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靜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靜、許書豪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昱靜處有期徒刑陸月,許書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靜、許書豪均緩刑貳年,陳昱靜並應履行如附件編號二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0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書豪及陳昱靜均明知其無仲介
買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被告陳昱靜就附表編號5⑴、⑵部分,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被告陳昱靜就附表編號5⑶部分,承前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並與被告許書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係塔
位仲介商,業已覓得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被告陳昱靜及許
書豪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戊○○施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已覓得該等殯
葬商品買家,遂向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
殯葬商品,並委託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仲介該等殯葬商品買
賣事宜,而陸續支付購買款項(收款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詳如
附表編號5所載)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陳昱靜、許書豪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陳昱靜、許書豪販賣如附表編號5
所示殯葬商品,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客觀持平分析商品
利弊及購買後能否順利轉賣獲利之投資風險,竟為求順利成
交,不惜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犯行所生損害,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書豪諭知如附表 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陳昱靜、許書豪沒收犯罪所得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部分,被告陳昱靜 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及50萬元。另如 附表一編號5⑶部分,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共同詐欺取財之金 額為52萬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予以平均分擔,被告陳昱 靜、許書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8萬元(計算式:56萬÷2=28 萬)【此部分原審計算錯誤。犯罪所得各為26萬元(計算式: 52萬÷2=26萬)】。認為被告陳昱靜附表一編號5⑴、⑵詐欺取 財所得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5⑶詐欺取財所 得為28萬元(應為26萬),總計其犯罪所得為88萬元(應為8 6萬元。計算式:10萬+50萬+26萬=86萬);被告許書豪犯罪 所得為28萬元(應為26萬元)。故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昱靜、許書豪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另原審關於沒收被告陳昱靜、許書豪犯罪所得金額 計算有誤,且未審酌沒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亦有未 洽。被告陳昱靜、許書豪以原審量刑過重、沒收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宣告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並就宣告刑部分改判。爰審酌被 告陳昱靜、許書豪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昱靜、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並參以被告陳昱靜、許書豪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參與之程度之情節。兼衡被告陳昱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專科畢業,現在家照顧小孩,無固定收入,與先生、媽媽 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奶奶及爸爸等語(本院卷第2 15頁);被告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34,000元,與太太及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 ,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均諭知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是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部分,被告陳昱靜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 為10萬及50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5⑶部分,被告陳昱靜、許 書豪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為52萬元,如平均分擔,被告陳昱 靜、許書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6萬元(原審誤載為28萬元 )。故本件被告陳昱靜、許書豪之詐欺取財所得應分別為86 萬及26萬元(原審誤載為88萬元及28萬元)。惟本院審酌被 告陳昱靜、許書豪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又觀之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陳昱靜、許書豪除須依約給付告訴人 賠償金額外,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購得之國寶中投福 座三份,仍保有使用權。因此,在告訴人可取得賠償款項及 使用權之下,如仍沒收被告陳昱靜、許書豪上開犯罪所得,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再
沒收被告陳昱靜、許書豪上開犯罪所得。
七、緩刑部分:
被告陳昱靜、許書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陳昱靜、 許書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陳昱靜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被告許書豪已完成給付。本院認為被告陳昱靜、許書豪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陳 昱靜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將被告陳昱靜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 被告陳昱靜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陳昱靜應履行 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昱靜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履行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洽對象 購買之殯葬商品 行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財物)、交付對象 損害 原審主文 1 甲○○ 丁○○ 1.尊龍御苑生基股份有限公司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湖段之尊龍御苑區之土地,壽生區)5份 2.生基罐2個 丁○○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接洽甲○○,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以50至60萬元不等的價格販售甲○○所持有「尊龍御苑」生基塔位,但須收費辦理永久憑證以利出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丁○○;於111年4月間,又向丁○○佯稱塔位產權有問題,需付費進行處理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給丁○○。 ⑴111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15萬元,丁○○。 ⑵111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5萬元,丁○○。 ⑶111年4月15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現金12萬元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丁○○。 32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己○○ 丁○○、「陳漢勳」 1.骨灰罐含內膽3個 2.寶剛契約2份 3.塔位 丁○○與「陳漢勳」於110年6月間,接洽己○○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投資靈骨塔買賣獲利,保證可賣出獲利,但需要搭配購買骨灰罐、生基罐組成整套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丁○○。 ⑴110年10月22日12時59分,匯款17萬8,000元,至丁○○指定帳戶。 ⑵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匯款6萬7515元,至丁○○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11月9日11時26分,匯款6萬7515元,至丁○○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11月22日7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丁○○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11月22日7時46分,匯款5萬元,至丁○○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12月10日19時46分,匯款6萬元,至丁○○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月13日22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月13日22時56分,匯款10萬15元,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3千45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庚○○ 丁○○ 生基罐2個 丁○○於111年2月11日起,接洽庚○○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庚○○出售生基塔位,保證一定可以賣出獲利,但必須再搭配購買生基罐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丁○○。 ⑴111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捷運站,現金10萬元,丁○○。 ⑵111年3月7日,高雄市○○區○○路多那支咖啡,高雄市○○區○○路多那支咖啡,現金6萬元,丁○○。 16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辛○○ 丁○○ 1.生基罐5個 2.臺灣新北浴佛寺贊助憑證(B1彌陀殿)2份。 1.丁○○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接洽辛○○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辛○○所有之生基塔位,保證可賣得穩穩獲利,但需要購買骨灰罐配成整套,已有買家要購買6套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被告丁○○。 2.嗣丁○○又於111年5月間,向辛○○佯稱上開買家要求要有節稅證明,如欲有節稅證明,需交付26萬元。辛○○再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丁○○。 ⑴111年3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現金10萬元,丁○○ ⑵111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外,現金10萬元,丁○○ ⑶111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金10萬元,丁○○ ⑷111年4月16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中鋼路底台船公司門口,現金15萬元,丁○○ ⑸111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現金5萬元,丁○○ ⑹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圖書館,現金15萬元,丁○○。 ⑺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丁○○。 ⑻111年5月29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現金6萬元,丁○○。 76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戊○○ 陳昱靜、許書豪 1.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3份(華嚴世界-牌位4樓O區坐南20排13列5至7層) 2.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4份 陳昱靜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接洽戊○○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戊○○所持有「天境福座」塔位,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會有優惠價格,塔位保證可賣出穩定獲利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⑴⑵時地交付右開⑴⑵金額給陳昱靜;續陳昱靜委由許書豪於111年8月間接洽戊○○,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只要再購買補齊牌位即可交易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⑶時地,交付右開⑶金額給許書豪。 ⑴111年7月下旬某日,臺中市○○區某便利商店,現金10萬元,陳昱靜。 ⑵111年8月上旬某日,臺中市○○區某便利商店,現金50萬元,陳昱靜。 ⑶111年10月7日,戊○○臺中住處,現金52萬元,許書豪。 112萬元 陳昱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許書豪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前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二、陳昱靜願給付戊○○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分10期,自114年9月起至給付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㈡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戊○○就陳昱靜、許書豪其餘請求均拋棄,但戊○○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購得之國寶中投福座三份仍保有使用權。 參考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7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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