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86號
KSHM,114,上易,28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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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如附表
編號3、4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辜俊霖犯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辜俊霖與甲○○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辜俊霖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辜俊霖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 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2年8月30日12時前遷出甲○○住所即屏 東縣○○市○○街○號地址詳卷),並於遷出後遠離上揭住所 至少100公尺,又應遠離甲○○居所即屏東縣○○市○○街000巷○ 號(地址詳卷,下稱○○街居處)、甲○○工作場所即屏東縣○○ 市○○街0○0號「○○酒行」(下稱○○商行)均至少100公尺,另 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 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辜俊霖於112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經 警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4日22時58分 ,辜俊霖戴口罩安全帽至○○商行附近距離100公尺內之道 路上,以沖天炮射入○○商行店面旁之倉庫,擊中在倉庫內整 理貨品之工讀生曾競滽,並致甲○○受到驚嚇,而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且未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部分)。㈡甲○○遭 辜俊霖為上開騷擾後,隨即結束工作,騎乘機車搭載其母○○ ○一同離開○○商行,於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甲○○將其母 送回○○街居處後,獨自一人騎機車欲至警局報案,詎辜俊霖



竟在距離甲○○○○街居處100公尺內之○○街與000巷路口處等待 ,並將點燃之鞭炮丟向甲○○,幸未丟中,甲○○不敢停下而加 速離去,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辜俊霖以此方式對甲○○為騷 擾,且未遠離甲○○○○街居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辜俊霖( 下稱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所示部分均否認犯罪,另明示關於如附表編號1、2、5所 示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 137、15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 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如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之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我有到告訴人甲○○ 工作場所即○○商行附近,但我沒有放沖天炮,且我距離○○商 行超過100公尺,證人曾競滽於原審亦為如此之證述,尚不 能僅憑GOOGLE地圖就認為我在○○商行100公尺內,又卷內並



無拍攝到我放沖天炮之動態照片、影片,自不能認定我有違 反保護令;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我沒有去告訴人○○街居 處,也沒有在○○街與000巷路口等待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 人丟鞭炮,且並無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亦無錄 影、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佐證,自不能認定我有違反保護 令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144至145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屏東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2年8月 30日12時前遷出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街之住所,並於遷 出後遠離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又應遠離告訴人○○街居處 、工作場所即○○商行均至少100公尺,另應於113年12月30日 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 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經警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本案保 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9、3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實一、㈠所示 時間、地點,確遭某戴安全帽口罩之男子,在距離○○商行 100公尺內,以沖天炮射入○○商行店面旁之倉庫,致告訴人 受到驚嚇;及告訴人如事實一、㈡所示,於上開沖天炮事件 結束後,騎機車搭載其母○○○一同離開○○商行,將○○○送回○○ 街居處後,獨自一人騎機車欲至警局報案,某男子即在○○街 與000巷路口處,將點燃之鞭炮丟向告訴人,幸未丟中,告 訴人不敢停下而加速離去,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2頁、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證人曾競 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47至154頁)均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近○○商行100公尺內, 並對○○商行旁之倉庫發射沖天炮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2月4日向告訴人放鞭炮之情(見警 卷第6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工讀生(即曾競滽)疊貨, 就有沖天炮從屋外射入我們倉庫,工讀生看到放沖天炮的人 往武昌街的方向跑過去,工讀生就追出去,那個人有帶安全 帽、口罩,工讀生認得被告,他當場叫被告名字,我後來過 去工讀生抓到被告的地方看看,我一看是被告,我就拿手機 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 上23時許,我們差不多要收店,突然間聽到鞭炮聲,聲音從 後面倉庫傳進來,我往後跑,看到沖天炮從外面往裡面飛進 來,那時候工讀生曾競滽在倉庫,他先跑出去,我也跟著跑 出去,我看到被告在那裡,當時他在武○街跟武○街口,我在 地上發現有鞭炮,偵卷第99頁有沖天炮的照片是我拍攝的, 拍攝地點是武○街7號,此處距離○○商行超近,我出去後也有 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曾競滽於 警詢時證述:我當晚在○○商行的倉庫整理貨物,因為有人放 鞭炮,炸到我的右腳小腿,我就上前追到並抓住他,我認識 他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約23時許,我在○○商行的倉庫理貨,有人在外面放鞭炮,鞭 炮射到我的腳,我衝出去看到被告,當時他有戴口罩、安全 帽,且正要繼續放鞭炮,我就跑去抓他,並拿下他的口罩安全帽,我問他為何要放鞭炮,他沒有回答,一直要跑,後 來告訴人跑出來有拿手機錄影,偵卷第107頁的照片就是告 訴人當時錄影的場景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互核 告訴人、證人曾競滽上開證述,其等先後及相互間就當時發 現○○商行之倉庫有沖天炮射入,證人曾競滽先追出,告訴人 隨後亦走出拍照、錄影,且發現係戴安全帽口罩之被告所 為等情節,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 合常理之處。且證人曾競滽僅為告訴人之員工,衡情與被告 間應無仇恨及財務糾紛,應不致有誣攀被告之動機,又告訴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曾競滽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 是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曾競滽前揭關於被告接近○○商行,並以 沖天炮射入○○商行旁之倉庫等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 者,告訴人走出○○商行後,有持手機拍照、錄影,於武立街 7號處拍攝有遺留沖天炮之照片,而依其錄影檔案所呈現, 被告確仍在○○商行附近,且戴有口罩,並與告訴人有口角爭 執等情,有現場照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等可考(見偵卷第99、107至109頁),則以證人曾競滽 追出後,現場地面上仍留有沖天炮,而被告於○○商行附近經 告訴人、證人曾競滽發現後,卻與告訴人口角,並未有澄清



誤會、解釋非其所為或解釋其為何在附近之原由之舉,顯然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應係到場欲向告訴人尋釁,則堪認於 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近○○商行且對○○商行旁之倉庫發 射沖天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③○○商行所在位置距離上開發現沖天炮之武立街7號,距離僅20 公尺,又依照地圖比例計算,○○商行至武立街與武昌街交岔 口處,距離絕無可能超過1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未遠離○○商行100公 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④基上,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接近○○商行100公尺內, 並對○○商行倉庫發射沖天炮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於警詢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非其發射沖 天炮云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
 ⒊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接近告訴人○○街居處100 公尺內,並向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2月5日向告訴人放鞭炮之情(見警 卷第6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沖天炮事件後我就關店了,我母親○○○ 當時在店裡,我就騎機車載○○○在屏東市繞一下,免得遭被 告跟蹤,繞到(翌日)1時55分許,○○○要我去警局備案,我 就先送她回○○街居處休息,之後出門準備去報案,我騎機車 到000巷口時,發現被告在該處,他拿鞭炮點燃朝我丟過來 ,沒有丟到,我不敢停車,只好往前衝騎到大同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沖天炮事件後我 載○○○離開,我害怕被跟蹤,在屏東市逛了一圈,等到2點我 才騎車載母親回到○○街居所,我母親說被告真的太恐怖了, 然後我開門讓我媽媽進去,回頭就看到被告站在巷口,手拿 沖天炮直接朝我丟,我快嚇死了,立刻加速往大同派出所去 ,印象中被告距離我非常近,不到10公尺,幸好沒有被丟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 其當時為避免遭告訴人跟蹤,先騎車搭載○○○繞行屏東市區 ,夜深後先讓○○○返回○○街居處,欲再前往警局報案時,發 現被告在巷口附近,並遭被告丟擲點燃之鞭炮等情節,所為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 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足認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接近其○○街居 處,並向其丟擲點燃之鞭炮等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其 次,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2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在其○○街居處燃放鞭炮,並向其



扔鞭炮,因發生地點非大同派出所轄區致員警未至現場蒐證 ,嗣經告訴人表示暫不做筆錄,而由員警護送告訴人返回○○ 街居處等情,有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頁),可徵告訴人證稱於○○街居處巷口遭被告丟擲鞭炮 後,立即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語屬實。再者,證人○○○於 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我在○○街居處客廳準 備要休息,聽到鞭炮聲,就猜想是被告在放鞭炮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益徵告訴人證稱於送○○○返回○○街居處後,前 往派出所報案時,在○○街居處巷口遇到被告燃放鞭炮等語屬 實。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係先後於113 年2月2日2時6分許、4日22時58分許、5日15時54分許等密集 時間內,先後前往○○商行或附近,對告訴人施以騷擾或不法 侵害行為,顯然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基於自身執念而一再為 尋釁告訴人之舉,更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確有充分動機接近告訴人○○街居處,並向告訴人為丟擲 點燃之鞭炮之行為。
 ③告訴人○○街居處所在位置距○○街與000巷路口處甚近,依照地 圖比例計算,距離絕無可能超過1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未遠離告訴人 ○○街居處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④基上,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近告訴人○○街居處100 公尺內,並對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 於警詢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非 其丟擲點燃之鞭炮云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之認罪為不實在,當時警察跟我說認 了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警詢時沒有人打我、罵我或逼我如何說,是我自願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已可見承辦員警並無違法詢問之 情,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既非毫無刑事訴訟程序經驗,且警察 於詢問之初亦有為權利告知,被告應知若為虛偽自白,將對 己造成重大且不利之影響,是倘非其所為,衡情並無為虛偽 自白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尚且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6頁),苟其係應員警之要求而自 白,則豈有可能尚有否認部分犯行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又辯稱:證人曾競滽於原審證述我當時距離超過○○商行1



00公尺,足見我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並無接近○○商行100 公尺內云云。惟證人曾競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鞭炮 (前引偵卷第99頁照片)位置距離倉庫100公尺多遠,那時 候晚上我也不知道大約的距離,大約2個電線桿距離遠,我 沒有辦法很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已可見證人曾 競滽對於距離之判斷並不精準,自無從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況Google地圖測量是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和地 圖數據來計算距離,且不斷經過更新和優化,而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係位在屏東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應無數據 或資料錯誤、不足,而導致計算距離錯誤之情,是依前引GO 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結果,自足以證 明被告當時在○○商行100公尺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⒊被告再辯稱:卷內並無拍攝到我放沖天炮、鞭炮之照片、影 片,自不能認定我有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云云。惟本院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其他上述補強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前揭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是本案 縱無拍攝有被告發射沖天炮、丟擲鞭炮之直接證據,亦無礙 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發射沖天 炮及丟擲點燃之鞭炮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 而均屬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 被告上開2次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各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屏 東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其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 明確,並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 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 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 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於 量刑審酌時敘明:「又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而其先前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為未遠離100公尺、未遵期接受認知輔 導教育、撥打電話騷擾等較輕微情節,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偵字第5425號、10106號、113 31號、14888號、12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演變為本案徒 手勒脖、持甩棍揮擊,甚至以沖天炮、鞭炮等對人體具危險 性之爆裂物進行攻擊之嚴重情況,顯不應再度縱容被告違反 保護令惡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惟依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並非因未遵期接受認 知輔導教育犯行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容有誤 認量刑事實,而做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情。又被告確有因未遵 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屏東地院以1 14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之事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 有上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 於本案犯行後所為且尚未確定違反保護令犯行,尚不得於本 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並無理由,其另主張犯後已有悔意,願向告訴人致歉、



和解,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扶養,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部分之犯行從輕量刑,經核亦難認可採,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誤認量刑事實,並據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 違刑法第57條規定意旨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3、4所 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年紀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感情與家庭問題,且其明知法 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為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對告訴人施加身體不法侵害、騷擾,以及未遠離保 護令所指定處所等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且其中被告竟以對告訴人工作場所倉 庫發射沖天炮、對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等行為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犯罪所生危險性甚高,不但足使告訴人受驚嚇,稍 有不慎亦可能傷及人身安全,或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另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密集,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宥之犯後態度;再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經屏東地院 核發112年度司暫護字第51號暫時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後, 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已屢次違反,且業經屏東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113年度簡字第832號、1 13年度簡字第8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一審判決為同 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40日、2 0日、30日、30日、10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91至1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犯再犯, 且變本加厲,就本案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量處之 刑,有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被告仍得依該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量處之 刑,先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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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