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6號
KSHM,114,上易,1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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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心彤因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拘役50
日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辯護人陳報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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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