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0號
KSHM,114,上易,2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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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一個月約
3至4次之頻率)受甲○○(姓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住處照顧甲○○之幼子丙○○(000年0月生,姓名
及年籍詳卷),擔任丙○○之臨時保母。甲○○於112年3月5日1
1時30分許,將丙○○帶至乙○○前揭住處托嬰,乙○○明知丙○○
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耐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徒手搧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左
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
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
、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
5公分)之傷害。嗣因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上址樓下
接回丙○○時,發現丙○○臉部瘀青,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兒童丙○○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科處有期
徒刑6月。原判決之採證、適用法律之論述及量刑,均已詳
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按第二審判
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
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該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本件
兒童丙○○臉上之傷勢,有可能係藥物過敏、病毒感染等其他
原因造成,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係巴掌傷,並請求作第三方
鑑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兒童丙○○受傷之部位,於告訴人發現疑似虐童之傷勢(1
12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後之同日18時08分,即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診,驗傷結果
即診斷為右臉頰2處瘀傷、左臉頰瘀傷,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13年3月1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上開傷勢判
斷係於發現兒童臉頰上異狀後之20小時內即時由緊療專業人
士所為之驗傷診斷及專業診療判斷傷勢,係在兒童臉頰上疑
似紅腫異狀尚未消失前所作檢視診斷及驗傷,其可信性即較
之案發後隔兩年餘,兒童臉頰上疑似紅腫異狀已消失而回復
正常後,再為驗傷診斷為精確可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
本院後,另聲請對兒童丙○○之傷勢,再委請不同醫療專業機
構為鑑定,已難認有據。
 ㈡關於兒童丙○○上開臉部疑似紅腫異狀,造成傷勢之成因,原
審並已參酌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在原審所證述之結論:巴掌
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兒童丙○○臉部四條長條形瘀傷,依
其專業判定,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
可能是巴掌瘀傷,施虐者兩邊(左右臉頰)都有打,所以左
右都有傷,丙○○之外傷非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
大人才會這麼大力,且因係明顯瘀傷,而且病毒導致皮膚出
疹的跟外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可以推翻
係藥物過敏或病毒感染所造成之情況等語。另參酌高醫小兒
心肺科吳彥賢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診驗傷亦認為丙○○左側
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等情。故而,認定丙○○
頰成傷係因遭被告以搧打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係因跌
倒或病毒感染所致。
 ㈢原審另參以高醫針對丙○○是否是病毒感染之回函說明:兒童(
丙○○)於112年3月5日於本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
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
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
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日14時30分為36.7度)。另參閱
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
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
。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
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
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疑係人為外力所致等語。再
者,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在原審亦同時證稱:個案(即丙○○
)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顯瘀傷,所以可以推
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
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而詳
述理由排除丙○○上揭臉部紅腫係因意外跌倒、藥膏過敏所致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仍執詞主張本件兒童丙○○之臉部
異狀不排除係因藥物過敏、病毒疹或皮膚疾病所致等語,自
無足取。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另聲請就本案選擇向三方客觀之醫
院進行鑑定。惟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與證人有別,須聲請
之待鑑定事項,未經原審實施鑑定,或具體說明原鑑定方法
、原鑑定機關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公正客觀,或有失公
正、偏頗,已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始有就相同待證事實
重新鑑定之必要。否則,此等重新鑑定猶如審查鑑定,乃屬
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依據之鑑定上級審查制度,難認重新選定
鑑定機關即較原鑑定機關具專業之公信力。是辯護人徒以
本案由通報兒虐之醫院進行評估鑑定,難免失之偏頗而難期
公正為由,並未具體說明原鑑定機關高醫有何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公正客觀,或有失公正、偏頗之情形,從而,上開
聲請作第三方鑑定乙節,自難准許。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判
定其有罪係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
非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或聲請再為傷勢成因
之鑑定,妄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甲○○(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照顧甲○○ 之幼子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丙○○之 臨時保母。緣甲○○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丙○○帶至 乙○○前揭住處托嬰,乙○○明知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甲○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丙○○時,發現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甲○○托 嬰,擔任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甲○○托嬰,擔任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 ,所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 一條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 母親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 傷,因高醫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 月5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 ,所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 急診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 急診,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 他有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 中箭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 真的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 到只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 已經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 所以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 有隱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 是我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 血,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 經非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 睡蓆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 看到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 定,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 掌瘀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 傷非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



語(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尹莘玲醫師以 專家證人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 份(見院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尹莘玲醫師為高醫 法醫病理科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吳彥賢醫師 於112年3月6日問診驗傷亦認為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 屬兒童身體虐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 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尹莘玲醫 師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丙○○雙頰 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 能是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 專科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 皮膚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 ,而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 條形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 樣的,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 有明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 兒虐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 頭臉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 如額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 要支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 這種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 要跟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 全不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 的巴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 跟外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 當我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 其他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 ,而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 麼清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 語(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 針對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 於本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 ,體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 漲紅。(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 月6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 部有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 亦可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



出具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 日門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 肢、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 毒疹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 度懷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 相符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 再者,被告辯以: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 照片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 高醫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 傷勢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 暨所附之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 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 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 丙○○受所受傷勢,經證人尹莘玲醫師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 日丙○○臉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 等語及丙○○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 綜合評估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丙○○受傷應非意外 跌倒、藥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 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丙○○臉頰,企圖 嚇阻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丙○○臉頰,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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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