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14號
KSHM,114,上易,314,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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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王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靜等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奕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奕臻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惟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並經扣押在案之事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248頁以下;偵二卷第257頁以下;原審審易卷第
69頁以下)。又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處分書(偵一卷第149頁以下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0000000000號) 2 SUGAR手機1支(0000000000號) 3 識別證1張 4 隨身碟1個 5 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1本 6 簽收單1批 7 授權委託書1批 8 解除委任同意書1批 9 商品登記表1批 10 委託書1批 11 保管同意書1批 12 同意書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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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