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78號
KSHM,114,上易,2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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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仲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
被告高仲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
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予以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被告案發當時是在勸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潘榮錦的意思,
也沒有動手
 ㈡被告是精神障礙者,身體目前也有骨盆碎裂的情形,另被告
父親目前住在安養院,只剩被告打臨時工支援沉重的開銷,
請予從輕量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打告訴人臉部2
下,並於同案被告邱萬聖毆打告訴人時,將告訴人雙手抓住
,避免告訴人反擊(警卷第12頁);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傷害犯行(偵1卷第43頁、原審卷第284、
454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其先前歷次自白矛
盾,則被告上訴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再者,本
案不論是告訴人(警卷第22頁),或是同案被告邱萬聖(警
卷第4頁、偵2卷第20頁)、盧育祥(警卷第8頁)、余宗憲
(警卷第16頁、偵1卷第38、41頁),均明確陳稱被告有參
與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拍攝
到被告參與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警卷第49至53頁),足證被
告上訴所辯,乃是推卸自己罪責的不實辯解,無從採認。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被告為精神障礙者,身體健康狀況有骨
盆碎裂之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均已加以審酌(原審判決第5頁第10至11行)。又原審就
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屬傷害罪法定刑中之低
度刑下緣,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無從再予向下
調整。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各項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同案被告邱萬聖盧育祥余宗憲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余宗憲 
      盧育祥 
      高仲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育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仲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萬聖余宗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 地之包商,僱有盧育祥高仲慶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 被告4人與潘榮錦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 工作。被告4人與潘榮錦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余宗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 砸吳懿方羿方號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 、排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潘榮錦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潘榮錦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潘榮錦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榮錦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黃柏勝、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 第21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 擷圖、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 第33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宗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 被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余宗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邱萬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邱萬聖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邱萬 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邱萬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邱萬聖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盧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 部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被告盧育祥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 1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盧育祥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盧育祥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盧育祥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3.被告高仲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高仲慶於112年 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 卷第4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高仲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高仲慶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高仲慶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潘榮錦 違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 危害之虞,與告訴人潘榮錦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榮錦成 傷,其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而訴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潘榮錦 所受傷勢非至為嚴重;又被告余宗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 人吳懿方所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 35,180元之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 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 訴人潘榮錦無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 單、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 參;兼衡以被告邱萬聖盧育祥高仲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余宗 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 10頁),及被告邱萬聖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 被告余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盧育祥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 被告高仲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 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余宗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余宗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 固屬被告余宗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 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萬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 開傷害期間且告訴人潘榮錦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 訴人潘榮錦恫稱:我知道潘榮錦家在哪裡,要到潘榮錦家裡 打死潘榮錦等語,使告訴人潘榮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邱萬 聖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 害實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邱萬聖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潘榮錦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邱萬聖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潘榮錦恫稱上開 言語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潘榮錦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邱萬聖當時在跟 告訴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 ,我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 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潘榮錦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 給被告邱萬聖,詢問被告邱萬聖為何毆打告訴人潘榮錦,被 告邱萬聖回答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潘榮錦家 在哪裡,要找到告訴人潘榮錦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 15頁),惟告訴人吳懿方係告訴人潘榮錦之僱用人,其所有 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 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 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潘榮錦 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事實經被告邱萬聖否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宗憲盧育祥高仲慶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邱 萬聖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21 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 人潘榮錦對承包商即被告邱萬聖等人開罵,其到現場時本案 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告訴人潘榮錦勸 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聽聞被告邱萬 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潘榮錦發生肢體衝突,並未 拍攝到被告邱萬聖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無收音 。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邱萬聖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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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