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指定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13號、114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鈞富與宋依蓮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
對宋依蓮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宋依蓮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宋依蓮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宋依蓮住居所、經常出
入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而楊
鈞富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起至隔天凌晨,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的犯罪故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多起簡訊至
宋依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對宋依蓮為通信行為。且該等
簡訊中,包含「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的…是想問妳是不
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
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邊海角了。要讓妳死,
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給妳吃屎」等騷擾及加害
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恐嚇簡訊),使宋依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
二、㈠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故意,
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宋依蓮住處附近(但
尚未接近宋依蓮住處100公尺內),將宋依蓮所使用、停放
在高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輪胎4
個均予以洩氣,並在附近徘徊。嗣於同日11時22分左右,在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宋依蓮與友人林
○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又承前述違
反保護令的犯罪故意,朝宋依蓮、林○廷2人丟擲磚頭,以此
方式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林○廷遭楊鈞富丟
擲磚頭後,亦拾起磚頭回丟楊鈞富,楊鈞富竟另行基於傷害
的犯罪故意,騎乘機車追逐林○廷,再將其放置在機車內之
菜刀1把取出,下車追上林○廷,並朝林○廷身體揮砍多下,
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
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
斷裂8條之傷害。之後警方於113年10月11日將楊鈞富拘提到
案,並在楊鈞富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965房
內,扣得前述菜刀及林○廷掉落在現場而為楊鈞富撿取之辣
椒槍各1把,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楊鈞
富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宋依蓮、林○廷2人警
詢中陳述,未經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
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二發
生之前,即知悉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而其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時間、地點,有將本案車輛的4個輪胎均予洩氣
,並持扣案菜刀造成告訴人林○廷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但
否認有恐嚇、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並不是我使用的,我沒有
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宋依蓮。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當天
上午我從我家出發要去慈惠醫院的路上,經過案發地點時,
剛好看到先前於113年3月16日到我住處為騷擾、潑漆行為的
車輛,我才將該車輛的4個輪胎洩氣,要看其使用人是否是
我所懷疑到我家為騷擾、潑漆行為的人,當時我並不知道該
車輛是宋依蓮使用的車輛,且依據林○廷113年10月5日警詢
所述,該車輛乃是林○廷所有。之後我又在該處巧遇告訴人2
人,並非刻意在宋依蓮住處附近徘徊,且因聽到宋依蓮說「
這個男生就是楊鈞富,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才
會拿人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
。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林○廷於宋依蓮說「開他」後,有
拿辣椒槍射我,之後又拿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
之後又拿附近住戶的拖把攻擊我,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因
此傷及林○廷,這部分我是正當防衛。
二、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前述被
告所坦承之事實。
㈡告訴人宋依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之全部相關事實。
㈢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
全部相關事實。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及被告
於112年7月25日即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㈤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警1卷第66至67頁)、0000000000號
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易2卷第87至89頁)、被告自承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原審易2卷第87至89頁):
證明告訴人宋依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於前述時間,收到00
00000000號門號所傳送之本案恐嚇簡訊,而0000000000號門
號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行蹤相符等事實。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卷第95至98頁)、原審114年2月25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易1卷第167
至168頁、第255至263頁)、告訴人林○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警1卷第91至94頁)、本件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21至2
3頁、原審易2卷第175頁):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扣案
菜刀攻擊告訴人林○廷,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其有此部
分之犯罪行為,然查:
㈠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申請人為貴萬宇,此有該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偵2卷第85頁)。而證人貴萬宇於
警詢中,否認前述門號為其本人所親自申辦,並稱其身分證
件曾經遺失,而其與被告、告訴人宋依蓮均不相識(偵2卷
第81至84頁),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貴萬宇與被
告或宋依蓮存在任何關連,足見0000000000號門號應是他人
持貴萬宇身分證件所申請,而屬俗稱之人頭卡,故應以本案
恐嚇簡訊之內容、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情形,判斷本案
恐嚇簡訊是由何人傳送給宋依蓮。
㈡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於本案恐嚇簡訊中,有向告訴人宋
依蓮提及「回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你認為
你是正常ㄟ女人嗎,南城所去探一下」(警1卷第66背面),
而依告訴人宋依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林○廷住在橋頭
,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
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
原審易1卷第178頁),且依據被告違反保護令個案時序列表
(警1卷第25至26頁)及宋依蓮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
警詢筆錄所示(警1卷第56、72頁),宋依蓮歷來對被告提
告時,受理報案單位確有多次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無誤。由此可知,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對
被告與宋依蓮間之司法案件糾紛,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
此已可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應為被告。
㈢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於下列對話中簡稱A)於本案恐嚇
簡訊中,與告訴人宋依蓮(於下列對話中簡稱宋)間曾有下
列對話:「A:楊桃17號勒戒」、「宋:楊鈞富,你不是說
你沒在吃藥嗎,為什麼你還要勒戒阿」、「宋:你不是說過
你槍砲的事被關而已,結果調出來一大堆案件,做人要誠實
。你做過什麼事就去面對就好了,敢做不敢當」、「A:妳
哪一件不知道」(警1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而依據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綽號即為「楊桃」(警1卷第1-2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甫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參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見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對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此一極為隱私之事項甚為瞭解。又該門號持用人於
宋依蓮認為其身分即為被告,並就其先前表示僅因槍砲案件
入獄服刑、認為其敢做不敢當時,隨即以被告本人回話的口
吻,反稱:「妳哪一件不知道」,由此亦可佐證0000000000
號門號應為被告所持用。
㈣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於本案恐嚇簡訊中,與告訴人宋依
蓮間另有下列對話:「宋:你承認你是楊鈞富阿,要不然現
在是誰跟我對話了」、「A:白七,鎖我」、「宋:鎖你怎
麼了,你生氣了嗎」(警1卷第67頁),而宋依蓮於偵訊中
證述:那段期間,我的臉書、LINE及apple帳號,都有封鎖
被告(偵1卷第203頁),則由上述對話內容及宋依蓮之證詞
,同可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即為相關通訊軟體
均遭宋依蓮封鎖之被告。
㈤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
4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
樓屋頂」之紀錄,而被告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3年7月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在「同址11樓」
之情形,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住處所在之「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有前述2
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在卷可
證(原審易2卷第87至135頁)。再者,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3年7月14日2時1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是在「高雄市○○區○○
○路0號(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原審易2卷第89頁
),此與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診此一情狀(參見原審易2卷第149頁之被告健
保就醫紀錄),亦屬相符。由前述事證可知,0000000000號
門號持用人之生活軌跡,與被告個人之生活軌跡高度相符,
更加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無誤。
㈥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
2日並未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但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3年7月1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卻出現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原審易2卷第89頁),足見該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然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只要於113年7月12日行
經設立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聯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並於
該範圍內進行通聯,即會有通聯基地台出現在該處之情形,
並不以該門號持用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為必要。因
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均在慈惠醫院
住院,本案純屬告訴人宋依蓮所自導自演之誣告行為,且因
宋依蓮先前就會跟蹤被告,方會出現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聯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行蹤吻合的情況。然而,本案的案發時
間是113年7月7月,時間點在被告前述住院期間之前,故被
告以此辯稱本案是宋依蓮所自導自演之誣告行為,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稱宋依蓮先前有跟蹤被告之舉部分,並無足夠
證據可予證明,況依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所示,該門號之主要通聯基地台位置,多在被告住所附近(
原審易2卷第87至89頁、第135至137頁),顯非因跟蹤而偶
爾接近被告住所所會呈現之型態,反而契合其使用人即是常
住在被告住所所應呈現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難
以採認。
㈧綜上,無論是依據本案恐嚇簡訊之內容或0000000000號門號
之使用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即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
人,且本案恐嚇簡訊亦是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依蓮,故被
告以前述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其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然而:
㈠依據被告住所地前往慈惠醫院之路線圖(警1卷第1-1頁),
從被告住處至慈惠醫院,並不會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故被告
辯稱其是因前往慈惠醫院路途中行經案發地點,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乃是在告訴人宋依蓮住處附
近,此經證人宋依蓮、林○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卷第20
0、203頁)。從而,被告無故前往案發地點,並對宋依蓮所
使用之本案車輛輪胎為洩氣之行為,則其目的是在對宋依蓮
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明確。
㈡證人林○廷於113年10月5日警詢中,雖稱本案發生當時,其與
宋依蓮要去駕駛其車輛時,發現車輛4個輪子遭洩氣(警1卷
第89頁),然林○廷就此部分之完整事實,已於偵訊中證述
:我前一天向朋友借車,宋依蓮說放在她家怕被楊鈞富發現
並破壞,所以我就將車停在宋依蓮住處附近的公園(偵1卷
第203頁),且與告訴人宋依蓮於偵訊中所證:113年10月4
日,我跟林○廷的朋友借車回家,但我不敢把車停在家裡,
怕被楊鈞富發現,所以把車停在公園那邊(偵1卷第200頁)
,乃屬相互符合,故無論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該車輛
均為林○廷之友人所出借,供宋依蓮搭乘使用之車輛,則被
告對本案車輛輪胎為洩氣之行為,自會造成宋依蓮日常生活
之極大困擾,並衍生其心理痛苦之情緒。又依據被告113年4
月2日警詢筆錄所載,其指稱宋依蓮與1名陌生男子,於113
年3月16日前往其住處為騷擾行為(本院173卷1第369至371
頁),而被告既自承其認本案車輛與前述113年3月16日其住
處遭侵擾之行為人有關(警1卷第2頁),則其主觀上自當對
本案車輛為宋依蓮使用乙事有所認知、瞭解,故被告事後辯
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為宋依蓮所使用,顯與其先前所為供述
存有矛盾,並不可採。又被告於知悉本案車輛為宋依蓮使用
之情形下,仍對本案車輛輪胎為前述洩氣行為,則其主觀上
有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故意,實屬明確。
㈢依據證人宋依蓮、林○廷於偵訊中所述,其2人於發現本案車
輛輪胎遭洩氣後,尚有報警處理、等待警方前來及前往附近
修車廠尋求人員前往處理而無果等後續行為,之後在返回停
車處途中,方與被告相遇(偵1卷第200、203頁)。由此可
知,被告於故意對告訴人宋依蓮使用之本案車輛輪胎為洩氣
行為後,尚在附近等待一段期間而未離去。而若非被告刻意
在附近徘徊、欲伺機向宋依蓮尋釁,當不會有前述在場等待
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辯稱其僅是巧遇宋依蓮、林○廷2人,並
非刻意在宋依蓮住處附近徘徊,顯不可採。
㈣被告自承本件案發當天,其與宋依蓮、林○廷2人相遇時,是
其先持人行道磚頭丟擲宋依蓮、林○廷2人(原審易1卷第112
頁)。被告對此雖辯稱是因宋依蓮於當時向林○廷表示:「
這個男生就是楊鈞富,開他」,其為阻止林○廷靠近,方有
此舉。然證人宋依蓮、林○廷於偵訊中,一致否認宋依蓮曾
口出前述言語,並均稱被告一發現其2人後,即有持磚頭(
石頭)攻擊其2人之舉(偵1卷第201、203頁),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宋依蓮對林○廷表示「這個男生就是楊鈞富,開他」時
,我並不知道宋依蓮說的「開他」是什麼意思(偵1卷第172
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其既不知宋依蓮所稱「開他」意指
為何,又如何會有為了不讓林○廷靠近,即先行持人行道磚
頭丟擲宋依蓮、林○廷2人之舉?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無從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聽聞宋依蓮表
示:「這個男生就是楊鈞富,開他」後,誤認林○廷所持是
真槍,方有丟擲磚頭嚇阻林○廷之舉。然此部分乃是關於事
實層面之答辯,並非未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辯護人所得知悉
,而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未曾為相同主張,且此一辯護
意旨又與前述被告偵訊中的供述明顯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屬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地點,距離告訴人宋依蓮住處超過100公
尺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但本件被告被
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非論認被告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其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以其受傷之照片(警1卷第5至6頁)、
扣案之辣椒槍及其當庭提出拖把頭作為佐證。然而:
㈠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如前所述,本件案發當天,被告與宋依蓮、林○廷2人相遇後
所生衝突,乃是起始於被告朝宋依蓮、林○廷2人丟擲磚塊之
行為,之後告訴人林○廷方持磚塊回丟被告,就此部分而言
,應屬雙方相互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無從作為被告可主張
正當防衛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是先遭告訴人林○廷分別持辣椒槍、花盆、拖把攻
擊,其方取出菜刀防衛、因此傷及林○廷,然被告此部分所
辯,與證人宋依蓮、林○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
「案發當時是被告先拿出菜刀追砍林○廷,林○廷見狀始持辣
椒槍制止被告」(偵1卷第201頁、第204頁、原審易1卷第17
1頁),顯不相符,且被告所言情節,又無其他證據可為佐
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所疑。至於被告據以為證之
受傷照片及扣案辣椒槍、拖把頭,至多僅能證明林○廷於與
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曾持辣椒槍、拖把反擊,並造成被告
四肢、頸部有輕微之擦、挫傷,而無從以等證據證明被告是
先遭林○廷持器物攻擊,方取出菜刀防衛、反擊。
㈣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發生過程依序如下(
參見原審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易1卷第167至
168頁、第255至263頁):
⒈11時22分2秒:被告騎乘機車與宋依蓮、林○廷2人共乘之機車
在案發路口交會,宋依蓮將機車稍微右轉後停駛於路口,林
○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
⒉11時22分32秒:林○廷自機車後座下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丟
擲不明物體2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⒊11時22分48秒: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駛往林○廷
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
⒋11時23分2秒:宋依蓮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
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
⒌11時23分5秒: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告
並持刀在後追逐林○廷。
⒍11時23分8秒:被告第1次持刀朝林○廷背部由上而下揮砍,林
○廷因而摔倒在地。
⒎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
,並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面但尚未爬起之林○廷上背部第2次
揮砍,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
⒏11時23分14秒:林○廷甫爬起又遭被告第3次揮砍;林○廷起身
後抓取牆邊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
擊中被告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地
。
⒐11時23分23秒: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第4次揮
砍上半身,林○廷再次跌摔在地,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
動菜刀,林○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
往左方離去。
㈤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過程可知:
⒈於告訴人林○廷朝被告方向丟擲不明物體後(此部分應為前述
林○廷持磚塊回丟被告之動作),林○廷即往被告之反方向逃
離,反而是被告騎乘機車朝林○廷方向追逐,且於被告開始
騎乘機車追逐林○廷前,未見林○廷有何持辣椒槍向被告射擊
之動作。再者,於林○廷開始遭被告持刀砍中身體,直到被
告攻擊行為結束為止,均未見林○廷有持辣椒槍朝被告射擊
之行為。但林○廷於案發當時曾持辣椒槍射擊被告此一事實
,為被告及證人宋依蓮、林○廷所一致肯認,故林○廷持辣椒
槍射擊被告此一情事,應是發生在現場2個監視錄影畫面未
攝錄到案發過程的空檔(即前述㈣⒊至⒌期間)。綜合前述事
證可知,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先展現出主動攻擊之舉動者
,乃是被告騎乘機車追逐林○廷之行為,林○廷則是於遭被告
騎乘機車追逐過程中,方持辣椒槍朝被告射擊。故以雙方當
時所呈現之主、被動態樣,應可佐證宋依蓮、林○廷2人所證
:「是被告先拿出菜刀追砍林○廷,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制
止被告」,當較被告所持辯解為可採。
⒉案發當時,是被告先持菜刀朝告訴人林○廷揮砍3次後,林○廷
方有持路邊拖把朝被告揮動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是先遭林
○廷持拖把攻擊後,方取出菜刀防衛,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
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辯護
人雖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林○廷持拖把擊中被告,
但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有受傷為由,主張被告應是於現場2個
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到案發過程的空檔,遭林○廷持花盆攻
擊而受傷,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然而,依據前述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林○廷於持拖把反擊被告時,拖把頭有與
把身脫離,並因此擊中被告頭部位置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未於此過程中受傷,已與勘驗結果不符。至於林○廷持
拖把反擊被告過程中,是否有直接持拖把擊中被告,前述監
視錄影畫面亦僅是因拍攝角度、畫面清晰度而無法辨識,尚
無法以此逕自推認未擊中被告,反而以雙方當時甚為接近之
狀態,林○廷有持該拖把擊中被告,較為符合常理。此外,
林○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曾持花盆反擊
被告(原審易1卷第193頁),而林○廷對其持辣椒槍、拖把
反制被告等事實,既均為肯認之陳述(偵1卷第204頁、原審
易1卷第193頁),其當無單獨就此予以否認之必要,足認林
○廷此部分所言應具有可信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從採認。
⒊本件被告開始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時,林○廷乃是處於手無
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卻於此情狀下,仍持刀追逐林○廷,
並於林○廷多次跌倒在地時,仍持菜刀揮砍林○廷多次,造成
林○廷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所為之持刀攻擊行為,顯然不
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實行之防衛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辯解,主張其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㈥辯護人雖主張:林○廷於偵訊中證稱:「我丟完石頭,楊鈞富
騎車往我們這邊過來,他拿刀子出來,我就跳下車趕快拿辣
椒槍噴他,要制止他往我們這邊衝過來」(偵1卷第204頁)
,但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林○廷持辣椒槍射
擊被告時,被告並未持刀,且被告於第一段監視錄影畫面中
,是騎乘機車從畫面右側消失,而被告不可能一邊持刀一邊
騎車,足見林○廷所言不可採信。然如前所述,依據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林○廷持辣椒槍朝被告射擊之
情形,該情事應是在現場2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到案發過
程的空檔所發生,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情狀不符,自不可採。
㈦辯護人另主張:宋依蓮於警詢時證述:「楊鈞富先拿石頭丟
我們,林○廷就撿同一顆石頭丟回去,楊鈞富隨後就騎機車
來追我們,追上我們後,林○廷就跳下機車保護我讓我先離
開」(警1卷第83頁),此與原審勘驗結果:「林○廷先下車
,再持物品丟擲被告」,並不相符;林○廷於警詢中稱被告
是從路邊撿拾丟擲之石頭(警1卷第89頁),但於偵訊中證
述該石頭是從被告機車腳踏板取出(偵1卷第203頁),先後
所言歧異;另宋依蓮、林○廷2人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是從機車
前置物箱取出菜刀(警1卷第83、90頁),於偵訊中卻同時
改稱被告是從機車腳踏墊取出菜刀(偵1卷第201、203頁)
,不但所言前後矛盾,更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足認其2人所
言難以採信。然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與其他事證不符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前述所指,均屬案發當時之細節事項
,以案發當時,宋依蓮、林○廷2人突遭被告攻擊、急於逃離
之緊張、不安情狀,其2人未能就相關細節為仔細觀察並於
事後為準確、一致之陳述,實屬常情,故無從以辯護人所稱
前述情狀,即認其2人所言不可採信。再者,宋依蓮、林○廷
2人就本案是被告先持磚塊(石頭)丟擲其2人、林○廷再將
磚塊(石頭)丟回,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追來,並先從機車取
出菜刀,林○廷再持辣椒槍反制,之後被告追上林○廷,並以
菜刀砍傷林○廷等主要案發過程,所言均相互符合,亦契合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過程,足認宋依蓮、林○廷2人所
言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而辯護人前述主張,則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
,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當
庭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但該等監視錄影
畫面已由原審詳細勘驗,且被告並未指出原審勘驗結果有何
錯漏之處,亦未陳明調查該項證據之具體待證事實為何,故
被告聲請調查上述證據,乃是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
再予調查的必要,併予指明。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
㈠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因此,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則是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是依行為
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的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果行為
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被害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若未達此程度,而
只是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的不快不安,則是屬於騷擾
行為。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宋依蓮,已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通信行為」,又被告
於該等簡訊中,不僅稱宋依蓮為性工作者、患有性病,更有
傳遞欲對宋依蓮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訊息,所
為構成刑法上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被告的行為顯已引發宋
依蓮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將宋依蓮
所使用之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在宋依蓮住處附近徘徊並朝
宋依蓮丟擲磚頭等行為,不但造成宋依蓮無法使用車輛的困
擾,且可能造成宋依蓮受傷,又是在宋依蓮住處附近等待而
刻意為之,所為應足以引發宋依蓮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亦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的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的犯罪行為,是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二㈡的犯罪
行為,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的犯罪行為,應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款的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既已構成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犯行,且
無單獨存在該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自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對其論罪科刑即足,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罪數競合: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傳送多則簡訊給告訴人宋依蓮;
於犯罪事實二㈠中,則分別以對本案車輛輪胎洩氣、在宋依
蓮住處附近徘徊並朝宋依蓮丟擲磚頭等方式對宋依蓮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於犯罪事實二㈡中則持菜刀對告訴人林○廷追砍
多刀、造成林○廷身體多處受傷,均是於短暫的時間內,在
相同處所,先後對同一法益為數次侵害行為,足認其應是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為該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中,以對本案
車輛輪胎洩氣方式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二㈠中其他經起訴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2起違反保護令罪、1起傷害罪間,犯罪時間不同
,行為有別,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
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
審理。
三、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有「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坦承,足認被告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依據其所提
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數日或不到3個月,且被告前
案乃是故意犯罪,所犯罪名亦有與本案相同者,前案並曾入
監執行,被告既有前案之經歷,當深知違反保護令、傷害等
犯行之嚴重性,理應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然其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本案3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院依據本案相關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前述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因有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3年7月1
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另於113年10月12日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予其使用
,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警1卷第1
4頁、原審易2卷第149至152頁)、慈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原審易1卷第1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
聲羈卷第55至59頁)可以證明。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刻
意持俗稱之人頭卡犯案,藉此掩飾其身分,而於犯罪事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