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俊瑤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以被告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 收。又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刑」及「竊盜 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 於:
⒈被告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部分。
⒉被告竊盜罪之量刑部分。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業務侵占罪之論 罪科刑除外):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有關業 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除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8日」, 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18日」以外,詳後述 )及罪名、竊盜罪之量刑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業務 侵占罪之論罪科刑除外,如附件),並補充關於業務侵占罪 部分之罪數、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㈡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應予更正之說明如下:參之證
人即告訴人凱悦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曾盈勝提出之「收銀員 誤差日報表」(見警卷第16頁),其中民國106年6月8日溢 欠金額為「0」,而106年6月18日溢欠金額為「-30000現金 」,又證人曾盈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自106年6 月18日起業務侵占,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頁反面),且質之被告均無意見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2頁),可知本案被告第 一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106年6月18日」,而非「106年6 月8日」,此部分業務侵占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106年6月8日的業務侵占行為,為沉迷電玩後,急需一 筆錢解決燃眉之急而鋌而走險。後因又持續沉迷於電玩且食 髓知味,才又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7月2日間,幾乎連續 每天的業務侵占。故不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於犯案後,告 訴人公司也多次溝通及給予機會,協調被告還款解決此事, 無奈被告皆以無法處理回應。可見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公司的 損失,其無心且不願負責,只是一味的逃避。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部分 〉:
⒈原審認為被告事實欄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固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反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 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據被告自承:沒有入庫的現 金都被我拿去玩賭博電玩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 告侵占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櫃臺款項,各係出於持以打玩賭 博電玩之動機,應分係基於各自新生之資金需求,先後在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同時間,將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櫃臺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挪做私用。其中款項少則1萬多元,多 則6萬多元不等之款項,其前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係 基於新生之原因而為,在時間上並非密接,而係明顯可分,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犯意之形成及犯罪之時空背 景均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均可單獨成罪 ,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分論併罰)論處。原審以 被告行為,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容有違誤,此部分量 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 侵占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並就各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自為改判。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打玩賭博電玩所需, 竟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 院移送調解,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 衡其於行為時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為侵占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時所保管之櫃臺款 項、犯案時間為每隔1至3日不等之情節、致生告訴人公司受 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損失之危害、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父親已過往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 ,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 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竊盜罪之量刑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公司的損失,其無心且 不願負責等語。然原審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於沒 收部分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語,故本院認原審應已考量被告 於本案竊盜1萬4,40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18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如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附表【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瑤係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 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玩電玩欠款,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至同年7月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 作私用。㈡復於同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班離開店內後,又返回上址, 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得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俊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盈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收銀員誤差日報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 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侵占之31萬6,377元;如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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