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6號
KSHM,114,上易,17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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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鑫浩(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院因而逕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本院審理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依據。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連日失業之故,案發時已無力應付日常開銷及住處大
樓管理費及水電支出,犯罪行為誠乃當下臨時起歹念之糊塗
無奈之舉。被告犯後均坦白認罪並配合調查,並誠心悔改,
  惟實在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本院能審酌上情,減輕量
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98號、108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134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
罪)、4月、3月、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
案有期徒刑4月、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
,均為累犯。
 ㈡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且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
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進而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
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竊取之他人財物,包括
香菸6包、皮夾1個、現金1萬2千元及多張提款卡、信用卡,
甚至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存款多達21萬7000
元,此等財物合計之價額或金額,顯然已超越其上訴意旨陳
稱「應付日常開銷及住處大樓管理費及水電支出」之所需,
衡情其竊取財物及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錢之犯行,並
非在失業貧窮或飢寒交迫之情況下所為,更非其上訴意旨所
稱「臨時起歹念之糊塗無奈之舉」,且其事後亦無任何歸還
財物或賠償損失之作為,是其所辯無可採信,犯行亦無可憫
之處。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包含其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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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