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6號
KSHM,114,上易,30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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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秀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悅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鮑秀芬有罪及陳悅禎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鮑秀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悅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悅禎鮑秀芬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棒門市(下稱前開門市)」,
因使用影印機順序發生爭執且陳悅禎不滿鮑秀芬對自己稱「
神經病」(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逕行出手抓住鮑秀芬所穿上衣、表示係現行犯而不讓其離
去,鮑秀芬亦不滿陳悅禎上述舉動,兩人乃自前開門市店內
步行至店外持續發生拉扯,詎鮑秀芬為防衛自身行動自由而
基於傷害犯意,及主觀上預見若大力拉扯他人衣服極易造成
破損,猶基於倘以此方式毀損他人衣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除大力拉扯陳悅禎是時所穿洋裝(下稱前開洋裝)
致領口鈕扣脫落、背部變形破損而致令不堪用外,同時基於
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悅禎手臂數下致其受有左側腕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另陳悅禎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鮑秀芬
相拉扯並致其跌倒,使鮑秀芬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陳悅禎所涉傷害罪部分僅量刑
上訴,詳後述)。
二、案經陳悅禎鮑秀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各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鮑秀芬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及被
陳悅禎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
、111、15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前開聲明上訴
範圍進行審理,至被告鮑秀芬其他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此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鮑秀芬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8至6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鮑秀芬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鮑秀芬固坦承前揭時地與陳悅禎發生爭執,但否
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插隊使用影印
機或開口罵陳悅禎神經病,伊從頭到尾只拉了陳悅禎1次
,亦未動手毆打陳悅禎,本件係陳悅禎先來故意挑釁、拉
著伊衣服不讓伊走,伊不想跟她計較、又急著趕到法院送
件,迫不得已才撥開陳悅禎的手,伊才是被害人、怎會被
判有罪?又陳悅禎所穿前開洋裝受損程度仍可修復而未毀
損;本案是陳悅禎黎柔絹共謀要誣陷、詐騙伊,伊從頭
到尾覺得她們兩人就是詐騙、是共犯,黎柔絹係職業證人
、準備作偽證、她們所述全不可採信,另在原審主張係出
自衛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鮑秀芬陳悅禎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在前開
門市因使用影印機順序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陳悅禎即以
被告鮑秀芬辱罵自己「神經病」為由、出手抓住被告鮑
秀芬上衣,表示被告鮑秀芬係現行犯而不讓其離去,隨
後兩人自前開門市店內步行至店外仍持續發生爭執,過
程中被告陳悅禎徒手拉扯被告鮑秀芬致其跌倒而受有左
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情,業
據被告陳悅禎、證人黎柔絹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並有被告鮑秀芬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警卷
第36、45至4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1至57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7、123至129、197、20
5至21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被告陳悅
禎於案發當日所穿前開洋裝領口因受拉扯而有鈕扣脫落
、背部變形破損之情,且其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左
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一節,亦經被告陳悅禎證述屬實
,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陳悅禎受傷暨前開洋裝照片(
警卷第35、39至4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⒉又被告鮑秀芬雖否認案發前曾向被告陳悅禎稱「神經病
」一語,惟觀乎其先前警詢供述「…對方(即陳悅禎
還叫我快一點,我當時就很憤怒,並對他說:你是不是
精神有問題,對方就說我罵他是神經病」(警卷第12頁
),及偵訊供稱「(你有無罵陳悅禎神經病?)我說他
有病神經病」(偵卷第28頁)等語在卷,且核與被告
陳悅禎及證人黎柔絹分別於警偵證述被告鮑秀芬陳悅
禎因使用影印機順序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鮑秀芬逕對
被告陳悅禎稱「神經病」之情相符(警卷第5、18頁,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復據檢察官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認「可依稀聽到被告鮑稱『神經病
三字」(參見偵卷第52頁勘驗筆錄),綜此堪信被告鮑
秀芬陳悅禎於案發前因使用影印機順序發生爭執,被
鮑秀芬即對被告陳悅禎稱「神經病」之情甚明。至被
鮑秀芬迭次爭執是否果有插隊使用影印機一事,此雖
係兩人發生爭執之起因,但與其本案所涉傷害、毀損之
犯罪動機或故意無涉,本院遂不予認定。
   ⒊此外,被告鮑秀芬固迭指被告陳悅禎與證人黎柔絹係共
謀誣陷、詐騙伊,兩人係共犯、黎柔絹是職業證人、準
備作偽證,更稱已另行提告云云。然依前述該2人針對
前揭基礎事實所為不利被告鮑秀芬之陳述俱與卷證無悖
,甚而與被告鮑秀芬自身警偵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證
黎柔絹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
鮑秀芬陳悅禎(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6頁),本
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鮑秀芬或刻意迴護被告陳悅禎之動
機,是被告鮑秀芬徒以證人黎柔絹證言對己不利或該證
人曾在場觀看兩人發生爭執過程,率爾指謫其所述不實
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鮑秀芬確有出手拉扯陳悅禎並徒手毆打手臂致其所穿
前開洋裝毀損及手臂受傷
   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
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
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採為
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有關勘驗結果應依法
官勘驗所得內容加以記載,再由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
要非以當事人所見為準。本件被告鮑秀芬雖迭以前詞抗
辯僅拉扯陳悅禎1下且未毆打其手臂云云,惟參以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兩人先在影印機旁發生
言語爭執,繼而先後移動至收銀機櫃臺前方,陳悅禎
出手搭住鮑秀芬右上臂欲阻止其離開、旋遭鮑秀芬甩開
(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繼而陳悅禎站在前開門
市出口阻擋鮑秀芬、並出手抓住鮑秀芬衣領欲阻止其離
開,隨後陳悅禎一度鬆手、但持續以身體阻擋鮑秀芬
兩人進而在店內發生肢體拉扯且鮑秀芬跌倒在地,過程
鮑秀芬亦用手打陳悅禎手臂數下與拉扯其衣領(錄影
時間16時49分18秒),並一度對陳悅禎稱「你扯我、我
也扯你,你扯阿你扯阿」(錄影時間16時49分38秒),
兩人隨後以相互拉扯對方衣服之狀態步行至店外,經店
員從中試圖將兩人分開(錄影時間16時50分43秒),隨
陳悅禎再次拉住鮑秀芬上衣阻止其離去(錄影時間16
時50分49秒,此時前開洋裝領口已出現破損變形),鮑
秀芬於遭陳悅禎持續抓住上衣過程中,右手持手機、數
次擊打陳悅禎拉住其衣服的右手及拉扯後,將陳悅禎
手拉開(錄影時間16時51分39秒,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
10頁),此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大抵相符(偵卷第5
6至57頁),足見被告鮑秀芬於案發時地確與被告陳悅
禎雙方發生拉扯,而非始終僅由被告陳悅禎單方拉扯被
鮑秀芬,且被告鮑秀芬於拉扯過程中亦數次徒手擊打
被告陳悅禎手臂無訛,故被告鮑秀芬前揭所辯核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信。
   ⒉次依前述,被告陳悅禎於案發後就醫診斷受有「前胸壁
、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其
中「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應係受外力擊打所造成
甚明,且依此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鮑秀芬
毆打情節大抵一致,客觀上亦未見有何第三人參與其2
人上述拉扯過程;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暨卷附照片(警卷
第44頁)所示,被告陳悅禎案發當日所穿前開洋裝領口
確於雙方拉扯過程中有鈕釦脫落、背部變形破損情事,
亦堪認係遭被告鮑秀芬大力拉扯所致,綜此足認被告鮑
秀芬確有出手拉扯被告陳悅禎並徒手接續擊打其手臂,
致被告陳悅禎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及前開
洋裝鈕釦脫落、背部變形破損之情甚明。至被告陳悅禎
雖另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但本院綜觀
案發經過俱未見被告鮑秀芬直接攻擊此身體部位,衡情
當係被告陳悅禎因上述肢體猛烈拉扯所致,惟依前述被
陳悅禎既有多次主動拉扯被告鮑秀芬之舉,則此等傷
勢是否果係被告鮑秀芬施加不法腕力所造成,尚屬有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傷勢
與被告鮑秀芬前揭舉措無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
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又毀損罪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於構成
要件結果發生即已完成,縱令被毀損之物事後得以修復
或回復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茲依前述被告鮑
秀芬徒手拉扯被告陳悅禎所穿前開洋裝致鈕釦脫落及背
部變形破損,雖未根本毀滅其存在,但已使前開洋裝外
型產生重大變化並嚴重影響正常功能,依前開說明自屬
「毀損」無訛。再衡以通常衣物倘遭大力拉扯極易造成
破損,此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鮑秀芬既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情應有所預見,詎其仍於上述
拉扯過程大力拉住被告陳悅禎身上所穿前開洋裝造成毀
損情事,堪信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且不違背本意,主觀
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鮑秀芬
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毀損云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更正審
認。故被告鮑秀芬就此部分應成立毀損罪責,亦不因前
開洋裝事後是否修復而異此認定。
  ㈢被告鮑秀芬所為應成立防衛過當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必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
行防衛行為,亦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
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
濫用。然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由於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
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雖無須
強求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
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若有效而可行之緊急防衛可能
性有數個同時存在,受侵害者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
之緊急方法實行防衛,亦即仍須採取最溫和之方式破解
此一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涉及防衛過當問題,換言之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⒉查被告鮑秀芬雖先對被告陳悅禎稱「神經病」一語,被
陳悅禎因不滿遭辱罵,遂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多次持續
拉扯被告鮑秀芬欲阻止其離去,但審酌被告陳悅禎此舉
已屬過當而難認係合法防衛自身名譽權之行為,故被告
鮑秀芬自得對此情狀採取必要防衛行為。然依前述被告
鮑秀芬於兩人拉扯過程中,不僅數次出手打被告陳悅禎
手臂致傷,且因拉扯造成被告陳悅禎所穿前開洋裝受有
毀損之情如上,足見力道非輕,甚至一度對被告陳悅禎
稱「你扯我、我也扯你,你扯阿你扯阿」,顯見被告鮑
秀芬前揭舉措尚非單純以排除自身侵害為目的,依其手
段相較遭被告陳悅禎限制行動自由而言,亦屬逾越必要
程度,依前開說明仍屬防衛過當而未可全然免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
鮑秀芬請求調閱證人黎柔絹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訊息紀
錄(本院卷第93頁),並傳訊超商在場店員及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同卷第175、179頁),除其中經本院考量案發時
間暨相關性、依證人黎柔絹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調
閱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業據中
華電信公司函覆超過1年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同卷第127
頁)外,考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
驗在卷,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其餘部分則與本案並無重
要關係且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規定均認無調查必
要而駁回其聲請。
  ㈤綜前所述,被告鮑秀芬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鮑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又其前揭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論以一行為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為當。
  ㈡又被告鮑秀芬雖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
而實施本件犯行,惟因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鮑秀芬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造成被
陳悅禎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因認就此
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茲依
前揭㈡⒉所述,被告陳悅禎於案發後就醫除遭被告鮑秀芬
毆打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外,其餘「前胸壁、後
胸壁挫傷併胸痛」尚難認係被告鮑秀芬施加不法腕力所造
成或與其相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鮑秀芬不利之
認定。惟檢察官認此節與被告鮑秀芬前揭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另據被告陳悅禎提起量刑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陳悅禎在原審本有意認罪,但因賭一口氣而否認傷害犯行
,但上訴後改以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與
造成損害程度較為輕微,且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犯罪前科,再加上現時罹患身心疾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鮑秀芬陳悅禎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僅被告鮑秀芬)等罪事證明確而分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鮑秀芬部分認其不符正當
防衛要件,且針對被告陳悅禎所受「前胸壁、後胸壁挫傷
併胸痛」誤認係被告鮑秀芬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另就被
陳悅禎依其犯罪情節暨造成傷害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本屬過重,亦未及審酌其上訴改以認罪不諱、犯後態度
相較原審已有不同,俱有未恰,是被告鮑秀芬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就其有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陳
悅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鮑秀芬
罪與被告陳悅禎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鮑秀芬實施傷害造成被告陳悅禎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
傷併胸痛」一節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開貳所述)。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而分別實施前揭犯行,惟本案乃被告陳悅禎
主動出手所引起,被告鮑秀芬雖為保障自身權利而反擊、
亦有過當情事,又被告陳悅禎雖在原審否認犯罪、但上訴
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鮑秀芬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歷次
審判過程屢屢表現敵視法庭或干擾訴訟指揮,更多次揚言
要透過網路、讓全國民眾公審此案,卻未能深思自身所為
亦有不當等犯後態度,及兩人各有其他犯罪紀錄(均不構
成累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兩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結果,與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此外,考量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迄未 達成和解及被告陳悅禎另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復查無前 揭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遂均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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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