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03號
KSHM,114,上易,20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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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除理由㈢中倒數2 至4 行中刪除「不足以造成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此部分原判決最終判決無罪之結果並無不合,本
院自無撤銷之必要)外,其餘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係因高雄市○○區○○○街000號鳳
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上開看板張貼之文字發表意見,
然被告未循社區大會討論相關糾紛,藉此查證相關事情真相
及表達個人意見,即斷然在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及
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場所擺放張貼告訴人「私德敗壞」及
毒瘤」等語文字之看板,難認係一時情緒之抒發,更難認
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又上開留言(包括「私德敗壞」
、「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字詞)亦難認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容忍之範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
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
擺放張貼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
毒瘤」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區goog
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22頁;偵卷第37至65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
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
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
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
附件理由㈡至㈣),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
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除理由㈢中關於「不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予刪除,如
前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3.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被告張貼告示內容,且評論之內容夾雜指稱告訴人「私德敗
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
  且難認係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失言,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容忍之範圍。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陳述、本案看板張貼之內容等)及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
可知被告擺放本案看板(我有話要說),張貼:「這一屆的主
委以及某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
常人,總幹事管理員稍有不從,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
(按:「社」之誤寫)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
用,雙重標準、刻薄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
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
一個人夥同他少數幾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
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
毒瘤,到底誰才是社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我告訴
大家,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區的毒瘤!!」等言論,
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
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
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
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區內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
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對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而張貼之上揭言論,雖評論之內容
夾雜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而可能造成告訴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
,然就被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參照其前後文內容
予以理解,被告所為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則此等負面
評價仍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參酌上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即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
曹重華等人(本院卷第43頁),但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
,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所憑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 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 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 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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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