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5號
KSHM,114,上易,2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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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告訴人A01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
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0時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第11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見告訴人亦
於該處等候開庭,即坐於告訴人身邊之位置,且於告訴人數
度更換座位時,復跟隨告訴人更換座位,而於告訴人身邊不
遠處入座,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告訴人不堪其擾,前往向高雄地檢署法警室求助。因認
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
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
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向告訴人取回老家車庫遙控器,想要跟告訴人
交談,但我沒有機會跟告訴人說出來,後來我就回到法庭外
面的位置,就沒有再對告訴人做出請求、要求的行為,我沒
有要騷擾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
12年10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3
年1月31日10時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
2頁、第41至4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正本(見警卷第13至1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件(見審易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
見易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坐於告訴人身邊之位置,且於告訴人數
度更換座位時,復跟隨告訴人更換座位,而於告訴人身邊不
遠處入座等行為,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理由
如下: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對於騷擾行為的規範,並非僅僅局限於傳統的暴力行為,而
是將騷擾行為視為一種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僅僅表現在
物理層面,也可能是心理上的。本罪目的既要確保對受害者
的實質保護,也要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行為發生,進而保障家
庭和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又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
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
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
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
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又此騷
擾行為既成為違反保護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就是否
構成騷擾行為之認定,自非僅憑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主觀上之
好惡即可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同受其他一般人
亦認定為騷擾行為,方屬本罪處罰之範圍。否則本罪是否構
成,係取決於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之主觀好惡,將使本罪之構
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⒉觀諸高雄地檢署第11偵查庭外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
時間【以下同】)9時50分至9時50分25秒間,告訴人已抵達
,並坐在高雄地檢署第11偵查庭外對向椅子上;9時50分25
秒至9時51分間,被告抵達,並走向第11偵查庭,交付身分
證件,並將物品放置在第11偵查庭外門旁椅子上(位在告訴
人座位斜對面中間間隔走道);9時51分至9時53分20秒間
,被告離開座位,並朝第8偵查庭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9時53分20秒至9時53分50秒間,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並走
回第11偵查庭並回座;9時53分50秒至9時54分37秒間,被告
再度起身,朝第8偵查庭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於9時54
分10秒,可見告訴人起身並朝其左後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9時54分37秒至9時54分59秒間,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並走
回第11偵查庭並回座;9時54分59秒至9時55分7秒間,被告
坐下後,撇頭朝方才告訴人起身離去的方向看後,起身朝告
訴人方才離去的方向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9時55分11秒
至9時55分13秒間,告訴人走回第11偵查庭外,並回座;9時
56分24秒至9時56分28秒間,被告走回第11偵查庭外,並回
座;9時56分34秒至9時56分38秒間,告訴人再次起身,朝其
左後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9時57分4秒至9時57分17秒間
,被告再次起身,朝其左後方走去,並可見被告站立,似乎
正與他人對話;9時57分20秒至9時57分48秒,告訴人出現在
畫面中,並朝第8偵查庭方向走去後,與報到處內法警交談
,同時可見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並緩步走回第
11偵查庭外,並回座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易卷第39、40頁)。依前揭勘
驗結果,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跟告訴人還沒有說
到話她就先離開,第二次我跟告訴人還沒有請求告訴人也離
開(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告
訴人2次離開座位時,均上前跟隨告訴人更換座位之舉。
 ⒊惟就此舉是否已屬「騷擾」,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
保護令雖然沒有叫被告遠離我,但我自己想遠離她,因為我
看到被告我會害怕,我主動遠離被告之後,她又一直追到我
附近,那邊還有多其他座位可以坐,沒有必要跟到我附近,
我覺得被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
,告訴人於第一次起更換座位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
互動,而告訴人上開2次更換座位時,被告均非看見告訴人
離座時,立即起身跟隨告訴人,又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返回
座位時,待10餘秒後始返回自己座位,亦非緊迫跟隨告訴人
回座,且被告上開2次跟隨告訴人持續時間均分別僅有數秒
,亦未見過程中被告有何其他舉動,參以第11偵查庭外為人
來人往之公眾場所,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客觀
上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
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騷擾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當日案發後曾傳送「親愛的姐姐:12/27
法官已再次告訴您,保護令並沒有規定我不能靠近您並與您
聯繫,您可(按:應為「怎」)麼能跟法警室警察造謠說我
騷擾您讓您恐懼,您這樣一再知法犯法,我問律師可告毀謗
罪嗎?請您不要再對我造謠中傷了,求求您」等語之簡訊
告訴人,認定被告本案2次更換座位舉動,係為強調「保護
令並未要求被告必須遠離告訴人一定距離,故不論被告如何
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均對被告無可奈何」乙事。然被告本案
所為客觀上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已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告訴人於被告上揭行為後,確實曾向高雄地檢署
法警求助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佐,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確實未禁止被
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倘因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之法警表示其
遭被告接近騷擾,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而於事後向告訴人表明
本案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靠近告訴人一事,尚與常情無違,
且倘若被告屢次隨告訴人更換座位之舉係為刻意強調本案保
護令未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一事,被告大可於抵達第11偵查庭
時,即選擇在告訴人身旁就坐,並於告訴人起身時緊跟其後
,是尚難僅憑上揭簡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
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被告已持有老家車庫
之遙控器,而認被告所辯其欲與告訴人交談是為了取回老家
車庫遙控器之理由不實,且告訴人已因不堪騷擾而向高雄地
檢署法警室求助,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其心理
壓力,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惟被告上開欲與告訴人交
談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
其欲與告訴人交談之理由是否係為取回老家車庫遙控器,或
告訴人有無因感受壓力而向他人求助,均不影響被告之行為
非屬「騷擾」之結論。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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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