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A03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A03駕
駛救護車,夜間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其覆議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救護車,為執行任
務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並已於進入路口前減速,顧及其他
車輛之行車安全,應無疏失,然未言及上開鑑定意見之「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當時現場
何情況得予以排除,是原判決所認,容有疑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卷內事證調查後說明如下,已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⒈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且案發時是執行緊急任務
中,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其他車輛聽聞救護車之警示應即避讓,被告並
於確認案發之屏東縣潮州鎮萬年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路口)無來車後,方在其行向(萬年路北往南)為紅燈時
進入系爭路口,且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⒉根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計算
(原審院卷第148-149頁,下稱覆議意見書),被告之救護
車早於告訴人A02之車輛駛進系爭路口;復自告訴人行向之
停止線至兩車碰撞點之距離為20公尺,若以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或以告訴人自陳之時速30公里行駛,行駛時間各約為
1.4秒、2.4秒,可見告訴人甫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即撞
上被告駕駛救護車之左側,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
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況
救護車遭告訴人撞擊點乃左側,客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閃避
舉措,被告既不能注意,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⒊再者,被告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確認系爭路口淨空後減
速駛入),則其自得信賴欲通過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狀況,聽聞警鳴聲應立
即避讓,不穿越系爭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被告對告訴人未予避讓而逕自進入系爭路口一事難以預見
,就車禍發生顯然措手不及而無充足時間可採取其他措施加
以防範,即難對被告繩以過失罪責。
⒋更甚者,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縱有闖越紅
燈之行為,亦屬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
容許之界限;且被告在通過系爭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外,尚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後,始在行向仍紅燈之際減速駛入系爭路口,已降低可
能因上述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製
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被告亦無可歸責性,就本件
車禍難認有何過失。
㈡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再鑑定,結果為:告訴人因故未能於車內聽到車外長達35
.07秒之救護車警鳴聲,以致未能及時剎車反應後觀察救護
車之動態,肇事責任為93%至95%;被告雖已開啟警鳴器,且
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進入系爭路口時,亦略微減速,然
而判斷「告訴人會(自行)減速剎車停止」一事有錯誤,又
未能藉助鳴按喇叭警示告訴人,肇事責任則為5%至7%等情(
本院卷第201-265頁之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
書】參照);鑑定人A01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告在1
12年3月29日筆錄中提及「我到路口時發現對方,至發生撞
擊至少有5秒以上的時間」,被告有4、5秒可以看到橫向來
車即告訴人,卻單方面相信告訴人會自己停車,但實際上告
訴人沒有避讓救護車,對警鳴器之變頻不夠警覺,再加上鑑
定人個人經驗是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故認定被告也
應該有按喇叭之義務,案發時被告若有喇叭提醒告訴人,才
是完全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2、335-337頁)。然
而:
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目前我國針對救護車駕駛人執行
緊急任務時,通過交岔路口是否應鳴按喇叭警示其他行人、
車輛一事,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再依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通報函文內容(本院卷第303頁):救護人員執行緊
急救護勤務途中,除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外,
建議於行經十字路口前可先行減速,並以開啟警鳴器變音裝
置方式(即變頻功能),提前預警用路人、車避讓,且穿越
路口時於確認車行安全後,再行通過等情,亦無附加應鳴按
喇叭警示之要求。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車
禍發生前有使用警鳴器、警示燈,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有減速
,並使用警鳴器之變頻功能,見系爭路口無其他車輛才通過
,經原判決、覆議意見書、成大鑑定意見書依被告救護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認定一致(原審院卷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253-254、257頁),鑑定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於進入系
爭路口之際車速降至11.5公里,且其作為已盡到屏東縣消防
局對救護人員之指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1、333、335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盡其作為執勤中救護車應啟動警示
設備、身為汽車駕駛人應留心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
⒉其次,鑑定人以「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之個人經驗
認定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鳴按喇叭之義務,惟並未說明
臺南市確有要求救護車駕駛人鳴按喇叭之相關規範,本院無
從確認其真實性,又縱使鑑定人之個人經驗為真,何以在被
告已盡到我國交通法規、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規定之義務下
,尚須另外遵守臺南市之要求,鑑定人亦無法提出解釋;況
鳴按喇叭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而得拘束全國之救護車駕
駛人,更非無疑問。再者,成大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須鳴按
喇叭之結論,無疑是要求救護車駕駛人應盡「特別照顧其他
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即救護車駕駛人於執行緊急且必
要之任務時,尚須「特別照顧」其他行人及車輛,尤其是「
未充分注意而未避讓救護車」者。如此一來,救護車駕駛人
在進行救護勤務時,一方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減低其注意義務,不受行車速度、標誌、號誌、標線之限
制,另一方面卻提高救護車駕駛人必須「特別照顧其他用路
人安全」之注意義務,導致救護車駕駛人在緊急狀況下反而
更應注意,此情顯係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
規範,不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有之法體系顯有扞格,使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有害緊急
救護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況由被告提出之救
護車警鳴器操作影片可知,一旦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即
無法再作動喇叭,除非解除變頻功能,才能再鳴按喇叭,此
節業經鑑定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2頁),既然被告
遵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指示,在通過系爭路口之際使用警
鳴器之變頻功能,即已無從同時鳴按喇叭,不論其在看到告
訴人後有多少反應時間均同,因認被告身為救護車駕駛人,
並無在執行緊急任務而通過交岔路口時應鳴按喇叭之注意義
務,其於本案中自無違反該義務之過失可言。
⒊末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
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告訴人於案發
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沿大同路東向西行駛快車
道,到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是綠燈即輕加速,而其一聽到警鳴
器時就發生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
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其原本就有聽到
很遠的救護車聲音,當其聽到變頻聲音分辨出救護車位置時
,救護車就跟其對撞等情(本院卷第348頁)。換言之,告
訴人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即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但尚無法
確認救護車之所在處,依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告訴人此際
應減速暫停,確認其已避讓、使救護車先行後,始得進入系
爭路口,惟告訴人未如此為之,猶加速進入系爭路口,以致
肇事,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至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救護車於案發時所搭載者僅為一腹痛
之病患,單純腹痛應不到非常危急、有生命危險程度,救護
車必須不顧前方狀況猛然往前衝,此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本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亦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方發
生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惟不論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或本院均無醫療專業,而基於一般醫學常識
,單純腹痛亦有可能係嚴重病症如腹腔主動脈剝離、胃穿孔
或腹膜炎引起,被告已當庭陳明其當時何以判斷該病患須緊
急送醫(該病患腹痛到無法行走之程度,無法排除病危之可
能性,本院卷第345頁參照),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又被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已降至11.5公里,且已盡其
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並無檢察官所指「猛然往前衝」之情
形,實不能僅因嗣後發生本件車禍,即以被告「斯時搭載之
病患病情又不嚴重」為由遽認其有過失。
⒌準此,成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於法無據,亦與現實狀況
有違,無所憑取,被告於本案已盡注意義務,縱告訴人及其
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仍不能對被告
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關於告訴代理人主張之說明
⒈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之救護車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相
撞等語(本院卷第349頁),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59
-369頁),主張原判決認「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救護車之左
後側車身」一事有誤,此外被告尚自承:撞擊點約在救護車
左前車輪處乙節在卷(本院卷第337頁)。然本件車禍之肇
責歸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即便在兩車碰撞位置認定有
誤而略有瑕疵,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解釋而動搖原審、本院
之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復表示:救護車不是絕對路權,被告除按照法律
規定開啟警示燈和警鳴器外,尚須按喇叭,但不能一邊按喇
叭一邊通過系爭路口,而必須原地靜止,等到兩邊其他車輛
都停下,才能駛進系爭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49頁),此主
張相較於成大鑑定意見書,更增加法所無之注意義務(按鳴
喇叭、停車再開),且與我國交通法規、緊急醫療救護制度
相互牴觸(理由同前),自無可採。
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應勘驗被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某住家
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54、356頁),惟本案事實業經本
院認明如前,且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卷
第61、3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
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㈣綜上,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調查證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檢察官所提之上
訴理由,亦經原判決仔細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月5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本案救 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 鎮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雖不受號誌限 制,惟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闖越紅燈直行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蔡○妍,沿大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救護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 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少年 蔡○妍因而受有右顴、下顎、前胸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 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 參考。
三、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 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 、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
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 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 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 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 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 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 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 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 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 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 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還沒通過本 案路口時有看到本案車輛,當時我與本案車輛距離6、70公 尺左右,本案車輛是在我的左前側要往我的方向行駛,我判 斷距離適當,就非常慢速經過本案路口,我經過本案路口時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減速,有另外手動啟動蜂鳴 器的功能,讓聲音變得更尖銳,提醒用路人,發生車禍是因 告訴人完全無煞車,直接撞擊本案救護車左側中段車身,我 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救護車司機,於11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救 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鎮 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時,於闖越紅燈作 直行時,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蔡○妍,沿大同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遂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少年蔡○ 妍因而受有右顴、下顎、前胸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2 5、27、29、31-33、43、45-71頁;本院卷第129頁)。此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過失傷害人為其成立 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同條第2項之問題)。又刑法上
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 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過失罪,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與傷害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行為固為告訴人傷害之原因, 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本案應注意之義務:
1.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 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7款係屬「特種車」,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 送醫之任務,行駛在道路上時,常因執行急救任務而需高速 行駛、穿越號誌,以道路交通安全觀點上,自有其特殊性, 以下即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救護車」之特殊規定出 發,探討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之注意義務。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救護車」之相關規定: ⑴就「救護車」駕駛而言:
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中之救 護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 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 、第9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駕駛如 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⑵就其他汽車駕駛而言:
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在同條項各款中 定出避讓行駛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3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1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警號,汽 車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負載患者。 3.本案肇事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
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時,被告駕 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一 聽到警鳴器時就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23頁);於警詢中證 述:我的談話紀錄表內容屬實等語(警卷第17-21頁)。又 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影片截圖附卷足憑(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9頁),足徵 本案肇事時,被告駕駛本案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 警示器及警鳴器。
4.則被告係駕駛本案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行經肇事之本案路口,告訴人聞有本案救護車之警號,縱使 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非與被告同向行駛,仍應立即避讓 ,然告訴人猶貿然行經本案路口,以致肇事。
5.另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 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 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 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 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 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條 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遽以免 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仍應繼續探究除特別規定外,被告應有何注意義務。 6.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速率不受前項各款及 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則依同條第2項清楚之文義,救護 車只要是執行任務中,其行車速率即不受前項各款及燈光號 誌指示之限制,並無例外。
⑵參以救護車執行任務,為達緊急醫療救護,確保緊急傷病患 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別解除救護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標誌、標線、號誌等限制,減低駕駛人遵守 號誌、標線之注意義務,達到顧及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
之目的,其他汽車及慢車則應立即避讓,但救護車駕駛人仍 應遵守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注意義務。
⑶今日社會生活中,在特定領域所必要之行為,如公眾交通行 為,往往附帶產生某種程度法益侵害的風險,且此種風險縱 使採取謹慎周全的防範措施也無法百分之百完全避免,從而 行為雖然製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風險,如交通工具肇事 之風險,但由於該行為係公眾生活所不可或缺,無法為了避 免此種風險而不從事該等活動,否則整體社會生活將因而陷 於停頓,因此行為所產生之附帶風險乃為法社會所容許,此 即「容許風險」之概念。由此觀之,救護車倘執行任務,負 載患者至醫院救治,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之一環,負有確保緊 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目的,倘救護車仍須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有關號誌之規定,顯難以達到迅速醫療之制度設計 之目的,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此特予放寬此部分之限制 ,允許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 號誌之限制。則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因 可不受燈號限制,而得闖紅燈,雖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 況下,本即負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義務,堪認符合 社會相當性,屬容許之風險。
㈣救護車駕駛人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起訴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紅燈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並無違反 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所指此部分注意義務,以下即就被告此 注意義務,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分析:
1.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供述:當時大同路口為紅燈,我到本案 路口前有減速並左右查看來車,發現對方時對方尚有一段距 離,我保持低速通過本案路口,我已通過一半後,突然左側 遭受撞擊,發現危害狀況我無法反應等語(警卷第15頁); 警詢中供述:我已盡到注意左右來車義務,我到本案路口時 發現對方,至發生撞擊至少有5秒以上時間,對方有表示她 未聽到警鳴器聲音,而是突然發現本案救護車衝出,我認為 與事實不符,本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記錄我行車速度 約10公里/小時,也有紀錄到我開啟警鳴器的聲音及警示燈
的閃光,我認為依照正常行駛狀態下,相距5秒以上的距離 我認為是能聽聞到警鳴器及注意救護車出現,是能立即反應 並煞停,我認為對方並沒有注意路況及減速等語(警卷第7- 13頁);於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有顧及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我確定當時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是對方可以反應過來的距 離,從我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推斷,對方可以看到我車身到撞 擊時點,有5秒以上時間,我認為這個距離適當,是對方可 以及時反應過來並煞車的距離,當時我車速只有10公里初頭 ,也不是突然出現在本案路口,我無過失等語(偵卷第13-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還沒通過本案路口時有 看到本案車輛,當時我與本案車輛距離6、70公尺左右,本 案車輛是在我的左前側要往我的方向行駛,我判斷距離適當 ,就非常慢速經過本案路口,我在經過本案路口時有有注意 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減速,有另外手動啟動蜂鳴器的功 能,讓聲音變得更尖銳,提醒用路人,發生車禍是因告訴人 完全無煞車,直接撞擊本案救護車左側車身中段等語(本院 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按變形器,有作 其他動作,當時我們警鳴器是一直都有開啟,且聲音傳遞比 視覺還快,我們還沒到路口,對方就可聽到警鳴器的聲音, 車禍覆議認我平均車速是28,從監視器可看出我進到本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