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臉書平台,欲找代書協助處理乙
○○與蔡麗欽間關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事宜,甲○明知其並無代書資格,
在丙○○等人誤認其為代書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30日,在上開地點向丙○○等
人佯稱其為合法代書,並稱其會協助辦理本案房屋履約保證
專戶,完成買賣契約,及代為辦理後續貸款及移轉登記事宜
,嗣甲○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辦理本案房屋貸款後,以貸款
額度仍短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必須補足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500萬元以作為履約保證等語為由,使丙○○不疑有他而
陷入錯誤,遂聽從甲○之指示,於108年11月20日11時許將67
萬2,000元之款項(其中7萬2,000元服務費部分,業經原審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匯入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惟甲○收取上
揭款項後,隨即將其中60萬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供己使用,
嗣後丙○○要求甲○返還該筆款項,卻屢遭拖延,丙○○始發現
甲○不具代書資格且自始未依約辦理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
,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22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簽約當時有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表示可就本案房屋買賣設立履約保證專戶,並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60萬元,及嗣後未成立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稱代書,我
只是負責招攬業務,告訴人是請我協助辦理貸款跟房屋過戶
事項,告訴人給我的60萬元是要拿來做金流,讓銀行知道買
方有資力而可以順利貸款,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這60萬元是
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透過臉書平台,欲找代書協助處理本案
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於108年7月間不具代書資格
,同年7月30日蔡麗欽與乙○○簽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有向告訴人、乙○○表示本案房屋買賣應作履約保證,嗣
後被告有協助乙○○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辦理貸款,且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67萬2,000元(含7萬2,000元服務費)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在收取上揭款項後,並未設立本案
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並將其中60萬元轉入其女兒之帳戶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之不爭執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2
9至133、191至1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41頁)、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
第222至227頁)、證人陳佳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易
字卷第141至15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8年7月3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蔡麗欽、買方:乙○○)、臉書網站
貼文、留言及108年7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8
年7月30日告訴人、被告、乙○○、蔡麗欽及陳佳其之對話錄
音譯文、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網站查詢結果、108年1
1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5月13日、109
年5月15日、109年5月18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儲字第1090174956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9
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美濃區
農會109年12月24日美區農信字第1090001343號函暨乙○○借
款餘額明細、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2月23日授信申請書、
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1月8日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108鹽証字第006076號他項權利證
明書、108年12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他卷第9至19、21、23至28、83至115、199至202、21
3至227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係向告訴人等人冒稱其為合法代書,而為告訴人等人辦
理本案房屋過戶事宜: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有一個公寓要賣,因為
有人推薦被告,我就私訊她,問她是不是代書,她沒有否認
,而且她的臉書都是貼一些慈善的活動的照片,我就請被告
處理房子買賣流程,108年7月30日,我及伴侶郭宥辰、伴侶
之母親蔡麗欽、乙○○、被告、陳佳其等人在本案房屋商談房
屋買賣事宜,當時被告在現場一直表明她是代書,並說履約
保證要依買賣契約500萬元之金額等語(他卷第129、1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臉書上,有人跟我推薦被
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她不是代書,就回我一個讚,我當下認
為她回我一個讚,代表她是代書,108年7月30日當天我跟被
告第一次碰面, 她直接跟我說她是代書,我是第一次賣房
子,我只知道要找代書,安全一點是開履保,當天被告有帶
她的助理陳佳其來跟我們進行房屋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是她所謂的助理書寫的,然後我們說要用履保,由於當時
我跟郭宥辰都很年輕,沒有賣過房子,且被告形象也都是做
愛心,我們以為她是善心人士,被告又說她是代書,我們也
都沒有懷疑被告給我們的帳戶,就把所謂要進履保的錢都匯
進她的帳戶,後來我們覺得很怪,去找另外一個合格代書查
詢,才發現被告不具代書資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5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簽約的時候,
被告有陳述她自己是代書,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提供名片,但
她一直陳述她是代書,所謂的代書,就是地政士,是幫我們
辦理房屋過戶的專業人員,本件不動產交易,我是買方,而
賣方本來就認識,所以並無房屋仲介,被告除了要幫忙辦好
房屋過戶登記事宜外,還要辦妥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房屋
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經核證人乙○○與告訴
人上開證稱被告係以代書身分自居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及過
戶事宜之證詞,互稽相合,堪予信採。
⑵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他卷第13、14頁
),亦得見告訴人一開始即係尋找代書以辦理本案房屋買賣
及貸款事宜,並有將臉書貼文畫面截圖轉傳予被告,而被告
就此回應告訴人之訊息,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是要找代書,
而其並無代書資格,卻仍出面協助辦理本案房屋買賣、貸款
及房屋移轉登記事宜。至被告雖以其並未自稱代書,且無施
以詐術為辯,惟證人乙○○及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表示其
係代書,並以代書之身分自居乙節,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審
勘驗簽約當日之錄音內容,被告亦有提及「…所以我們代書
也比較不會經手到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頁),佐以告訴
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誤認其為代書,
消極未加以反駁等情(他卷第14頁),益徵被告確實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代書之身分無訛。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誠平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片(原審審易卷第99、101頁),擬
證明其之職稱為營運總監,而非代書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自承:名片上所記載的「誠平地政士事務所」,是其
之前與許培雄代書合作時印製之名片,本案案發時其會找陳
佳其合作,是因為「誠平」已經收起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6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名片雖未載明其為代書,而
係記載其職稱為營運總監,惟該名片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所使用之名片,時間已不相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
一再強調被告於本案簽約時並未提供名片(本院卷第222頁
),故無法藉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簽約當下,並未自稱其為代
書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得見,被告係因先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其為合法代書,告
訴人等人方會將本案房屋之過戶事宜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之事
實,已臻明確。
⒊被告佯以辦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履約保證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
0萬元供己花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履約保證要依買
賣契約500萬元之金額,但乙○○頭期款只有60萬元,貸款只
能貸380萬元,剩餘不足的60萬元要我先借給乙○○,被告又
說該60萬元匯給她之後,被告會再轉到履約保證帳戶,之後
被告卻說她忘記匯到履保帳戶,也一直都沒有把錢還給我等
語(他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被告有
帶她的助理陳佳其來跟我們處理房屋交易事宜,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也是她所謂的助理書寫的,因為那時候是我們第一次
買賣不動產,當時被告跟我們說開履保的錢就是要由代書匯
進去履保,所以叫我們錢要匯給代書,代書幫我們匯進去履
保,由於當時我跟郭宥辰都很年輕,沒有賣過房子,且被告
形象也都是做愛心,我們以為她是善心人士,都沒有懷疑被
告給我們的帳戶,就把所謂要進履保的錢都匯進她的帳戶,
我在同年11月20日有匯款67萬2,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
簽約之前我跟乙○○就有說好要做履保,簽約當下也都有確實
提到要做履約保證,被告當時說履保總共是500萬元,因為
貸款下來,錢要補足才可以過戶,而且要夠履保的金額,就
叫我先借錢給乙○○,所以我才將67萬2,000元(含7萬2,000
元服務費)匯給被告,如果沒有被告說的履保這一段,乙○○
錢不夠給郭宥辰,我會讓我學妹欠著錢,沒必要由我先借錢
給乙○○,再讓乙○○給郭宥辰錢,是因為被告說的履保這一段
,我才趕快把錢匯入履保,藉此補足買賣價金,讓履保收到
的錢跟契約是一樣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104、115、1
17、118、135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見面
簽約,被告說會辦履約保證,被告有說以我的情況去貸款沒
有辦法貸到440萬元,中間有差60萬元,為了要符合履約保
證500萬元的額度,才請告訴人先協助把錢匯到履約保證帳
戶等語(他卷第164頁)。經核證人乙○○與告訴人上開證稱
被告係以辦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履約保證為由,向告訴人表示
要匯款6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之證詞,互稽相合,堪予信採
。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於108年7月9日簽約當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被告當時對眾人提及:「因為我跟你講,入履保
…資金流向」、「為了…我們還是要做履保,履約保證。」、
「這樣妳知道吼,這樣交易也安全」、「因為錢都在第三方
」、「所以我們代書也比較不會經手到錢」、「履保一定、
一定有費用,我們請人家做事一定有費用」;告訴人亦有向
乙○○表示:「履保就是我剛在車上跟妳講的,第三方公證。
」等語(他卷第15、16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
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當初我跟
湘友(有)說要履保」、「你沒有跟我說不用」,被告回稱:
「如果履保房屋真的沒辦法成交 貸款也帶(貸)不到 因為
我們做的是技術性合約」等語(他卷第23頁)。亦足徵被告
佯以本案房屋買賣要辦理履約保障專戶,需補足買賣價金為
由,除收取7萬2,000元服務費外,另要求告訴人匯款60萬元
至其帳戶,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協助開立本案房屋買賣之
履約保證專戶。
⑶關於告訴人匯款上開60萬元(不含服務費7萬2,000元)之緣
由,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要拿那60萬元去銀行做金流
,證明買方有能力可以貸款,我有把錢領出來帶去農會等語
(他卷第19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匯款6
0萬元之用途是要預付土地增值稅的稅金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49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辯稱:60萬元是買賣的價金
,不是預付稅款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6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60萬本來就是要轉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必須要
經買賣雙方簽名同意,才能夠轉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我當
時轉入我女兒的帳戶,只是要把這筆金額分開來,因為我在
做房貸,有的客戶會直接把服務費或幫忙代繳的手續費分開
來,轉入自己女兒的帳戶,是要把帳分開來,主要是在等待
乙○○及告訴人溝通好,履約保證確定之後,款項要如何給付
,如果有確定啟動,才會把這個錢轉過去銀行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對於其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受上開60
萬元款項之原因,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自難率信。又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將67萬2,000元(含7萬2,000元服務費)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其中6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女
兒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第87頁
),亦與其所辯擬提領該等現金至農會做金流乙節不符,是
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屬實。
⑷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有著手辦理關於本案房屋履約
保證,但因本案房屋買賣是超高貸,有詢問玉山銀行行員、
僑馥建經公司認為無法承做履保,才未替告訴人辦理履約保
證專戶等語(他卷第193頁)。然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證明其有著手辦理履約保證之相關業務,是難遽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況且,所謂「履約保證」係指買賣雙
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
件,並由第三方機構負責保管買方陸續撥付的房屋款項以及
撥付期間產生的稅捐等相關費用,待確認買賣雙方的應付費
用和房屋過戶點交皆完成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擔保在房屋過戶前賣方無法任意使用價金款項之機制
,是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並不以買方辦理貸款成數之多寡為
限;易言之,不論本案房屋買賣有無超出市場行情之交易價
格或是貸款金額高於一般行情之貸款額度,並不影響本案房
屋辦理履約保證之條件限制。而告訴人與本案房屋之買方乙
○○本係舊識,在本案房屋簽約前,買賣雙方業已談妥買賣價
金,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本件沒有履約保證,乙○○
所短少之價金部分,就直接以借款關係處理,不會再由告訴
人將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4頁),
可知倘若被告未曾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價金不足為由,要求
告訴人匯款60萬元以補足差額,告訴人又何需以迂迴之方式
,先將乙○○買房價金缺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匯
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託詞,洵非足採
。
⑸據上,被告於處理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事宜時,不僅曾向
告訴人等人佯稱其為合法代書,亦佯稱其會協助辦理本案房
屋買賣之履約保證事宜,告訴人遂聽從被告之指示匯款67萬
2,000元(含被告之服務費7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等情,已臻明確。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代書資格之有無,涉及買賣雙方對於被告能否處
理履約保證、房屋過戶之能力及信任程度有相當之關聯性,
本案被告既先以代書自居,之後再以辦理履約保證為由要求
告訴人交付60萬元,顯係以此代書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達
其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目的甚明。更遑論被告於收取上開60
萬元後,根本並未設立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而係將該等
款項轉入被告女兒之帳戶內供己花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足見被告於接受委託辦理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事宜時,並無
意就買賣價金設立履約保證專戶,卻佯以辦理本案房屋買賣
之履約保證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供己花用,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3月18日獲得告訴人之體諒,同
意延期清償,故就買方乙○○於108年7月30日給付之自備款60
萬元,以及108年11月20日告訴人所匯付不含7萬2,000元服
務費的60萬元,另補償5萬元,合計開立面額合計125萬元(
即60萬元+60萬元+5萬元=12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於1
09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8日、11月19日分別
匯款或轉帳60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56萬元清償完
畢,足見其並無不法之意圖,而與詐欺無涉云云(他卷第23
7、239頁)。然因被告係以代書身分自居,並在要求告訴人
支付60萬元辦理履約保證時,即已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60萬元款項
時,其所為本案犯行即已既遂。又被告係將上開60萬元挪作
他用,且經告訴人、郭宥辰等人多次催討後仍一再拖延,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郭宥辰之通話錄音譯文
附卷可佐(他卷第23至36頁),嗣後被告遂簽發上開本票予
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於該等本票到期日(即109年5月10日)
屆至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他卷第243、245頁
),被告方於109年11月19日將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全部清償
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憑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他
卷第247至257頁,原審審易卷第87至93頁嗎),足見被告事
後將其詐騙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行為,僅屬為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
。易言之,被告簽立上開本票應僅為延緩告訴人之催討,尚
無法藉此認定其等間存在借貸關係或僅係民事糾紛,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俱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60萬元款項,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翻
異前詞,飾詞狡辯,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
告訴人6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輕
;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之多寡),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
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0萬
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
易字卷第138、139頁),且有109年5月19日、28日轉帳明細
、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87
至93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
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詐取7萬2,0
00元服務費部分),未據上訴,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