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7號
HLHV,114,家上,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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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德
吳錦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秀妹
上 訴 人 吳秀蘭
被上訴人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上訴人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下稱吳德成3人)及江阿
妹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原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遺產
分割(系爭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家續卷第23頁),因系爭和
解係就兩造、江阿妹吳秀蘭之共同被繼承人吳金樹之遺產
所為之分配,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已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吳秀蘭
加為當事人(原審卷第73-74頁)確定。另江阿妹於同年0月00
日死亡,上訴人吳德成3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
16頁、第120-121頁),同造之吳秀蘭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承受江阿妹訴訟(本院卷第308頁)。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吳德成3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秀蘭,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原請求聲明:系爭和解無效,請准繼續審判。嗣因江
阿妹死亡,另追加及聲明:兩造就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
請准按原審113年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表一(下稱原審附表一,原審卷第135-136頁)分割方法
所示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對追加部分漏
未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處理。又江阿妹遺產分割之訴
未經原審裁判,即非得為上訴之範圍,故上訴人除原請求
繼續審判外,雖於本院上訴聲明: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
請准按本院114年7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二狀附表
一(下稱本院附表一,本院卷第223頁)之分割方案分割,本
院仍應僅就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審理,先
予敘明。
三、上訴人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江阿妹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13日經醫
院鑑定罹患○○症而無行為能力,其就系爭事件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8月31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江阿妹為原住民,無法流暢使用國語溝通,系爭和解未
通譯在場應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兩造就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請准按本院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阿妹經另案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
決認定有意思能力,系爭和解筆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金樹江阿妹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
 ㈡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樹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範圍如110年1
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事
件卷第147頁)即原審附表一第一欄編號第1至6所示。
 ㈢109年2月14日醫院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江阿妹罹患中度○○
症。
 ㈣110年10月4日醫院鑑定顯示原請求人江阿妹罹患重度○○症。
 ㈤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系爭事件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
解。
 ㈥原請求人江阿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
月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
第187頁)所示。
 ㈦原請求人江阿妹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無意思能力,未有通譯
場,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江阿妹作成系爭和解時有意思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江阿妹無意思能力,請求繼續審判不可採: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兼具實
體法和解契約及訴訟法訴訟契約之性質,故本條項所指和解
有「無效」之原因,應包括實體行為或訴訟行為有無效原因
兩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訴訟上和解時,和解當事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
代理權時,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上和解,其效力即應及於其
代表之當事人,其後縱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否認前已
生效力之特別委任代理及和解成立之有效性。
 2.查江阿妹就系爭事件,於110年8月30日親簽委任狀(下稱系
爭委任狀),委任許正次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
予特別代理權(系爭事件卷第127頁)。依系爭事件卷證顯示
江阿妹曾6次親自到場,系爭事件之調解委員、承辦法官
、到庭之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
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聽聞,並與江阿妹
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江阿妹之行為舉止有何不妥,並向
承辦法官聲明確認江阿妹之意思表達能力,自無從因江阿妹
罹有○○症,率加推斷江阿妹於系爭事件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
(訴訟能力)。
 3.再者,江阿妹雖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4日,先後經醫
院鑑定罹患○○症,但○○症屬○○○退化之慢性疾病,發病週期
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非時刻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狀態,故罹患○○症不必然表示患者無意思能力,查10
9年2月14日鑑定時江阿妹之認知能力未有明顯退化,且了解
別人說什麼,此有鑑定報告(家續卷第102頁)可稽,其甚至
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何叔孋面前作成公證遺囑(原審卷
第177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更在110年
7月2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
陳明該案爭訟內容,經確認有訴訟能力,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及該民事確定判決等可稽(本院卷第281-287頁、第293-3
04頁),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江阿妹簽立系爭委任狀
時已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上訴人所提之109年2月14日及11
0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認定江阿妹以系爭委任狀委
任律師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
應認該委任已合法生效,依上述說明,系爭和解已因江阿妹
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而發生訴訟法與實體法之效力,上訴人主
張系爭和解因江阿妹○○無意思能力而無效(或得撤銷)云云
,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4.至上訴人所舉110年10月4日之醫院鑑定(家續卷第115-157頁
)資料,雖係於系爭和解作成之前,但江阿妹於該次鑑定時
,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沒有困難(家續卷第146頁),足
認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仍具有了解別人說什麼之意識
力,上訴人主張江阿妹因○○而無意思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而難採取。
 ㈡系爭和解不因未有通譯在場而無效:
 1.上訴人固主張江阿妹為原住民,無法流暢使用國語溝通,系
爭和解未使用通譯無效,並聲請調閱系爭和解作成時之錄音
、錄影檔(本院卷第75頁)。但查,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
吳秀花以外之其他子女均有到場(系爭事件卷第417頁),
江阿妹之訴訟代理人亦參與和解程序,江阿妹若有不明瞭系
爭和解之內容時,非不得於當場即詢問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
上訴人子女,縱系爭和解時未安排通譯,在江阿妹已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及有其他子女在場之情形下,亦不得僅因系爭
和解時未有通譯在場,而逕認系爭和解無效,故無調閱系爭
和解作成時之錄音、錄影檔之必要。
 2.另依上訴人吳德成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中於110年7月2日陪同江阿妹開庭時陳述:江阿
妹是我母親,只是去慈濟,找身心科,因為她晚上睡不著,
母親對於這個官司是認為吳秀花沒有繳錢,把錢挪用了(
本院卷第285頁)。依上,縱系爭和解作成時並未有通譯在場
,但因同時在場吳德成,有於系爭和解作成時與江阿妹
分溝通,並使江阿妹了解系爭和解真意之機會與可能,自不
能僅以系爭和解作成時未有通譯在場江阿妹為原住民,而
認系爭和解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
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漏未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裁判
,但此應另由原審處理。系爭和解因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則上訴人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並聲請傳喚吳秀妹
庭調查吳金樹生前處分土地及所得價金如何分配等情(本院
卷第221頁),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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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