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13號
KSHM,114,上易,31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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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A01向財務公司借錢,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5
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樓旁碰面協調還
款事宜,A02遂於前揭時間抵達前址。A01向A02及其他討債之人
表示需向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朋友借錢以還款,經A01自
願搭乘原由A02駕駛、後由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共同前往友人住
處。A01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朋友拿取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車上包含A02在內共三名成年男子後(各給付3,000元),A0
2等三人搭載A01前往其他地方籌款均未果,渠等三人遂於本案汽
車開至高雄市燕巢區山區仙女廟時要求A01下車,經A01拒絕,A0
2已預見A01可能因其等強行令其下車之行為而受傷,竟容任其發
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與車上另兩名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24時許,由車上其他不詳
身分之成年男子以塑膠繩套在A01之腰部及後頸部,強行將A01往
車外拉,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A01遂遭拉下車並摔倒在地,
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大腿及左踝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證
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偵卷
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112年9月2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31至3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初始係因告訴
人積欠債務,自願搭乘本案汽車,由被告及2名同行友人搭
載告訴人前往各處籌款清償債務等節,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院卷第109頁)
,雖堪認告訴人未享有始終待在本案汽車權利,然被告及其
友人在深夜時間,將告訴人載往山區後,要求其在該處下車
,告訴人見該處偏僻且人煙稀少,基於避免自身安危之顧慮
而拒絕下車,本屬合理反應,被告見狀改將車輛駛至其他人
潮較多處,再要求告訴人下車亦非難事,詎其仍執意選擇在
前開地點,要求告訴人立即下車,見告訴人不從,尚以前述
手段強拉其下車,所為顯然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意志,且其
手段與欲達成目的間亦明顯失衡,超越一般可容忍範圍,具
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所為自構成強制罪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兩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前開所為,除該
當於傷害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涉嫌強制犯行,遽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山區要其下
車時,因該處地屬偏僻且人煙稀少,告訴人擔心自身安危,
拒絕下車,本屬正常反應,此時若強拉告訴人下車,過程中
亦可能導致其受有傷害,詎被告仍與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
  其友人強拉告訴人下車,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使得告
訴人行動自由意志受到妨害,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追究等語(原審院卷第120
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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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