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偉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關於「康偉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唐偉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正本中,其事實欄首行關於「康偉銘」
之記載,經查係「唐偉銘」之誤載。茲比對判決之原本,其
錯誤僅存在正本而與原本不符,並僅出現於上述所在一處,
與全文其他多處就同一對象均記載正確之情形明顯不同,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