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11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翰逸(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4日以114 年
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
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前開規定所指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