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5號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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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然
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11年
、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
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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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