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7號
KSHM,114,上易,17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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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琴於民事訴訟中始終否認侵
占,窮盡民事訴訟程序,致程序歷經三審並耗時6年之久,
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侵占款項後,為避免遭查封拍賣,方提出
現金清償,過程中耗費大量訴訟費用及司法資源,態度顯然
不佳,原審量刑1年2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上訴人即被告李季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行致告訴人高雄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短缺之健保
費為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被告均已全數賠償,被
告另賠償告訴人高達205萬3229元之利息,此已高於一般活
儲或定存之利息,為告訴人所額外獲取之利益,原審於量刑
時未列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且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原審第一次庭期前即已賠
償告訴人,被告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係因被告雖
未將收取之健保費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然該健保費是否即
為告訴人所有,仍有法律上之爭議,被告於該爭點確立前不
敢貿然給付,並非惡意不予賠償,原審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有失公允,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
其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
,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
已審酌被告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而
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
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
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
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務
,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
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予
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員
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被告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
保費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
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拖
延償還其所侵占之健保費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概念上即被
告遲延支付金錢而使原告無法及時受償之不利益,在民事制
度中,係係透過遲延利息之計算及給付予以彌補(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652萬7045元,此
有被告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而此一
金額即被告所侵占之447萬3816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金
額,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陳)述一致(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81頁),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是尚
難認為被告並未因其在民事訴訟中之拖延或耗費司法資源付
出代價,或應因此對被告改判更重之刑。
㈢、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賠償之652
萬7045元,係被告侵占之金額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金額,
業如前述,被告支付此一金額僅係填補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
實體和程序上損害,並非額外施恩於告訴人。被告主張告訴
人因受賠償而取得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並因此稱告訴人受
有利益,實屬曲解遲延利息及由敗訴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之意
義;再以被告竟以此稱告訴人受有利益,亦難認被告已能確
實理解填補損害之意義。而本件前經告訴人106年間之理事
楊國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告訴
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108年度聲判字第2
5號),仍經駁回,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
他二卷一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一卷第27至35頁)、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他一
卷第37至4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號
刑事裁定(他一卷47至61頁)可參。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乃
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8萬5439元及利息
(他一卷第243至249頁),該案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於一審程序中經法官囑託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侵占代
收之會員健保費447萬3816元,此有會計鑑定報告可參(他
一卷第63至102頁),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乃依
鑑定結果,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7萬3816元及
遲延利息(他一卷第341頁),被告仍始終爭執有侵占健保
費之事實及短缺之金額(並非僅爭執健保費應歸還予何人)
,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㈢、㈣狀、民事準備理
由㈡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他一卷第239至395、399
至411、417至419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原告勝
訴,被告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字第47號駁回後,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而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偵卷第73至89頁)
,被告歷此偵查及民事歷審程序,應已知悉、掌握相關證據
並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16、183頁),然對於如何侵占447萬3816元,
以及將此金額用於何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家裡
不缺那些錢,我是糊裡糊塗沒有對帳,也沒有再去查,過了
一段時間才去核對,我當時交帳的時候金額沒有少,我不知
為什麼會計師核對出來會短少400多萬,並不是我在騙人
那些,我自己也是太懶惰沒有去查帳…我並非有心要犯罪,
當時會計師查帳出來短少那麼多金額我自己也很驚訝,我真
的是一段時間才去算那些帳目,平常錢收進來大筆鈔票我就
直接存進去(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未合理交代所侵占
款項之去處,難認被告已能確實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需受刑
事之制裁,是被告以其業已賠償、犯後坦認犯罪,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該罪之處罰高於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之原因,
即在於行為人除了侵占他人財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外,更因
係對於自己業務上所執掌、管理、持有之財物監守自盜,而
破壞與被害人間之內部信賴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犯行宜否宣告緩刑,當不應
僅以被告是否已填補其所生之財產損害為依據。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間長達約5年
之久,係因告訴人之另名會計黃雅娟發現共同帳戶內所餘款
項已不足以支付勞保、健保費方察覺被告有此犯行,此有證
黃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偵卷第47頁),而本件告訴
人於106年間即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再議、聲請交
付審判、民事三審之程序,檢察官亦終以發現新證據就本案
提起公訴,告訴人為追訴此事所耗費之成本不可謂不鉅,又
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認罪只是
在訴訟上不得不的策略,被告事實上沒有認罪,被告本案犯
行重大,工會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
122、123、181頁)等語可參,檢察官亦認不應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本院卷第183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
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基於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
要,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違誤,而本件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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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