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原審認定之事實陳稱:「認罪,只是判太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後,已做了很多努力想要救助
告訴人,且告訴人傷勢不重,然告訴人卻要求不合理的賠償
金額,所以雙方才沒有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5日,實屬
過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刑之部分,先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
轉,導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2 人,與被告右轉中之小客
車碰撞而倒地受傷。其中告訴人黃寶利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
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銘興則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挫擦
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由此可徵被告不僅漠視駕照制度,亦
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兩人
受有前揭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的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 年
偵字第12901 卷第35頁),故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原審復斟酌被告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及其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兩人受傷,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本院調解後,被告與告訴
人對應賠償金額之差距已見縮小(依本院調解紀錄表之記載
:「原告訴求最低6萬元﹝不含強﹞強制已申請,被告底限800
0元﹝不含強﹞」,見本院卷第63頁),但仍未能達成協議而
和解,此外,尚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