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再字,114年度,1號
HLHV,114,家再,1,202510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鳳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
同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經扣除已自行繳納之1,500元,尚餘5,250元裁判費,未依
規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