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豪
服役單位信箱:臺南新化○○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修豪、郭俊偉部分撤銷。
郭修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俊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4月10日17時37分許,郭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俊偉、陳昱廷、林柏諺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8.8273公克,驗
餘淨重28.7033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22.889公克)及
K盤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修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部分:
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②本件被告郭修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因原審認定被告郭修豪係與同案
被告郭俊偉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但
本院認定該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郭修豪單獨持有(詳後述
),犯罪事實認定錯誤,致發生裁判矛盾,故依前開說明,
被告郭修豪雖僅針對量刑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修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郭修豪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修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9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潮警一卷第19頁以下、第47頁以下)及如附
表所示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
定報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可參。另本院審酌: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之來源:
①被告郭修豪於警詢中先陳稱:「榴槤」說要借放一下,我們
當時在萬安親(應為「清」)水公園玩水,我就借他放在車
上等語(潮警一卷第4頁);後改稱:郭俊偉跟我說借「榴
槤」放一下東西等語(潮警一卷第4-1頁)。再於第1次偵訊
陳稱:「榴槤」說要借放;我在玩水,他說要放袋子,沒有
說要放什麼東西;我跟他說不要動到我的東西就好;陳昱廷
、郭俊偉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跟陳昱廷玩水,被告郭俊偉
坐在岸邊,我們跟「榴槤」約說要在山下的便利商店把袋子
還給他們,因為我們要去那邊吃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
頁)。於第2次偵訊陳稱:當時我不在場,車子沒有鎖,郭
俊偉跟我說「榴槤」要借放東西,我問郭俊偉放什麼,郭俊
偉說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郭
俊偉跟我借車鑰匙換衣服;「榴槤」跟郭俊偉說要借放袋子
;事後郭俊偉跟我講的;「榴槤」在我們玩完結束之後,沒
有去我們車上換褲子;我那一天是在車上換衣服,陳昱廷、
郭俊偉是在車後面換衣服;沒有去廁所換等語(原審卷第28
5頁、第286頁、第287頁、第295頁、第296頁)。
②同案被告郭俊偉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愷他命、K盤是「榴槤」的,不知道「榴槤」於何時、何地將愷他命、K盤置放於車上等語(潮警三卷第5頁)。於第1次偵訊陳稱:是不認識的人放的等語(偵三卷第16頁)。於第2次偵訊陳稱:當天「榴槤」剛好在親(應為「清」)水公園,「榴槤」要走時,去我們車上說要換衣服,走時東西沒有拿等語(偵三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稱:玩水遇到的朋友說要去車裡面換衣服,然後就把毒品丟在車裡面;(問:「榴槤」何時把黑色袋子放進車上的?)我們都去玩水,都不在車上;玩水結束後,陳昱廷、郭修豪、林柏諺在廁所換衣服,我跟「榴槤」在車上換。(問:「榴槤」換褲子的時間是你們一群人玩水結束之後,還是你玩水玩到一半跟郭修豪借車鑰匙換褲子?)玩水玩到一半;(問:郭修豪、陳昱廷沒有看到「榴槤」到車上換褲子的場景?)都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第279頁、第283頁、第327頁)。
③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扣案之愷他命、K盤是誰的,不認識「榴槤」;不清楚、不知道「榴槤」為何、於何時、何地將愷他命、K盤放置於本案車輛,當時我在玩水等語(潮警二卷第5頁)。於第1次偵訊陳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下車要去玩水時,我沒有看到那個袋子,上車才有,袋子的拉鍊是拉起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去動;我有詢問一起去的人,他們也說不知道;郭俊偉說好像是他朋友的;是林柏諺說有看到那個人,也就是郭俊偉的朋友把那包東西放在我們車上,當時我們的車沒有鎖,我是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把東西放到車上,當時我在玩水。郭俊偉的朋友好像先走,我們上岸,也沒有看到他們等語(偵二卷第22頁)。於第2次偵訊陳稱:是被告郭修豪開車先去枋寮載我,我當時沒有看到那包毒品,之後去玩水那個地方,玩完後上車後,我看到那包裝毒品的袋子,但是袋子不是我的等語(偵二卷第123頁、第124頁)。
④被告郭修豪友人林柏諺於警詢中陳稱:物品是郭俊偉的朋友,綽號「榴槤」,我不認識他;我們玩完水後要離開前,在車上換衣服時,「榴槤」就提一個黑色袋子跟我們4個人說先放在我們車上,等到山下後再跟我們會合,但到山下我們就沒看到他了等語(潮警一卷第15頁)。
㈡被告郭修豪、同案被告郭俊偉、被告郭修豪友人林柏諺雖均
陳述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係由「榴槤」放置於本案車
輛上。惟「榴槤」係向何人表示欲將黑色袋子放置於本案車
輛上,被告郭修豪或稱係「榴槤」向其表示,同案被告郭俊
偉、陳昱廷並不知情;或稱係「榴槤」向同案被告郭俊偉表
示,同案被告郭俊偉事後告知其此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又被告郭修豪友人林柏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們玩完水後要
離開前,在車上換衣服時,「榴槤」就提一個黑色袋子跟我
們4個人說先放在我們車上等語。惟其中關於「榴槤」向林
柏諺、被告郭修豪、同案被告郭俊偉、陳昱廷告知放置黑色
袋子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昱廷陳稱: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
把東西放到車上,當時我在玩水;郭俊偉的朋友好像先走,
我們上岸,也沒有看到他們等語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郭俊偉
陳稱:(問:「榴槤」何時把黑色袋子放進車上的?)我們
都去玩水,都不在車上;(問:郭修豪、陳昱廷沒有看到「
榴槤」到車上換褲子的場景?)答:都沒有看到等語有異。
其中關於林柏諺、被告郭修豪、同案被告郭俊偉、陳昱廷等
人在車上換衣服部分。復與被告郭修豪陳稱:陳昱廷、郭俊
偉是在車後面換衣服等語;同案被告郭俊偉陳稱:玩水結束
後,陳昱廷、郭修豪、林柏諺在廁所換衣服,我跟「榴槤」
在車上換等語不符。由於「榴槤」係於何時、向何人表示欲
將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放置於本案車輛部分,被告郭
修豪、同案被告郭俊偉、被告郭修豪友人林柏諺前後陳述並
不一致,且彼此間亦有歧異之處。則是否有「榴槤」此人,
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是否係由「榴槤」放置於本案車
輛上,尚有疑問。再者,如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係由
「榴槤」所放置,在扣案愷他命重量非輕、純度不低,且具
有相當價值之下,衡情「榴槤」應不至於將該黑色袋子任意
置於本案車輛上,而未攜離。因此,被告郭修豪於本院改稱
沒有「榴槤」這個人,也沒有遇到「榴槤」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同案被告郭俊偉於本院改稱:沒有「榴槤」這個
人,也沒有在親水公園遇到「榴槤」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應可採信。即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並非係由「榴
槤」放置於本案車輛上。
㈢又同案被告郭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最後一個上
車,我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同
案被告陳昱廷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中午之前,郭
修豪開車到我枋寮住處載我,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再一
起前往新園搭載郭俊偉跟林柏諺,再一起前往萬安親水公園
玩水等語(原審卷第60頁)。因此,查獲當天,應係由被告
郭修豪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同案被告陳昱廷,當同案被
告陳昱廷坐於副駕駛座後,被告郭修豪再依序駕車前往搭載
林柏諺、同案被告郭俊偉,嗣林柏諺、同案被告郭俊偉分別
坐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左側。另本件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
色袋子係置放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之事實,有查
獲照片可參(潮警一卷第47頁)。整體而言,林柏諺、同案
被告郭俊偉係於同案被告陳昱廷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
再依序上車分坐於本案車輛後座兩側,在本案車輛後座兩側
僅坐林柏諺、同案被告郭俊偉2人,座位或腳踏板處尚有空
間可置放物品之下,如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係由林柏
諺或同案被告郭俊偉攜帶上車,衡情應置放於林柏諺或同案
被告郭俊偉後座座位旁,不至於置放於同案被告陳昱廷所坐
副駕駛座之腳踏板。故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應非係
由林柏諺或同案被告郭俊偉攜帶上車,並置於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之腳踏板上。
㈣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雖置放於同案被告陳昱廷所坐
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惟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郭修豪駕駛,在
駕駛座並無多餘空間可置放物品之下,被告郭修豪於駕車時
,將隨身攜帶之物品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或先置於副
駕駛座座位上,待同案被告陳昱廷上車欲坐於副駕駛座時,
再將物品轉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並非悖於常情。此外
參以警察查獲當天,係由被告郭修豪將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
黑色袋子交予警察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郭修豪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第299頁)。堪認被告郭修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係其所攜帶
並置放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應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郭修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郭修豪單獨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郭修豪持有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2.889公
克,逾5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郭修豪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由被告
郭修豪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同案被告
郭俊偉並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詳後述),原審認為同
案被告郭俊偉與被告郭修豪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郭修豪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致量刑過重
,亦有未洽。被告郭修豪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郭修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郭
修豪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郭修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並參以被
告郭修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服兵役中,之前
從事土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父母均已過世,與女
友同住,需幫忙哥哥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或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部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 裝袋及殘有愷他命之K盤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俊偉、陳昱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偉、陳昱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與同案被告郭修豪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愷 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郭俊偉、陳昱廷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郭俊偉、陳昱廷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俊偉、陳昱廷、同案被 告郭修豪、證人林柏諺等人之供述、證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及尿液報告等 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俊偉、陳昱廷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郭俊偉辯稱:毒品是同案被告郭修豪的, 不知車上有毒品,被警攔查才知道有毒品,沒有「榴槤」這 個人,也沒有在親水公園遇到「榴槤」,是配合同案被告郭 修豪才說謊等語。被告陳昱廷辯稱:毒品不是我的,上車時 沒有注意有沒有袋子等語。
四、由於本件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並非係由「榴槤」放置 於本案車輛上。且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應非係由林 柏諺或被告郭俊偉攜帶上車,並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腳 踏板上。另同案告郭修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裝有扣案愷他 命之黑色袋子係其所攜帶並置放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應可 採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 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係被告郭俊偉或陳昱廷攜帶上車 ,尚難僅因被告郭俊偉、陳昱廷與同案被告郭修豪同座一車 ,該裝有扣案愷他命之黑色袋子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腳 踏板上,即認被告郭俊偉、陳昱廷與同案被告郭修豪共同持 有本案毒品愷他命。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郭俊偉、陳昱廷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郭 俊偉、陳昱廷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郭俊偉部分): 被告郭俊偉並未共同持有本件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認為被告郭俊偉共同持有本件毒品愷他命,尚 有未洽。被告郭俊偉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俊 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郭俊偉無罪判決之諭知。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昱廷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昱廷共同持有本件毒品愷他命,而為 被告陳昱廷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 陳昱廷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一卷第21頁) ②檢驗前淨重28.8273公克,驗餘淨重28.70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7頁、第48頁) ③愷他命純度為79.4%,純質淨重22.889公克(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8頁) 2 K盤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一卷第21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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