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秀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慶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居成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109年度偵字
第3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911號、第159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670號),就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居成之處刑及沒收部分、趙順慶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
孫居成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八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重量伍錢參分參厘
之金牌貳個、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順慶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肆個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范秀銀之處刑及沒收、趙順慶之處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
日經闡明並確認後,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諭知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㈡第8頁、第186
頁、第3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對渠三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而不及
其他,就量刑審酌及諭知沒收所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范秀銀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之意圖,亦不具外匯專業,僅係以會員
立場分享,與眾投資人同為「米得平台」爆倉事件之受害者
。所持資金皆投入平台購買點數,並非自行挪用;平台崩盤
後已一無所有,自身退休金亦盡失。被告於事發後身心受創
嚴重,雖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現階段經濟狀況困難,無法立
即賠償,懇請法院體諒並從輕量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議,並取得原諒而願予
寬恕,原審未予審酌並作為有利被告之意見,其量刑有過重
之嫌。又所謂被告之「獲利」,僅存在於「米得平台」之點
數中,非實際金錢收益,該等點數於平台爆倉後亦已全數失
效,就罰金刑部分,請審酌予以免除或減輕。
⒊本案被害人被害之金額應扣除渠領回、獲利、未虧損之金額
方為合理,原審未予審酌而逕以被告於米德平台帳戶內之點
數為沒收之計算,有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即關
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之嫌。
㈡趙順慶部分
⒈被告最初僅為宣導「米得平台」,並無詐欺故意,在案件中
亦屬輔助之行為,並非主導角色。投資資金均由期貨商操作
,非米得平台直接掌控,爆倉事件源於期貨商而非平台本身
。資金在海外合法券商之帳戶內,並非被告可操控或挪用,
故無詐欺之實。被告本人及家人亦投資米得平台,投入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並非從中獲利者。被告已
與四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繼續尋求和解。與其他被告
相比,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顯然偏重,並未考慮其輔助地位
及悔意,量刑失衡。被告自己及家人五、六年來生活困頓、
精神受創,懇請法院從輕量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經認罪,但其行為性質
僅屬宣傳及輔助推廣,並無主觀詐欺意圖。原審以被告為輔
助行為人,卻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與其他被告刑度差距過大
,有量刑不均之情。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多數被害
人於庭上證述認為此為單純投資損失,未對被告苛責。請求
法院依情節及悔悟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請將罰金刑取消
或減輕。另被告所為招攬行為,本身即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之
輔助行為,其行為僅屬幫助犯之性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於平台內尚有約28萬點,折合臺幣約800多萬元,但在平
台關閉後已悉數消失。又依米得平台之制度,招攬人因招攬
會員可獲取之利益為動態獲利,並非每1點存在之3.5元價差
,則此部分即非基於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而來,自
不得認為係犯罪所得。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孫居成之犯罪所得
推估被告之所得,缺乏事實與證據依據,請求重新審酌沒收
金額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被告因下線投資獲利之動態獲
利,因起訴書無法核算,依罪疑唯輕原則,當無法沒收。又
前述關於每1點價差3.5元部分,既不能認為係本件犯罪行為
之所得,亦不得計入云云。
㈢孫居成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三名被告中層級最低,並僅從事投資與招攬下線
而均請上線趙順慶說明,未曾主持說明會或主導解說,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投資金額742萬元有部分為貸款所得,
原在個人投資與收益分享,非為詐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案
發後已清償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已失公允。嗣被告
猶已積極與全體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承辦與「米得平台」相關案件之判決供參。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屬附隨、從屬性質,情節輕微,並已
經與下線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獲渠等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請審酌被告犯後悔悟、積極和解、投資受損及層級最低等
情狀,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資為辯護。並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勘驗原審審理程序錄音以證明筆錄中關於被告就
扣案現金所表示意見之記載有誤。
⒊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約770餘萬元,係以「優惠點數390萬
點×單價3.5元」計算。然「優惠點數」為平台依投資額提供
之回饋,類似購物之優惠,僅用於旅遊折抵,非米得交易點
數,亦非可轉售或獲利之資產,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
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扣案6,523,700元為犯
罪所得係因曲解所致,請求撤銷並返還扣案現金。
三、刑之部分
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核其三人情形均無刑
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資主張及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三人為貪圖財富,不惜犯罪破
壞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設管理機制之動機,參與
以米得平台為核心之整體犯罪規模,利用個人人脈關係廣為
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致使外來未經核准之期貨交易事業得以
規避管制而廣為滲透於國人之間,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情
節非輕,客觀上誠難想像能與一般國民感情或社會共同生活
經驗中,可資認同為足以引起同情或憐憫之悲戚景象產生聯
結,自均無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成立罪名之規範保護目的
按期貨交易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此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開宗明義。依其
立法理由並已明揭: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
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
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
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
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析言之,本件被告三人違反前
開期貨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其規範禁止及處罰之內涵,乃行
為人妨害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設管理機制
之行為本身,就其行為所招攬之人是否因加入投資而如願獲
利或失利受損,原非所問。是除行為人之行為另因構成刑法
詐欺取財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要件,應各依該等規定處罰以
外,不問其招攬參與投資之人於主觀上對該管道是否合法有
無認識、客觀上之投資結果是否失利受損或果有獲利,要均
無礙其行為人所為已經該當前開犯罪之本質及要件,猶不因
嗣後以和解或其他名義代為填補或承受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或
風險發生所受之損失而有異。
⒉量刑審酌之理由
爰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三人各於本件犯行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
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
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期
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
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
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
造成危害。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之犯罪情狀,
就:⑴犯罪動機部分,除就自己參與投資之獲利可分得其中6
0~70%之「靜態獲利」外,並可利用「米得平台」提供之規
則機制,賺取包括受招攬人為入金取得米得點數供參與投資
而存在每一點3.5元之差價,及爾後自其人或更為加入者之
投資獲利中,按比例抽取分潤之「動態獲利」。⑵犯罪手段
係大量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廣為招攬,並以上下線協力循說
明會(OPP;Opportunity Presentation Program)之方式
推廣,建立自個人以下發展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依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意旨,尚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未經許可擅自參與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破壞國家以特許制度對該等金融交易業務所
為之管制。其中被告范秀銀、趙順慶之作業分工,並均擔任
說明會之主講人,為各次招攬、推廣作業活動之主導角色,
對於整體犯罪實現之作功甚鉅,及渠三人與陳康勝、「阿慶
」、劉明家之間就整體犯罪承擔之分工情形。⑶犯罪之規模
及結果,致使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及資金因參
與、流入該投資而暴露於高度風險,進而導致諸多投資人因
風險發生而受重大財產損失,個人、家庭經濟陷於困境之實
害結果,就國家對於金融秩序、國民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管理
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⑷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於諸多投資人之中:①被告范秀銀並與投資
人范秀珍(即范秀銀之姊)、洪木欽(即范秀銀之姊夫)、
吳耘溎、吳秀芬、陳美珠達成和解(本院卷㈣第181頁、第17
7頁、第189頁、第173頁、第421頁);②被告趙順慶與投資
人劉香甫達成和解(本院卷㈣第423頁),並提出由不在附表
三所列之投資人趙育萱(即趙順慶之女)、林芳如、湯涵婷
三人簽署之和解聲明書(本院卷㈣第425頁至第427頁);③被
告孫居成則與投資人黃姿云、許嬍慧、許雯菱、王忠祿、邱
清美、馮月華、鍾菊貞、鄭天賞、陳義森、曾建平、劉盈廷
、蘇令聞、紀美年、王治梃、蔡采育、馮瑞娟、李宥駿、史
慶沛、陳肇卿、林素蘭、梁茹芳、呂姮樂、謝萊玲、郭春琴
成立和解(本院卷㈡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53頁
、第317頁、第359頁、第163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47
頁、第331頁、第323頁、第377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
57頁、第169頁、第369頁、第155頁、第339頁、第327頁、
第343頁、第179頁、本院卷㈢第339頁),另提出不在附表四
所列之投資人謝絢媛簽署之和解聲明書(本院卷㈡第165頁)
,各有表現。⑸個人素行部分:①被告范秀銀於104年間,即
其開始本案犯行之前未久,就曾以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
股票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案至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112年
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258號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確定,於113年6
月21日方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所為,並非初次犯罪;
②被告趙順慶於犯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③被告孫居成則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
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⑹其他情狀部分,考量
被告三人本身亦為米得平台會員,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
資金投入,並均因米得平台爆倉而受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
再參以被告三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
所獲得之利益,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環境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酌予相應程度之徒刑處罰,並審酌三人於本件為金錢利益而
犯罪,確有併予宣告罰金刑以矯正渠犯罪惡性之必要。
㈢上訴論斷
⒈原審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所犯,量處被告范秀銀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量處被告趙順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前開審酌,認為原審就二
人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雖各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就二人所稱犯後已經與部分投資
人進行和解部分,姑不論渠等本件所犯之罪,其本質乃破壞
政府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之管理,侵害法益
乃歸屬於全體國人之社會法益,原無從以所謂填補或代為承
受個別投資人因參與投資而遭受風險之結果,資為轉移或忽
略其行為造成社會金融安全秩序及公共利益受侵害之事實,
遑論渠二人犯罪規模之大,卻僅提出偶有區區數人表示不願
追究之聲明,其中猶不乏為被告范秀銀之姊姊、姊夫,及被
告趙順慶之女等親人所為,已如前述,相較於諸多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直陳、或以書面指述渠惡行,並請求從重量刑意見
之投資人而言,幾不足道。是渠二人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孫居成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被告孫居成就本案犯行,係以同案被告趙
順慶下線之地位參與並呈現,不唯就犯罪規模而言,其個人
所屬並招攬之下線投資成員,僅僅構成同案被告趙順慶個人
以下組織網之一部而已,其從事及分擔之招攬作為,猶未擔
綱主講說明會等領頭角色,犯罪情節顯然低於同案被告趙順
慶,乃原審卻量以全然相同之刑度,已有可議。茲依被告孫
居成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為求展現其悔悟、負責之
態度,業已與其下線投資人黃姿云等24人成立和解,並另提
出不在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謝絢媛簽署之和解聲明書
,已如前述,其中猶不乏實際支付相當金額,如給付投資人
黃姿云12萬元、曾建平36萬元、劉盈廷6萬元、馮瑞娟50萬
元等情,堪認其確有勉力求取彌補罪行之具體作為,犯後態
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即有未恰。被告孫居成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撤銷,並本於前開審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㈣緩刑
被告孫居成於年輕時,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確定,二 度入監執行,並先後於74年8月25日、8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離本次犯行均已經過約2 、30年。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再罹刑章,然嗣後既已 勉力展現悔悟改過之意思,並付出相當金額以謀補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此所處之刑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八所示,於判決確 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指揮,於指定之期限內主動配 合完成本案關於沒收之執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 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 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 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
⒉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 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 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 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 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 7號判決參照)。
㈡主要犯罪所得部分(點數差價、靜態獲利、動態獲利) ⒈訊據被告范秀銀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會協助新加入的人 註冊,他們入金的錢交給伊(1:35),如果伊的獲利點數 夠,就直接將點數轉給入金之人,款項由伊本人收取,如果 獲利點數不夠,就將現金交給「阿慶」,「阿慶」會將點數 轉到伊的主帳號內。伊自己投入的資金約有270萬元,從來 沒有出金,入金後都一直產生獲利點數,伊的下線要出金時 ,他們就會將點數轉到伊的主帳戶,伊再以1:31.5折算臺 幣交給出金之人。伊幫投資人出金可以用1:31.5的價格換 取點數,不用以1:35較高的成本入金,且收取的點數,伊 又可以用1:35讓其他人入金,這個部分也是伊獲利來源之 一。米得平台會不定時舉辦優惠活勤,如果有優惠時,伊就 會跟平台購買優惠券,每張優惠券都有一個兌換碼,投資人 拿錢給伊入金,伊提供他們優惠券的兌換碼,投資人就可以 用兌換碼兌換成等值的點數,伊從來沒有向米得平台申請出 金,伊是將自己的獲利錢包轉為點數,伊都是幾個月才轉1 次,因為點數可以賣給會員,匯率是1:35。1:35及1:31. 5都是米得後台定的,伊有賺3.5的匯差等語(他卷㈡第2頁至 第4頁、第22頁、第313頁)。訊據被告趙順慶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稱:因為伊本人有投資大約5、6萬元美金(按:應指米 得點數),也有相當的獲利點數,只要伊的點數足夠就會直 接轉給投資人,匯率一樣是照1:35計算,這樣子投資人可 以即時入金,伊才能將點數消化掉,伊不用透過米得後臺直 接將獲利點數轉為現金,如果透過米得後臺出金,不僅要以 1:31.5兌換,另外還要扣除5%的手續費,所以伊從加入迄 今從未透過米得後臺出金,如果伊的點數不夠,就要將現金 交給范秀銀,向她調取點數轉給投資人。一般以現金方式向 米得後臺申請出金的時程較慢,所以投資人可轉換成獲利點 數,再將獲利點數以1:31.5的方式轉給伊,由伊直接交付 他們現金。伊每個月都是計算上個月的獲利情形,會先以自 己的款項來發給投資人當報酬,同時投資人的點數會轉給伊 ,伊再將點數做為其他投資人入金之用,入金的款項再由伊 收取做為下個月發放報酬給投資人的款項,如果現金不夠, 就將點數轉給范秀銀調現金,如果點數不夠,就將現金交給 范秀銀調點數。入、出金存有3.5元之價差,是伊獲利來源 ,伊、范秀銀、孫居成有獲得這方面的利益等語(他卷㈢第1 6頁、第49頁)。被告孫居成於調詢時則供稱:伊本人及使 用的人頭共投資212,000美金(按:應指米得點數),伊每
個月將錢包的數額轉成點數,要轉兩次,一個是獲利錢包, 一個是錢包。伊自己投資米得的獲利,加上下線投資獲利讓 伊抽佣的部分,伊會將點數集中起來,再轉讓給其他投資人 入金,而伊是以1:35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另外,伊會將下 線每個月獲利的錢包(按:點數),轉到伊主帳號的錢包內 ,此時伊會以1:31.5拿現金給投資人,而這些向投資人收 來的錢包數額,伊還會再轉成點數使用,如果點數再不夠, 就以1:35向趙順慶調點數,伊拿錢給他。依明細表統計, 伊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從錢包及獲利錢包轉 換的點數共2,627,672點,此即伊及伊的下線投資獲利、抽 佣及分紅的利益等語(他卷㈣第28頁至第30頁)。其次,被 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自身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且入 金投資,其等又招攬其他投資人成為下線入金投資,則其等 每月可取得自己投資單位之靜態獲利,另可取得下線投資者 獲利之一定比例之動態獲利,靜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 稱為「獲利錢包」,動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稱為「錢 包」各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㈨第343頁、第350頁、第357 頁至第358頁),復有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被 告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6」、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t3400 88」於米得平台之擷取畫面,及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自10 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帳戶明細表、被告孫居 成前揭主帳號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帳戶 明細表、點數說明表等件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29頁至第248 頁、第251頁至第264頁)。準此,堪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 、孫居成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入金從事期貨交易之目的 ,除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 算式:35-31.5=3.5),並在渠3人招攬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 之過程中即已取得外,渠因前述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繼而 將獲得之米得點數按1:31.5之比例換取現金,或逕以1:35之 比例供下線投資人入金而獲利,自亦屬被告3人因本案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犯罪所得。 ⒉就被告范秀銀部分,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 之帳戶明細表所示,其自105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9日向 米得平台購買點數共11,624,500點(即自帳號「STG13、STG 13A、stdTaiwan、st308519」轉入之點數),被告范秀銀轉 出給下線入金之點數共4,423,958點,加上其購買優惠券(P urchase Voucher)共11,800,000點,扣除其本人3年投資最 大數額即每年約270萬元(即以每年投資78,000點計算), 則被告范秀銀共轉出給下線之點數有15,989,958點(4,423,
958+11,800,000-78,000×3=15,989,958),以此一數額與上 開向米得平台購買點數間之差額即4,365,458點(15,989,95 8-11,624,500=4,365,458),即為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 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 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共獲得15,279,103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檢察官上述就被告范秀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 化被告范秀銀於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70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約78,000點),以 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約78,000點計算,共3年(即105年12月 至108年12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范秀銀之計算方式;又 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范秀銀於 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 入之米得點數共5,950,908點(見調查卷第247頁),亦確實 較前揭4,365,458點為多,且高出將近160萬點,足見被告范 秀銀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 金之米得點數。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范秀銀本案犯罪 所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惟就被告范秀銀轉出給 下線入金之點數部分,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 ,誤將被告范秀銀轉讓予其上線即帳號「STG13」(檢察官 已認定被告范秀銀向米得平台購入之點數,係從此帳號轉入 ,則此帳號即非被告范秀銀之下線)之米得點數共12萬點亦 予計入(調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此部分點數應予扣 除,是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 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即應減為4,245,458點(4,365,4 58-120,000=4,245,458),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 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4,859,103元,而被告范秀銀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秀銀及其 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主張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被害 人(投資人)領回、獲利、未虧損部分云云。然依前述,本 件被告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其規範禁止及處罰 之內涵,乃行為人妨害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設管理機制之行為本身,就其行為所招攬之人是否因 加入投資而如願獲利或失利受損,原非所問,被告犯罪之所 得與其他投資人之虧損或獲利來源間,亦不存在此消彼長之 零和關係,是其關於以投資人領回、獲利或未虧損之數額資 為扣除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就被告孫居成部分,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 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2月19日止,轉出米得點數給他人共1,904,672點,扣除轉 給其上線即被告趙順慶(帳號st340088)換取現金之1,064, 063點,再加上被告孫居成購買優惠卷共390萬點,另扣除其 本人2年投資最大數額每年以212,000美金(按:應為米得點 數)計算,被告孫居成總計轉出給下線之點數為4,316,609 點(190,4672-1,064,063+3,900,000-212,000×2=4,316,609 ),然其自被告趙順慶轉入之點數僅2,107,000點,二者間 之差額2,209,609點(4,316,609-2,107,000=2,209,609), 即為被告孫居成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 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孫居成共 獲得7,733,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等語 。查檢察官上述就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化 被告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742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為212,000點),以 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212,000點計算,共2年(即106年12月 至108年12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孫居成之計算方式;又 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於 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 入之米得點數共2,627,672點(調查卷第258頁),亦確實較 前揭2,209,609點為多,且高出將近42萬點,足見被告孫居 成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金 之米得點數。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孫居成本案犯罪所 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茲以此方式認定被告孫居 成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733,632元。本件被告孫居 成經扣案之物當中,雖有如附表七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新臺 幣現金共6,523,700元,並為被告所有,然其物既經被告孫 居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爭執被告孫居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與此相反意旨之陳述,並 聲請本院勘驗原審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紀錄以資釐清。就此 ,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該等現金確為被告孫居成上開犯罪所得 原客體之一部,應認為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7,733,632元均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孫居成之辯護人雖執前 開辯詞辯稱米得平台之優惠券只是提供旅遊,並非購買米得 點數,也不能轉售,請求將前開計算中關於優惠點數部分予 以扣除云云,然此說法,則與前引被告范秀銀及被告孫居成 關於優惠券之性質、作用,及渠等購買並使用其物之方式尚 有不符,自無可取。
⒋就被告趙順慶部分,其本件供經營米得平台使用之主帳號st3
40088帳戶,除首頁關於剩餘錢包內點數為271,785點之記載 以外,雖因欠缺帳戶明細表,無從比照前開對被告范秀銀、 孫居成之估算方式,按帳戶登載之各項點數異動,直接推算 犯罪所得。惟因同案被告范秀銀、孫居成作為被告趙順慶之 直接上線及下線,於二人帳戶之各項明細紀錄中,仍有關於 渠個人與被告趙順慶交易相關之紀錄可供參照(調查卷第25 9頁),包括被告范秀銀、孫居成自被告趙順慶轉入之點數 ,依序為1,911,000點、2,107,000點;二人轉出予被告趙順 慶之點數為2,821,000點、1,064,063點。今依被告趙順慶上 開自承其自行投資之金額為美金5、6萬元(5、6萬點),若 取其以後開估算方式及結果較有利之數額,即60,000點(美 金6萬元)計算,則被告趙順慶「自行投資之點數」及「分 別轉得自上、下線之點數」,扣除「錢包中剩餘之點數」, 其可供支配、交易而轉出之點數應僅有3,673,278點(2,821 ,000點+1,064,063點+60,000點-271,785點),然其上開僅 僅轉出予上線范秀銀、下線孫居成之點數即多達4,018,000 點(1,911,000點+2,107,000點),其間多出之點數344,722 點(4,018,000點-3,673,278點),對應前述米得平台之運 作規則,堪認係被告趙順慶因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所增加並 已供使用之點數。則縱以該點數係供與上、下線之間,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