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HLHV,114,抗,3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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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義王
相 對 人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9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
地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7號)為伊供擔保之提存款新
臺幣(下同)69,95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案
分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依執行名義,相對人需
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遺產範圍內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林裕軒之遺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相對人繼承後,向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74萬元而與相對人固有財產混合,
嗣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另案執行),以440,000元拍定,由裕融公司以抵押權人
身分優先受償333,314元,伊僅就分配餘額取償。裕融公司
因相對人貸款債權受分配333,314元,亦屬林裕軒之遺產(
或其變形物),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仍須對伊負清償責任,伊
自得對相對人之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誤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提存款
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其對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林裕軒之遺產僅有○○市○○區土地1筆及汽車2台
,系爭提存款為其固有財產,並非遺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
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
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名義之原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於繼承林裕軒遺產範
圍內,與其他繼承人對抗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因抗
告人對其固有財產(即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5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其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系爭提存款),係備供抗告人將來如取得確定勝訴判
決,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形式審查結果,
系爭提存款非林裕軒遺產(或其變形物)。而相對人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獲勝確定判決(原審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卷
第5至15頁),相對人未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無法自系爭提存款取償,應無庸疑。
 ㈡又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財產,雖非不得為執行標的,但抗告
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抗告人自應就系爭提存款為林裕軒遺產
替代物、變形物,或與林裕軒遺產有所混合之情,負起說
明及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提出原審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陳
報狀、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案執行
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01-109頁)為證,但此僅證明相對人曾
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借款,並無裕融公司將貸與之
74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而與相對人存款混合之情。且查,林
裕軒生前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而負欠債務,其於105年9
月5日死亡時,尚欠本金697,654元;相對人繼承系爭車輛後
,於106年3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抵押貸款74萬元後
林裕軒所欠債務於106年3月16日及17日為他人合計清償70
5,723元;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執行拍賣時,裕融公司之貸款
僅餘333,314元並自拍定款受償完畢等情,為原審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
調解筆錄成立,係在相對人向裕融公司抵押借款及林裕軒
務為他人清償之後,以及系爭提存款提存時間在112年,距
相對人向裕融公司借款時之106年,已約6年,在相對人有固
定工作收入(如原審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27-
30行,執行卷第14頁)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形式認定系爭提
存款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即非無據。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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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