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號
HLHV,114,重上,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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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 訴 人 沈正爵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陳慧真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陳慧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慧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沈正爵應再給付陳慧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元。陳慧真其餘上訴駁回。
沈正爵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慧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陳慧真上訴部分,由沈正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陳慧真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沈正爵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 由沈正爵負擔。
本判決命沈正爵給付部分,於陳慧真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沈 正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正爵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 捌仟元為陳慧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沈正爵應給付陳慧真新臺幣壹仟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慧真於原審依兩造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沈正爵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沈正爵應給付1,904萬元。於本院減縮上 開聲明㈠為:沈正爵應給付1,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陳慧真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沈正爵向伊借款1,2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給



付方式如附表一),借款期間為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 ,利息為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按月於15日前支付。沈正 爵並簽發同額之本金、利息本票各1張(如附表二所示)交予伊 ,作為借款擔保,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及其 上0000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抵 押權)。詎沈正爵未遵期繳交利息,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10 2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利息合計1,904萬元(計算式如原 審卷第413至417頁,未付利息2,028萬元,暫請求1,904萬元)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沈正爵收受1,20 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㈠沈正爵應給付伊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沈正爵應給付1,904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沈正爵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款金額為1,2 00萬元,然陳慧真僅交付伊950萬元,尚有250萬元迄未交付, 陳慧真對交付250萬元之說法反覆,均非事實。系爭借款契約 原約定利息為每月15萬元,後更正為每月18萬元,僅有陳慧真 於更正處蓋章,伊未同意變更。陳慧真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支 付命令,故10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㈠沈正爵應給付陳慧真1,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沈正爵應給付陳 慧真1,004萬元,並駁回陳慧真其餘之訴。兩造就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陳慧真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陳慧真部分廢棄。
 ㈡沈正爵應再給付陳慧真9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沈正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沈正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沈正爵給付陳慧真超過950萬元本息 、第二項命沈正爵給付陳慧真超過794萬8,333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慧真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
 陳慧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沈正爵於102年9月15日有向陳慧真借款1,200萬元,除利息外,



兩造約定如原證2-1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其上 「沈正爵」簽名、印文及身分證字號,均為真正。陳慧真依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已於102年9月17日交付950萬元予沈正爵(即 附表一編號3)。
㈡沈正爵於102年9月間,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慧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沈正爵對抵押權人陳慧真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㈢陳慧真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30萬元、9 50萬元至沈正爵所有之○○○○○○銀行(下稱○○銀行)○○分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3)。
㈣沈正爵於104年7月14日、112年6月12日各給付18萬元給陳慧真 。
㈤原證10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1至297頁)。㈥原證11(原審卷第299頁)即為陳慧真於原證10所示對話紀錄已讀 時間「17:00」(對話紀錄12-9頁,即原審卷第271頁)、「18:0 6」(對話紀錄12-10頁,即原審卷第272頁)所傳送之圖檔,沈 正爵於已讀時間「19:03」所建立之記事本圖檔內容對話紀錄1 2-11頁,即原審卷第273頁),與原證11相同。㈦沈正爵有收到陳慧真所寄發如原審卷第23至27頁存證信函暨附 件。
㈧除沈正爵所提之被證4 (同上證1)、上證1、2 (原審卷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外,兩造對卷附證據之形式上不爭執 。
本院之判斷
 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㈠除不爭執之950萬元外,陳慧真有無 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2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250萬元)予沈正爵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為何?㈢陳慧真於108年1月15日前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說明如下: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 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 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陳慧真主張:兩造約定月息為18萬元,伊已依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方式交付系爭250萬元予沈正爵。沈正爵所舉上證1 、2,不具形式真正,伊亦不知悉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LIN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金融機構資料、另案刑案資料等證據為 憑。沈正爵辯以:系爭借款契約利息將每月15萬元,更正為18 萬元,更正處未經伊蓋印同意,伊不受拘束。陳慧真就系爭25 0萬元交付方式,前後有3種說法,已非可信。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無摺存款30萬元,在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前,與本件借貸無 關。編號2、4、5均無伊之簽收證明,其中編號3、 4的交付日 期相同,陳慧真自陳編號3係於○○銀行○○分行交易,該分行距 離陳慧真○○較近,又何需於同日改至○○銀行○○分行交付伊40萬 元現金,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原審卷第167頁)約定內容略為:甲方(陳慧真)貸 與乙方(沈正爵)1,200萬元,於訂立本約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 予乙方;借貸期間為自102年9月15日起1年;利息每月18萬元 應於每月15日給付;契約約定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名 下土地做抵押設定;借款時乙方簽定本票1,200萬元(本金)加2 16萬元(利息)2張本票付給甲方,如日後乙方無法履行還款之 義務,甲方得就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簽約日期102年9月15日。 而兩造於102年9月15日達成借款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除利息外,其餘約定內容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亦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⒉關於利息約定部分:
⑴沈正爵對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原審卷第31、33頁)之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216 萬元本票2紙交付陳慧真作為擔保,金額與借款本金及依借款 期間以月息18萬元(即年息18%)計算之1年利息相同。⑵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 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 之根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沈正爵於其另案指訴陳慧真涉嫌詐欺案陳稱:伊於102年間



向陳慧真借款,約定借款金額1,200萬元,每月利息18萬元, 每年216萬元利息,伊有給過4次利息,每次18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425頁);陳慧真於112年6月3日以LINE訊息向沈正爵稱: 我怕我繳房貸與生活支出不夠,您能否每月給我能給利息部分 等語,並未告知每月利息金額,沈正爵回覆同意支付後,即於 112年6月12日逕自匯款18萬元予陳慧真,有上開LINE訊息、匯 款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11、256至259頁),並為沈正爵所是認( 原審卷第459至460頁);甚且,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談論系爭 借款事宜時,沈正爵稱:「總計利息?告知」,陳慧真即將內 容呈現「180,000每月利息」、「105至112年,每年利息216萬 元」之意的表格2份傳送沈正爵,沈正爵未予質疑,並將上開 表格成立LINE記事本,此觀兩造112年10月11日LNIE訊息自明( 原審卷第263、272至273、299頁)。⑶基上,審之沈正爵之客觀履約事實(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貸期限 為1年,沈正爵於102年訂約時所簽發面額216萬元本票,適為 以月息18萬元計算之1年利息金額,嗣數次給付之利息金額每 次亦為18萬元),另案偵查中明白自承約定借款金額1,200萬元 、月息18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陳慧真整理之利息表格 ,復未質疑等情,在在可證沈正爵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明 白知悉借款1,200萬元、月息18萬元之約定內容,兩造就此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則沈正爵抗辯:伊未保管系爭借款契約,陳 慧真遲至112年10月20日才以LINE傳送系爭借款契約給伊,伊 先前不知道約定利息有更正,更正處未經伊蓋印同意等語,並 非可採。
⒊關於陳慧真有無交付系爭250萬元部分:
⑴陳慧真就系爭250萬元交付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兩造於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時,就借款金額1,200萬元、月息18萬元之約定 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沈正爵於刑案自承給付4次利息 之金額,每次均18萬元,應係以1,20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利息 ,依其嗣後履約之客觀事實,可推認陳慧真已依約交付沈正爵 1,200萬元借款。
⑵再觀陳慧真所舉借款證據(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借款金額均為1,2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係於102年9月24 日申請設定,有花蓮地政事務所OOO年OO月OO日函覆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381至395頁),沈正爵復自承親自與陳慧真到場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459頁);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陳慧真於10日內給付1,200萬元借款予沈 正爵,迄兩造於同年月24日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於約 定給付借款期限,如陳慧真未交付系爭250萬元,沈正爵當無 同意設定債權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慧真。



⑶參以證人李瀞於刑案警詢陳稱:我與沈正爵○○有私人借貸關係 ,這00年來,沈正爵向我借貸約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於本院復證稱:我是○○○○,沈正爵陸續跟我借了00幾年, 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24頁);兩造原為 ○○上○○○○○○,彼此長期有相當信賴關係,沈正爵向○○○○借款, 既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故陳慧真以現金交付本件部分借 款予沈正爵,亦無違沈正爵收受○○○○借款之慣用方式。⑷綜合前開諸多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 ,應可推認陳慧真確已如數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沈正爵。則 陳慧真(貸與人)與沈正爵(借用人)於102年9月15日有消費借貸 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陳慧真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 陳慧真已經舉證證明,堪信屬實。則陳慧真依系爭借款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沈正爵給付系爭2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陳慧真此部分係依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 本院卷一第123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⑸沈正爵抗辯陳慧真陳述不一及無簽收現金證明部分,所舉上證1 、2經陳慧真否認形式真正,沈正爵未能舉證,已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者:
①上證1所示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47頁),為訴外人陳利凡與沈正 爵之對話,截圖中之表格及上證2所示○○○○○○○轉帳傳票均非陳 慧真製作(本院卷一第45、47、49頁),陳慧真亦未曾主張以上 證1、2所示內容,作為交付系爭250萬元之方式,則沈正爵稱 陳慧真有A版本說法(沈正爵所稱陳慧真A至C版本說法,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實屬有疑。
②再觀沈正爵所稱B、C版本說法,陳慧真就系爭250萬元交付經過 ,於另案偵查中所言(C版本)與附表一所載內容(B版本)雖有出 入,然兩造原為○○○○關係,陳慧真稱其另有給付○○、進行○○及 其他借款予沈正爵等情,並提出被上證5、6為憑,沈正爵並未 否認,足知兩造長期資金往來繁複。酌以沈正爵所稱陳慧真C 版本說法,乃偵查機關偵辦沈正爵指訴陳慧真涉嫌詐欺案件, 以被告身分通知陳慧真於113年6月17日到庭所為供述,其於開 庭前無法確知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被告知應事先整理或攜 帶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突於偵訊中,全憑記憶答覆10餘年前之 往事,記憶與陳述能力復因人而異,故而有所失真並無違常, 自當以其於本案謹慎依憑相關資料,逐一回憶爬梳後所為附表 一之主張較為可信,尚難以陳慧真另案偵查未及細思所言,即 得推翻陳慧真已交付系爭250萬元之事實。
③因兩造原有相當信賴關係,甚且為○○○○○○○○○○,陳慧真未要



求沈正爵出具收受借款證明,無違常情。至沈正爵所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交付地點不同部分,然此或因編號4已約定交付 地點、或應沈正爵要求,或因上開2筆款項籌措方式、取得時 間不同等,原因多端,尚無從遽以認定陳慧真之主張不可採。④依上,沈正爵所舉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陳慧真已交付系 爭250萬元所形成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非可採。㈢關於陳慧真利息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換言之,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沈正爵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訊息向陳慧真表示:「重聲明,3 個月內,一定會連本帶利還清,心意已決,或許對彼此,算圓 滿我自己的問題,會自行處理,如此告知,天無絕吾之路,我 說過,吾不會倒」等語(原審卷第251、253頁)。沈正爵於102 年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知借款金額1,200萬元、約定月息1 8萬元,陳慧真並已於期限內全數交付借款款項,沈正爵知悉 尚欠陳慧真本件借款本息,仍向陳慧真傳送「連本帶利還清」 之訊息,應屬承認陳慧真之利息請求權,對斯時尚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請求權,發生中斷效力。
⒉至沈正爵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連本帶利還清」、同年6月3日 傳送「會盡快交付利息」之訊息予陳慧真,及陳慧真於112年1 0月11日表示:「利息算到今年底12月是1,926萬元」,沈正爵 回覆:「收到、了解」等語(原審卷第253、256、263、272頁) ,雖均屬對陳慧真利息請求權之承認,惟對斯時已罹於時效之 利息請求權,並無證據證明沈正爵「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 仍承認之事實,應不生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效力。⒊證人黎敏皓於本院證稱:陳慧真於107年1月19日開會時因情緒 激動想離開,沈正爵安撫陳慧真說:借的錢都會還,因沈正爵



也有向陳慧真之配偶廖國鼎借款,所以沈正爵上開安撫的話是 否專指欠陳慧真的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證 人李瀞於本院證稱:107年1月19日會議是要討論呂錚○○○○款項 的事,不是債權人會議。陳慧真於會議中要離開,我有制止她 ,沈正爵並沒有對陳慧真說「借的錢都會還」,沈正爵只有說 他跟陳慧真及其他人借過錢,沒有說借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審酌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起算各異,明顯可分;沈正爵於上開會議所言之確切內 容為何,證人所述互異,已屬不明,且依證人所言,沈正爵均 未提及利息,難認沈正爵於上開會議中對陳慧真利息請求權已 為承認。
⒋從而,沈正爵於112年2月22日承認陳慧真本件利息請求權,就 斯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發生中斷效力,則陳慧真請求自是時起 回溯5年即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沈正爵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未繫屬本院 部分,未予判斷,僅因論述流暢性而為記載,下同)。㈣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 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 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借貸期限為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5日,沈正爵屆 期未為清償,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並未另 約定遲延後之利率,自得依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 ,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月息18萬元,為年息18%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法定利率上限為年息16%, 自同年月7月20日施行,則陳慧真請求自107年2月23日至110年 7月15日(40月23日)每月18萬元、自110年7月16日至112年12月 15日(29月)每月16萬元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7頁)合計11, 978,000元(180,000×《40+23/30》+160,000×29,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因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沈正爵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沈正爵給付之950萬元本息及7,948,33 3元利息外,陳慧真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沈正爵給付:㈠系爭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4,029,667元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命沈正爵給付系爭250萬元本息及2,091,667元利息部 分),判命沈正爵給付,於法並無不當,沈正爵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逾「950萬元本息及利息7,948,333元」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 部分(即沈正爵應再給付利息1,938,000元部分),原審判決陳 慧真敗訴,於法不合,陳慧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陳慧真敗訴(即利息超逾11,978,00 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慧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慧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正爵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方式 地點 備註 1 102年8月29日 30萬元 無摺存款 ○○銀行○○分行 2 102年9月15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陳慧真公司辦公室 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日 3 102年9月17日 950萬元 無摺存款 ○○銀行○○分行 4 102年9月1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銀行○○分行 5 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花蓮地政 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日
附表二:沈正爵交付予陳慧真之本票(原審卷第169頁)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02年9月15日 1,200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OOOOOO 2 102年9月15日 216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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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