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號
HLHV,114,聲,1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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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
黎育忠


相 對 人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31,25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提供新臺幣1
,631,250元為擔保。現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114年3
月13日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
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函、和解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8號、114年度執全字第4
號、113年度存字第1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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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