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0號
KSHM,114,上易,24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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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華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倩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倩華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
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93頁)。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呂濟揚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57條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約28歲,智慮無缺
,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5、90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向告訴人佯稱已生下告訴人之女,利用告訴人愛女心切
之心理,假借女兒生病、需購買物品等事由,對告訴人施詐
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
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和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 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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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