告訴人郭珅源機車,旋即踢倒機車
,時間未及1分鐘,且期間並未尋覓或破壞其他車輛,足見
該男子係針對告訴人之機車犯案,與一般隨機毀損案件不同
。即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機車已有糾紛,而進入上開停車場
之樓梯口一樓設有鐵門及以住戶持有之磁扣為管制,非閒雜
人等得以隨意進出,且依影片中之男子行徑,確對上開停車
場、本案機車位置熟稔,並有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該男子
應為被告無誤。是原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補充說明
㈠、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只看到踢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人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以藍色外套包頭蒙面,自機車
右側樓梯出入口出現,旋即舉腳踹倒機車,隨後返回原樓梯
出口入,無法看清楚行為人面容,也無從認定性別,即無其
他身體特徵足以認定係為被告。又本院詢問管委會於案發後
查看監視器,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前後段時間有出入情事,據
函覆:案發後經多次調閱監視器均查無住戶廖文鋒,在前開
時段前後密接時間出現之畫面。管理委員會也請管理員,對
於所有監視範圍加強監看,尤其地下室人、車進出監控,強
化本大樓安全讓住戶們安心免於恐懼等語,此有國王碧廈管
理委員會民國114年9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即並無被告於案發前後有出現在社區、停車場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亦無從勾稽上開行為人即為被告。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係證稱:我當下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該
男子是住樓下四樓的被告,因為之前與其有停車位停放角度
問題之口角糾紛,有提報管委會協助處理,後來協調好了,
但是這次不知道為何會用腳踹、毀損我的機車;我當時依據
他的身高身形及走路的樣子,就能判斷等語;證人即時任大
樓主委楊武雄則證稱:我看到犯嫌走路及身高體型的樣子,
第一直覺看到就知道是被告,可是犯嫌蓋頭蓋臉刻意躲避監
視器,我也不敢保證是被告,只是看身形走路樣子能確定犯
嫌是被告等語,即兩人之證述實際並非指認,所為依據「身
形及走路樣子」均屬其等主觀猜測,亦說不出「身形及走路
樣子」有何獨特、個別性,即無從以「身形及走路樣子」率
爾排除是其他人之可能性,上開證人證述指認亦無法作為認
定即係被告之依據。又持有磁扣得以進出地下停車場之住戶
並非被告1人,亦難憑此佐證證人指證之真實性,是檢察官
上訴理由仍無從推翻本院對於起訴罪嫌之合理懷疑。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鋒、郭珅源2人係同社區住戶,其 等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國王碧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以藍色外套遮 蔽頭部,用腳踹倒郭珅源停放於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破裂、手機架破損、左側機車 車殼擦損,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珅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 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鋒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郭珅源之指述、證人楊武雄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現場監視器影像中 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毀損告訴人機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王碧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 內,於113年4月21日9時16分許,遭1名男子舉腳踹倒,致機 車大燈破裂、手機架破損、左側機車車殼擦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相片、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唯一爭點即為毀損機車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茲論 斷如下:
 ⒈經查,行為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以藍色外套包 頭蒙面,自機車右側樓梯出口入出現,旋即舉腳踹倒機車, 隨後返回原樓梯出口入,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易卷第51-52、69-77頁)。 ⒉因行為人以外套包頭蒙面,無法直接從其臉部辨識身分,故 本案必須透過其他個化特徵,相互勾稽、印證,綜合判斷而 認定行為人身分。所謂個化,係指透過比對程序,將某特徵 與特定來源(例如某特定人)建立唯一對應關係的判斷。舉 例而言,人體之指紋、掌紋、聲紋、去氧核醣核酸等生物特 徵,均能以極高或然率連接至某特定人,並排除其他可能來 源,即屬適格之個化證據。經查,公訴意旨略以:從監視錄 影影像研判,行為人之高身、體型及走路姿勢,均與被告相 符,足認被告即為行為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我依據 行為人的高身、體型及走路姿勢,就能判斷他就是廖文鋒, 因為他走路的樣子就是那樣,我們已經是20多年的鄰居了, 對他很熟悉,所以我看的出來是他等語(警卷第12-13頁) 。證人楊武雄證稱:我看到行為人第一直覺就知道是廖文鋒 ,雖然他蓋頭蓋臉刻意躲避監視器,但是從身高、體型、走 路姿勢能確定就是廖文鋒等語(警卷第16-17頁)。從而, 公訴意旨及上開證人均係以行為人之身高、體型、走路姿態 等特徵(下稱三項特徵),研判行為人即為被告。就此,本 院審酌行為人該三項特徵,與一般常人相較,尚並無明顯差 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有關個化 之說明,實難認該三項特徵已具備個化功能,得以極高或然 率連接至被告,並得以排除他人,而與被告建立獨一無二的 對應關係。是被告辯稱:像我這樣體格的人一大堆,不能僅 憑該三項特徵就說是我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毀損機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 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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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