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真
江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于真、江建興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于真(下
稱被告曾于真)、上訴人即被告江建興(下稱被告江建興)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被告曾于真、江建興
分別判處拘役10日、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㈠被告曾于真部分: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江建興於被告曾于真提問過程中,並未予以
回應,卻又論認雙方「已發生爭執」,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
⒉江建興就其驗傷的時間,第1次稱是案發當日晚間8時就前往
大同醫院驗傷,第2次則稱是案發當日晚間10時上班時,因
同事發現其脖子有傷,其才知悉脖子有受傷,前後明顯不一
,難予採認。
⒊被告曾于真若有傷害犯意,在雙手同時施力之情形下,既對
江建興左側頸部造成擦傷,驗傷時即應為頸部兩側皆有傷才
是,故江建興左後頸之傷害,並非被告曾于真所造成。
⒋事發當時,是江建興先將被告曾于真的手拉去抓他的衣領,
說他這樣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而因當時所處空間,被告曾
于真無法閃避江建興突來的行為,且無法預知江建興是否會
情緒失控,為避免有不可預期之傷害,方會環抱江建興,故
被告曾于真所為乃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傷害江建興之
意圖與動機,僅是對於突如其來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
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應屬不罰,
自應為被告曾于真無罪之諭知。
⒌至於被告曾于真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事項,若非基於其
同時為本案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即是就雙方歷來其他
紛爭表示意見,均與其上訴主張無關,故不另論列。
㈡被告江建興部分:被告江建興就本案之發生甚為後悔,於案
發後,多次表明願與曾于真和解,然曾于真執意提告,並非
被告江建興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江建興願意
再與曾于真商談和解事宜,誠摯向曾于真道歉,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曾于真部分):
㈠關於上訴意旨⒈部分:一般所謂之爭執,並非僅指你一言我一語而相互回嘴的吵架行為,其餘如未出言之肢體拉扯;單方抱怨、質疑而另方未予理睬、回應之衝突;互視對方為無物而無任何正常互動之冷戰等,均屬發生爭執之範疇。本案原審論認案發當時被告曾于真與江建興間有發生爭執,既有卷內事證可予證明(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至24行),且所為結論亦符合「爭執」文義之範疇,此由被告曾于真所提其案發當日受傷之驗傷診斷書,於受傷人主訴欄亦記載「爭執後與前夫江建興發生拉扯,被甩出後跌倒在地」(他字卷第17頁),亦可為佐。故被告曾于真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⒉部分:依據江建興所提其案發當日受傷之驗傷
診斷書所載,其是於案發當日夜間8時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驗傷(偵2卷第19頁)。而江建興於原審審理中,雖曾
證述:那天晚上我要上班,我到公司之後,大家說「你這邊
怎麼紅紅腫腫?」,我才知道我受傷了(原審易字卷第64至
65頁),但並未提及是案發當日夜間10時才經同事發現其受
傷。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案發日下午4、5時左右,距離江建興
至大同醫院驗傷之時間,尚有數小時之差距,故江建興稱其
因同事發現而知自己受傷,與其實際驗傷時間並無衝突。從
而,被告曾于真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⒊部分:依據江建興於警詢中所述,其所受左後
頸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曾于真環抱其頸部過程中,以手指指
甲抓傷所致(偵2卷第17頁),此與被告曾于真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中,於112年4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載:我以雙手環抱江
建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傷江建興之左後頸(
偵2卷第79頁),乃屬相互符合。而江建興既是遭被告曾于
真以指甲抓傷,自僅有於被告曾于真指甲與江建興身體接觸
之處,方會造成江建興受傷,不必然以手環抱之頸部兩側均
會受傷。因此,被告曾于真所為此部分主張,同不可採。
㈣關於上訴意旨⒋部分:
⒈被告曾于真所稱本案發生當時,是江建興先拉其手去抓江建
興之衣領部分,為江建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偵1
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故被告曾于真此部分所言
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本案發生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之起因,乃是被告曾于真質問江建興「為什麼要破壞這個家
」,而江建興對其質問不予理會所致,此經其2人一致陳明
在卷(偵2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則在被告曾于
真主動質問、江建興採消極應對之互動情狀下,江建興是否
會突然做出被告曾于真所指稱之上述舉動?實有所疑,由此
更加顯示被告曾于真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
亦在場之江咸澄(為被告2人之子)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
天,我跟父親原本在我房間收東西,因為我要搬去跟父親住
,之後父親走出去,他們2人就開始吵架,母親問父親「為
何這樣破壞這個家」,父親不說話堅持要離開,母親就環住
父親的脖子,父親就用身體將母親甩開,母親就摔在地板上
(偵1卷第153頁),亦清楚證述被告曾于真環抱江建興頸部
之舉,乃是為將江建興留在原處,而與被告曾于真所陳過程
無關,足認被告曾于真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至於證人江咸澄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我父親
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而實際說什麼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看
到我父親拉我母親的手去抓他的衣領(偵1卷第153頁),其
既僅聽聞片段且未知全貌之對話內容,又未目睹被告曾于真
所言上述過程,自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佐證被告曾于真所
持辯解之可信性。從而,被告曾于真主張其所為屬正當防衛
之前提事實,顯屬無從採認。
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曾于
真所稱之案發過程即使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此為本院所
不採),然依其所述,其乃是在江建興未對其有任何不法侵
害行為,僅因預想江建興可能會對其為不法侵害之情形下,
即為其所稱之「防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其亦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㈤證人江咸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父母親沒有打架,只
是會吵架(本院卷第291頁),然其亦同時證述:本件案發
當時,我母親有抱住我父親的脖子(本院卷第293頁),且
此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母親有環抱我父親的脖
子,不讓他離開(偵1卷第153頁),乃屬相互符合。又本案
被告曾于真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是「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江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
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並未論
認其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出手毆打等直接訴諸於暴力之
方式傷害江建興。從而,證人江咸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父母親沒有打架」,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曾于真之認定,
併予說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江建興部分):本院審理過程中,雖
就本案移付調解,但被告江建興仍未能與曾于真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就
此而言,原審量刑時所為之審酌因子,並無實質上之改變。
再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江建興本案傷害犯行量處拘役4
5日,已甚為接近法定刑之最低界限,足見原審已依本案具
體犯罪情節而為妥適量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2人分別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2人先前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且在本案中,其2人乃是分別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對他方為傷害犯行,並無出手毆打等直接訴諸於暴力之
行為,足認本案應是雙方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觸犯刑
責。又被告2人不但於主觀犯意部分,均僅具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江建興、曾于真2人所受傷
害亦均非嚴重,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㈡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雖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然而:
⒈關於被告江建興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反省自
身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且就案發當天情形而言,其是
因先遭曾于真阻止其離去,又遭曾于真環抱其頸部的狀況下
,處於被動地位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為本件傷害犯
行,故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江建興事後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多次主動表達願與曾于真和解之意,僅因雙
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在這種雙方
各有立場的情形,雖然無從要求告訴人需要遷就被告所提條
件,但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擔全
責,此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認被告事後是否
確已盡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依據本院調解紀錄表所載,曾于真並未就本
案要求被告江建興為賠償,而是要求被告江建興依其主張進
行道歉及至受理報案機關進行說明,而被告江建興對曾于真
所提要求,表示願為道歉,但關於向受理報案機關進行說明
部分,則表示無能為力(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考量
曾于真就本案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乃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
無從採認,則其要求被告江建興依其主張至受理報案機關進
行說明,實質上等同要求被告江建興向他人為與事實不盡相
符之陳述,故被告江建興未能同意此一條件,實屬無可歸責
,應認其事後確已盡力進行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⒉關於被告曾于真部分,江建興於112年6月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表示其雖因本案爭執而受傷,但暫時不提告
訴(偵1卷第13頁),之後其雖於112年7月11日對被告曾于
真提出傷害告訴,然於偵訊中,其亦陳明:我本來就不想告
她,我願意雙方都撤告(偵1卷第1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表示:我本來沒有要提出告訴,是因為曾于真提出告訴我才
會反告,不然我也沒有想要告她,我覺得過了就好,希望息
事寧人(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又於本院調解過程中,未對
曾于真提出任何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之本院
調解紀錄表)。由此可知,江建興並無堅決追究被告曾于真
刑事責任之意,只是因為自己亦為本案被告,在其與曾于真
未能達成和解共識之狀況下,方被動的未對被告曾于真撤回
其刑事告訴,但就實質層面而言,其應已原諒被告曾于真本
案傷害犯行。
㈢現今之刑罰制裁,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偶
然犯罪且情節輕微之行為人,若經由刑罰之宣示已足生警示
作用,而生矯正、教化之效,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接受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
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屬偶然觸犯告訴乃論之犯罪、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雙方事發後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其中被告江建興
就此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被告曾于真則實質上已獲江建興
之原諒,故應無藉由刑之執行,以收矯正、教化之效之必要
。且於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信其2人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以暫不執行較為
適當,故均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真與江建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 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曾于真與江建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 曾于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可能因江 建興掙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建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江 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 分之傷害;江建興則可預見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 身軀,可能導致曾于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于真 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 ,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 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于真、江建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于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建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建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建興的 衣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 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 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 關,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建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 曾于真發生爭執,其於曾于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 ,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 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于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 力往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 我頸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 于真之辯護人則以:曾于真單純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行為不會 造成上揭傷害,係江建興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 體,曾于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建興,江建興受 傷係其自己的行為造成,曾于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建興 頸部之行為會造成江建興受傷等語,為曾于真辯護。經查:一、曾于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江建興則 於曾于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 ,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 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 23、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 卷第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 至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曾于真傷害江建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有 吵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建興 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于真問江建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 ,江建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建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于真和我吵 架,說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 ,就走出去,曾于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 ),審諸甲男及江建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 興因故發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 盾之處,亦與曾于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 江建興為何這樣破壞家庭,江建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確已發 生爭執。是曾于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建興沒有發生爭執 等語,誠無足取。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建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 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建興 於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 分×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 且江建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于真以雙手環抱頸部, 其為掙脫曾于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
認江建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于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 脫曾于真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建興上揭傷勢,確係 在上開時、地,遭曾于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于真時 所致,足堪認定。再佐以曾于真於警詢時供稱:江建興所受 頸部傷勢係因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3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 事抗告狀中記載:我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 地時,手指劃傷江建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 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建興所述上揭傷勢 ,係在上開時、地,遭曾于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于 真時所致等節為真。曾于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建興所受 上揭傷勢與其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建興去 刮痧造成的等語,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于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于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于真與江建興多次吵架,有時 候曾于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建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 第152 頁);江建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 于真發生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 小心將她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于真發生口角爭執後, 她要去廚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 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于真之傷勢照片7 張 、111 年12月2 日曾于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建興與曾于真發 生口角爭執時,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于真於案發時 當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可能因江建興 掙扎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曾于真仍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 部,致江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曾于真主觀上對於江建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曾于真辯以:是因江建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 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 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曾于真於江建興抓其手去拉江建興 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已可預見江建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 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建興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 情,曾于真更應收手以避免衝突加劇、讓江建興取得聲請保 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導致自己或江建興受傷,其卻捨
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 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建興傷害曾于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于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建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建興溝 通,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 樣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 他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 旋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 手拉江建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 抬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 他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 有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 口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于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建興,後江建興將其摔在地上, 致其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 證相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 久,其就抱住江建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 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 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建興於偵查 中自陳案發當時曾于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于真甩開,致曾 于真摔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于真 上揭所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曾于真與江建興發生爭吵,曾于真不讓江建興離開,就環 抱住江建興的脖子,江建興為了掙脫曾于真,就用身體把曾 于真甩開,曾于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建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 到江建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于真環抱住江建興 頸部後,遭江建興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于真上開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由此益見曾于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 案案發經過係曾于真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 ,而江建興為掙脫曾于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 受傷無訛。
㈡查江建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3頁),並據江建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建興於案發時當 可預見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于 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建興仍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 時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江建興主觀上對於曾于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建興有傷害曾于真成傷之 直接故意,故曾于真主張江建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 體將其甩開等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于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于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建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建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建興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建 興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
將使江建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建興上開所請, 自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