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72號
KSHM,114,上易,27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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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易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A01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想像競合併犯違反保護
令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關於A01部分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A01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本院卷第85
、87、93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8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遵期到庭,其之前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是我母親
一樓,看到告訴人A02(下稱A02)剪斷我私人微波爐及電磁
爐的電線,然後我母親要阻擋他才一直喊和哀嚎,我當時在
3樓聽到我母親在叫,我就先報警,報完警我下樓查看時,A
02就衝上來捉住我的雙手,用他的嘴咬傷我的手指。A02
傷是我母親要阻擋A02傷我時所造成的,不是我傷A02的。我
自己也有1 位女兒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我要負擔我
女兒的權利義務,我不可能去傷A02,如果我傷他,那A02
過來傷我女兒事情不就更嚴重了。所以我當天沒有傷害A02
,是我母親阻擋造成的,A02長年住在我家傷害我家人,所
以我母親到法院也不敢說實話。當天傷我的A02也搶走我的
手機,檢察官沒有起訴A02隨便發不起訴書草草了事。A02
整天都在我家恐嚇打我家人,我才裝監視器的。是A02反過
來用那監視器的影像說謊誣告,且A02在檢察官詢問時就有
承認傷害我,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也有承認傷人,為什麼
沒傷人會被判得比A02還重呢?如果是這樣我有權要求測謊
來證實我沒傷人等語。
 ㈡A01確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想像競合併犯違反保護
令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逐一詳
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A01所辯,何以
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參附件理由貳),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
括A01犯後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等,詳附件理由參),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
之情形。又A01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
遵期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與其所辯(A02的傷是我母親要阻擋
02傷我時所造成等語)相符之證據,自不足以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是A01以上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指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A01於上訴意旨中雖表示:我有權要求測謊來證實我沒傷人
等語,但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想像競合併犯違反保護令罪)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從而,A01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A02部分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本院卷第3
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係A02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A01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2年。A02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1、A02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不知悔改,各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毆打,A01受有背 部擦傷、右手第三指(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指,應予更正)擦 裂傷等傷害;A02則受有頸部瘀血、前胸紅、右前臂瘀紅、 右小腿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而均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1、A02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98 、10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1至33頁) 大致相符,並有A01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 (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4至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A02所為上開傷 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A01部分:
  A01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丟東西 、有丟餅乾,但我沒有動手打A02,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 何造成的,也許是他自己捏自己的,或是我媽媽把他抓傷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A01係A02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1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 少家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 已由警員電話聯繫約制告誡被告A01,並告知被告A01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A01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1至 33頁)大致相符,並有A02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9至33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審易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1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02發生爭執,再與A02發 生拉扯互毆,致使A02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8日20點多,我跟 我爸媽在ㄧ樓客廳聊天,聊完我上樓後發現我房門口、樓梯 間有很多餅乾屑,我就叫我媽上樓查看,我知道是A01做的 ,清潔完之後,我就跟我媽到一樓;可能跟我媽媽講話可能 比較大聲,他聽到就下樓大聲呼叫說,我在打我媽媽,剛好 我要上樓,所以我跟A01就在樓梯間遇到,他還擋住我、不 讓我上樓,因此我們就這樣發生衝突,我們互相拉扯,他就 抓我手臂,然後我有咬他,最後我跟A01就到一樓門口吵架 ,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要 上樓,A01故意擋在樓梯不讓我上去,之前他在我門口潑湯 、潑餅乾屑,我因此生氣,我有跟A01在樓梯間站著打架, 腳是扭打時擦傷,好像是被指甲抓的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是A02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A01因房門遭 潑灑物品而發生爭執,因而於樓梯間發生拉扯、肢體衝突等 節,針對二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其受傷經過等,均證述甚詳 而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A02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A01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其所 述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佐以被告A01於警詢供陳:112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我在房 間中休息時,我聽到我母親在哀號,下樓查看後,就在一樓 樓梯間遇到A02等語(警卷第3頁);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訊 問時自承其確有潑辣椒醬和餅乾一事(見易字卷第155頁調 查筆錄),可見被告二人確有發生爭執,被告A01雖辯稱係 因聽聞被告二人之母洪嫌之哀號聲,始下樓查看,然此經洪 嫌於高雄少家法院通常保護令以書狀陳明並無A02打伊、聽 見哀號聲等情事(見易字卷第147頁書狀影本),顯見被告A 01就其與A02發生爭執之過程避重就輕,其辯稱未與A02互毆 、係片面遭A02毆打等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3、又參諸A02之傷勢,其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至杏和醫院就診 驗傷,經醫生診斷後,呈現有頸部瘀血(2X0.2公分)、前胸 紅(7X7公分)、右前臂瘀紅(5X0.2公分、2X0.5公分、2X0.5 公分)、右小腿擦傷(1X0.5公分)、左手背擦傷(2X0.1公分 併紅2X1.5公分)等傷勢,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警卷第27頁),足見A02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 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倘係A02單方面攻擊A01,應不致 產生前揭多處傷痕,應屬被告二人互毆之結果,且上開傷勢 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與A02證稱被告A01有互相拉扯扭打



之情節相符,是A02所指上情有補強證據足供參證,堪以採 信,足見被告A01於案發當時有對A02為傷害行為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間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 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均明 知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 ,卻均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致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作用,所為非是。另衡酌 被告A02坦承不諱、被告A01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暨本件係 因被告A01先為對被告A02房門潑灑物品等行為挑釁而起、其 等犯罪情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兼衡被告A01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每月收入不定、需扶養女兒;被告A02自述高職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233至234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二人之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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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