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89號
KSHM,111,上訴,1189,2025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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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家偉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114年3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泊淵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佳穎律師(11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彰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9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99號、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部分,
均撤銷。
A1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家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泊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1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案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A1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A1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13(綽號「小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財神」)、A14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好運發發發」)、辛家偉(原名辛家瑋
)、楊耀中(綽號「吉仔」、「吉兄」,業已死亡,另由原
審審結)均為朋友關係。緣楊耀中於民國109年1月26日4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在A22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5樓之天九牌賭場(下稱案發賭場)賭博(A22所涉賭博罪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徒
刑確定)輸錢,竟夥同A13A14(以附表編號5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辛家偉、林泊淵(原名林家瑋,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林軒」;以附表編號6手機作為聯繫工具)、A18(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擺渡人」,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A17(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唐伯虎」)、A16(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大富大貴」,以附表編號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徐善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海螺兄-善」;另由原審
依職權告發)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Rong
-Lee-Rong」、「火雲邪神」、「加菲貓」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耀中、辛家偉於109年1月26日4時許前
進入案發賭場查看場內狀況;並由A13A14指揮林泊淵、A1
8、A17A16徐善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外等候楊
耀中之通知。
二、嗣於109年1月26日4時25分許,楊耀中A07(綽號「章仔」
)在案發賭場內賭博而時機成熟,傳送微信訊息告知A13
Rong-Lee-Rong」隨後亦於同日4時35分許,傳送貼圖訊息
予在外等候之人,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徐
善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進入案發賭場,先由不詳
之人將A22所有、設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拔除,A13並拿出
楊耀中事前交付之疑似槍枝之物1支;A16、A18亦各持附
表編號3、4之摺疊刀1把等可為兇器之物,另由其餘不詳之
人持球棒等物,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及賭客不准動,而至使在
場賭客A07、A02(綽號「老培」)、A05(綽號「白毛」)
A06、李新建、A21、A28、A29、A30、鍾達文、張永玟
其餘之人不能抗拒後,要求上開人等將手機及賭資、身上錢
財放置於桌面,並由不詳之人將桌面上金錢搜刮一空,或由
不詳之人於在場賭客身上搜得財物,A13並從中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辛家偉取得1萬元,其餘之數則由不詳之
人朋分。
三、後A13楊耀中見現場已遭控制,便詢問A07由何人帶其進來
A07供出係A02後,A02再供出其係由A05邀來,且其有邀A2
1,楊耀中即宣稱A07、A21、A02、A05均屬詐賭同夥,而與A
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楊耀中等人),毆打A07、A02、A05A05
A06(前開人等受傷部分均未提告)。鍾達文、張永玟
與A21屬同鄉,因楊耀中等人之行為認竟遭同鄉之A21詐賭而
心有不甘,亦與楊耀中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A21
,致A21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鍾達文、張
永玟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
四、A13楊耀中等人見A07、A21、A02、A05因遭刀、槍、球棒
等兇器壓制,且遭毆打致不能抗拒後,即強迫A21、A02各簽
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交予不詳之人;並喝令A21、A05應各賠
償30萬元;而因A05無現金,故由A05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予
楊耀中,並由A06承諾楊耀中等人其日後會賠償現金12萬元
,及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具18萬元之價值(
共30萬元)賠償楊耀中,並將汽車及車鑰匙放置於A22處;
又因李新建為A05之友人,李新建亦因此為A05擔保上開30萬
元之賠償;A07則委請其屏東友人A24借款為其賠償,楊耀中
等人遂推由林泊淵、A18、A17A16(下稱林泊淵等4人),
於109年1月26日5時許,駕駛徐善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7-11便利商
店,向A24收取50萬元,林泊淵等人駕車返回案發賭場後,
將5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楊耀中等人認賠償金過低,使
處於同一不能抗拒狀況下之A07以電話向A24表示要再拿30萬
元後,再次推由林泊淵等4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7,於109
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空軍屏東基
大門前,向A24借款30萬元,A24查覺有異而預先報警,於
上開時地,以報紙佯為現金交付林泊淵等人之際,林泊淵等
4人隨即遭A24事前通知之埋伏警方查獲。警方並循線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五、不罰後行為部分
  後楊耀中等人於109年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因聯絡林泊淵等
人未果,察覺林泊淵等人可能為警方查獲,為避免遭警方於
賭場人贓俱獲,即釋放在場賭客並逃逸。惟A13、辛家偉、
楊耀中於完成上述強盜犯罪行為後,為確保強盜犯行之結果
(即為取得A05所承諾、由李新建所擔保之賠償金30萬元,
A06所承諾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價)
,為下述行為:
(一)由楊耀中A13、辛家偉等人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1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由李
新建開立30萬元本票予辛家偉。
(二)另辛家偉、楊耀中復與李新建於109年2月5日2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開立18萬元本票,
及交付12萬元(A05A06委託轉交)現金予辛家偉,辛家
偉則將前開30萬元本票還給李新建。
(三)辛家偉再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交付15萬元現金予辛家
偉,辛家偉並將前開18萬本票還給李新建,15萬元部分則
由辛家偉另交予不詳之人。
(四)楊耀中於109年2月14日某時許,與A06相約於高雄市楠梓
監理站,由A06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
之價值出售予汪乘志,並將車輛過戶予汪乘志委託之魏珮
如,汪乘志將10萬元交予A06後,A06再將此10萬元交予楊
耀中,楊耀中方將前開A05所開立之120萬元本票還予A06

六、案經A22、A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A07、A28、A30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A13、辛家偉(下稱被告A13、辛家偉)及其
等辯護人主張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該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
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
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
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
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A07於本院證述:「(被告A18、林泊淵、A17A16)當時
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或者叫我不准逃跑」、「A18他們站在我身
邊,他們有跟我講說怕我被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42頁
),但其警詢證述:「楊耀中等20幾人衝進賭場說我詐賭,接
著有兩台車押我回家拿錢,4、5、6、7號(即A18、林泊淵、A
17、A16)是押我回屏東的小弟」等語(見警卷第407、409頁
),所述情節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07偵查中
證述:「警詢依我所述記載」等語(見偵二卷第495頁),足
認證人A07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情況,
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後於本
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
證詞,足徵證人A07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
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A28於本院證述時無法指認被告A18、A16,表示:「不太
記得了,不知道。警詢時可以認定7、9號(即被告A18、A16
是妨害我自由之人。做筆錄當時還有印象,警詢偵訊講話都實
在,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391、39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記憶不清而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
,本院認證人A28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
情況,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
後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
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有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
進而變更證詞,表示不知道、不知情,足徵證人A28警詢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
、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A30於本院證述:「漳仔(即A07)有詐賭沒錯。我自己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47頁),但於警詢證述:「我
見小宇、阿吉帶一群人進來賭場,說現場其中賭徒老培及不詳
男子詐賭。我覺得他們假藉詐賭名義,行強盜之實,目的為搶
劫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6頁),所述情節與其警詢陳述
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30證述:「警局講的都實在。(那時
印象較為深刻,或是現在較為深刻?)有點忘記,因為過很久
了。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
足認證人A30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情況
,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後於
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同,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
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有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
變更證詞,足徵證人A30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
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22、A21、A24A05A06、李新建、A21、A2
7、A29、A31、魏珮如、汪乘志徐善彥、吳英豪、鍾達
文、張永玟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A13、上訴人即被告辛家偉(下稱被告辛家偉)
否認證據能力,而無法律規定例外肯認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A1
4、林泊淵、A18、A17A16(下稱被告A14、林泊淵、A18
A17A16)之警詢筆錄部分,對於被告A13、辛家偉而
言,亦屬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各被告警詢中關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具被告自白之性
質,各被告均不爭執各自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均坦
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進入案發賭場;被告林泊淵
、A18、A17A16(下稱被告林泊淵等4人)並均坦承有帶證
A07前後二次前往屏東取款,且第二次因遭警方查獲而取
款不成;惟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
6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A13辯稱:當天是該賭場發
生詐賭情事,我們在該處協商賠償,我們沒有強盜他人,承
認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罪、毀損、恐嚇取財。被告A14
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均辯稱:承認妨害自由、
強制罪,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A13A14、辛家偉、
林泊淵、A18、A17A16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稱:前開被
告就本件均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妨害自
由或強制罪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渠等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A22、A30、A21於審判中(A22部分:原審院四卷第32
6至367頁;A21部分:原審院五卷第180至202頁;A30部分
:原審院四卷第197至240頁)、證人A07於偵查中(偵二
卷第495至501頁)所證相符,並有A22之指認照片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7、209、211頁,警二卷
第329至333、339至343頁)、A2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二卷第363至365、371至375、345至349頁)、A30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29至332頁)、A07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13至417頁)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及同案
被告楊耀中、案外人徐善彥有於案發時間施強暴、脅迫,
至使案發賭場賭客不能抗拒:
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
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
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
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
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
、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
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
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
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
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
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
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
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2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冬瓜」。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是我租的地方,109年1月25日到26日
之過年期間,辛家偉與楊耀中先進來賭博,後來楊耀中A07
從賭場外之陽台拉進來,並丟一張「天牌」在桌上,喊說「詐
賭」,後來A13A14及其餘十幾二十個人就進入案發賭場,先
將我的監視器打壞拔走,A13持槍,其餘十幾二十個人中有人
持刀,持刀的比較年輕,喝令在場賭客不許動,並將錢、手機
全部放在賭桌上,他們拿刀拿槍,而且很多人,我也不敢說
麼,且A13楊耀中、辛家偉、A14及他們帶來的小弟也有毆打
在場賭客,因為楊耀中逼問A07誰帶他來的,A07說是A02,楊
耀中又接著問A02,A02說是A05帶他來的,所以A07、A02、A05
和他女友都有被打;現場也有林泊淵、A18、A17A16等人,
A13楊耀中叫林泊淵等4人帶A07去屏東拿錢的,後來聽說
有人報警了,就放我們離開了;我覺得整起案件是A13、楊耀
中、辛家偉、A14帶頭等語(偵二卷第297至301、527至533頁
,原審院四卷第326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其餘賭客或在場之
人A31、A30、A07、A28、A29、A05A06、李新建、A21;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鍾達文、張永玟所證情節大致相符(A31:偵
二卷第517至521頁,原審院四卷第368至379頁;A30:偵二卷
第335至339頁,原審院四卷第197至240頁;A07:偵二卷第495
至501頁;A28:偵一卷第223至230頁;A29:偵一卷第226至22
8頁;A05:偵二卷第418至419頁、第421頁;A06:偵二卷第42
0頁;李新建:偵二卷第320頁;A21:偵二卷第353至357頁,
原審院五卷第180至202頁;鍾達文:偵四卷第77至81、131至1
34頁,原審院五卷第67至74頁;張永玟:偵四卷第31至35頁,
原審院四卷第17至39頁)。
⒊被告A13於偵查及聲押時於原審中供稱:因為我、楊耀中、辛家
偉、A14都有在過年期間至案發賭場賭博而有輸錢,故於案發
當天先由楊耀中、辛家偉進入該賭場看看有沒有人在動手腳。
因為A14也有輸錢,所以楊耀中跟我說裡面有詐賭情事之後,
我也有通知A14前往。後來我到場後,楊耀中、辛家偉已經先
在裡面了,楊耀中就拿他包包裡的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品給我,
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要求我幫他抓詐賭,人圍上來的時
候,舉起該物品嚇阻眾人不要靠近,之後楊耀中抓詐賭當下,
果然有人圍上來,我就亮出該物品,辛家偉就將場內工作人員
趕去桌子旁,A14並隨後趕到,事後我有將槍還給楊耀中(偵
二卷第191至193頁,聲羈卷第2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陳稱:林泊淵、A14、A18、A17A16都是我叫他們來案
發賭場的,我是請他們來助陣的。我有在一個手機通訊軟體群
組中,並告知群組中之成員,楊耀中欲於案發賭場抓詐賭。後
來我到案發賭場後,楊耀中確實有叫在場賭客將手機和賭金放
在桌上。案發時我們有錄音(即以下5.之案發現場錄音),錄
音時楊耀中、辛家偉亦有在場;當天現場也確實有鬥毆情事,
有人持刀及木棍,那幾個詐賭的包括A07A05、A21、「老培
」即A02都有被打受傷;我承認我有打A02。林泊淵等4人遭屏
東警方查獲後,我有幫募資A18的具保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
1至109頁,原審院五卷第325、336、339、353、357頁),而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有拿
一把像是槍的東西,當下也有人拿刀和木棍,我確實有聯絡人
來案發賭場,我對於有聯絡徐善彥來比較有印象,徐善彥是我
比較早聯絡的人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37、353、355頁)。
⒋再觀諸被告A16扣案附表編號1手機「微信」通信軟體內「哈拉
、打屁、聯絡感情」、「林軒、火雲邪神、財神、威佑當莊、
小黑、彥杰、差200、加菲貓唐伯虎、海螺兄-善、金英俊」
群組、同案被告楊耀中扣案附表編號2手機「微信」通信軟體
內與A13之對話顯示(原審院一卷第171至177頁;原審院一卷
第183至189頁;原審院一卷第201至219頁):「好運發發發」
即被告A14先於109年1月25日21時29分許至同年1月26日3時33
至34分許,要求「林軒」即林泊淵、「大富大貴」即A16、「
擺渡人」即A18、「火雲邪神」、「加菲貓」、「海螺兄-善」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口之彩色巴黎餐廳待命;被告A13亦於1
09年1月25日21時31分許,表示楊耀中會先進去案發賭場。然
因「火雲邪神」表示彩色巴黎餐廳附近有警察,被告A13即號
召上開人等改至湯姆熊遊藝場集合,並要求大家將車停好,預
先準備之球棒要藏好,並等待楊耀中(吉兄)之通知,「Rong
-Lee-Rong」並於109年1月26日4時28分許向其餘人等表示會發
出全員出動之暗號(即貼圖),「唐伯虎」即被告A17亦於109
年1月26日4時28分許表示要場內受控制後,大家再進去。嗣楊
耀中於109年1月26日4時25分許,向被告A13表示A07在案發賭
場,要求被告A13等人快點,隨後「Rong-Lee-Rong」於109年1
月26日4時35分許,發送全員出動之貼圖於群組內,被告林泊
淵、A18見此訊息後,立即前去案發賭場,惟因該處某門鎖住
故不得而入,後因「Rong-Lee-Rong」要求渠等坐電梯方得進
入。就此被告林泊淵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與A16、A18
A17徐善彥在湯姆熊遊藝場遇到A13,我們就一同前往案發
賭場;「海螺兄-善」就是徐善彥,是他跟我說系爭賭場有事
,請我過去幫忙,我開去屏東的車就是他借給我的等語(原審
院五卷第228、231、402頁),足認前開人等確有於案發賭場
外之湯姆熊遊藝場持兇器集結,並等待楊耀中及「Rong-Lee-R
ong」之指示行動。均足佐證被告A13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上
述證人即其餘賭客或在場之人A31、A30、A07、A28、A29、A05
A06、李新建、A2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達文、張永玟
證遭被告等人強盜、係被告A13楊耀中、辛家偉、A14帶頭之
情節,均屬真實。
⒌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結果顯示:被告A13楊耀中進入
案發賭場後,即與其他共犯攜帶槍械、刀子或其他金屬物品等
兇器,要求在場之人不准動、坐好、將手機及金錢都交出,禁
止在場之人打電話,並由楊耀中主導,依序威脅詢問A07、A02
A05是由何人帶來、與場主之關係及渠等有無配合詐賭,若
不從或回答令其不滿意之答案,即以拳腳相向,A21、不明女
子及其餘賭客亦遭其等毆打(原審院二卷第84至96頁)。其中
:
 施暴男子甲:詐賭麻,出老千麻(影片00:00:01,背景有敲擊
之聲響)
 被害男子A:別拍啦(即國語「別打了」)。
 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誰叫你來的?
 被害男子A:「老培」啦。
 施暴男子乙:「老培」?
 (影片00:00:05-00:00:08,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似
為翻弄折疊刀之聲音)
 施暴男子乙:阿場主咧?
 被害男子A:場主我不知道。
 …
 被害男子A:別啦,別這樣啦。
 施暴男子甲:手伸出來,你哪一隻。
 施暴男子丙:林北這裡坐喔。
 施暴男子甲:哪一隻手。
 (影片00:00:37-00:00:38,背景有拖拉物品之聲響)
 施暴男子乙:你過來。
 施暴男子丙:你先坐著。
 (影片00:00:40-00:00:44,背景有摔物品及毆打之聲響)
 …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4:55)
 施暴男子乙:「老培」哪一個?
 被害男子C:是我拉。
 施暴男子乙:來,「老培」你來。
 施暴男子丁:吼,你有帶這個,我這「記」欸,你娘啊雞掰,
吼…。【02:06聽不清楚】
 施暴男子甲:「螃蟹」就是他開的,「螃蟹」就是他開的。
 施暴男子乙:來。
 施暴男子甲:好啦好啦,別…,來,拉過來,拉過來。
 (影片00:02:15-00:02:25,眾人將被害男子B抓回來,背景伴
隨在場男子之叫囂聲及被害男子之哀號聲)
 施暴男子乙:錢還來。
 被害男子B:我沒有什麼錢阿。
 施暴男子乙:錢還來。
 被害男子B:沒有阿,我又沒什麼錢阿。
 施暴男子乙:你娘阿耖雞掰。
 施暴男子甲:詐賭麻,手伸出來,手伸出來。
 (影片00:02:33,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
 被害男子B:沒有啦。
 …
 (影片00:04:35-00:04:39,背景有敲打及撞擊物品之聲響)
 施暴男子乙:別撞啦,又是他啦。
 其他施暴男子:好了好了,別用啦。這要拔走。
 (影片00:04:47,背景有丟東西之聲響)
 其他在場男子:沒啦,那個卡拔起來就好。
 施暴男子乙:都跪著啦。
 …
 (影片時間00:04:55至00:10:43)
 施暴男子乙:來「老培」。
 施暴男子戊:誰指使的,誰指使的。
 施暴男子乙:沒沒沒,「老培」。「章仔」說的,來,你來。
施暴男子戊:誰叫你進來的?
 施暴男子乙:你來,有啦,他有說。
 施暴男子戊:怕你給他斷,跟大家說就好了啦。
 施暴男子乙:沒啦。
 施暴男子戊:阿不然你…。
 …
 施暴男子乙:來,一個跟我來。(影片00:05:29,背景有推物
品之聲響)一個跟我來。一個跟我來。刀拿來,刀拿來。(影片
00:05:38,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
 施暴男子甲:那裡跪著,跪著,手伸出來,跪著。
 施暴男子乙:你去「天」你們的啦。(影片00:05:51,背景有
拍打之聲響)
 施暴男子乙:「章仔」說的,「章仔」,不是我賴你的喔。他
說,你帶他進來。
 被害男子C:我帶他進來?
 施暴男子乙:你跟場主「套」的,誰,你說,我不會為難你。
(影片00:06:03至00:06:11,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
 被害男子C:我跟場主套的?
 施暴男子乙:他說的,「章仔」,「章仔」說你跟場主「套」
的。阿哪一個場主「套」你進來,你說,我不會為難你。
 施暴男子甲:你不說我手斷喔。
 被害男子C:「誠阿」。
 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不然你手…。
 被害男子C:「誠阿」叫我來的。
 …
 (影片00:07:14-00:07:24,背景有毆打及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
)
 被害男子D:沒,不是…你跟他說,他是…他是來跟我捧場的…阿
他又帶朋友進來,我不知道。
 施暴男子乙:好,來,跪著。我問你,我不會為難你。老實說
,你們「套」什麼人,場主做什麼?(影片00:07:27,背景有
拖拉物品之聲響)
 施暴男子甲:你老實說都沒關係,你若沒老實說,我讓你手斷
,你要不要信。(影片00:07:39,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
 施暴男子乙:要給你斷,今天絕對給你斷。
 被害男子D:阿不過他帶朋友,兩個帶朋友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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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