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4號
HLHV,114,原上易,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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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范胡平妹(即范仁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王芸曦
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古艾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政雇用范仁明(訴訟中死亡,由范胡
平妹承受訴訟)及王景陞,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採收柚子范仁明受陳國政指派
駕駛農機號牌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運由
王景陞等人採收柚子。詎范仁明於倒車上坡時,因操作不當
致車輛下滑,撞擊立於肇事車輛前方之王景陞,其因而受有心
包填塞之傷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王景陞之配偶、子
女,古艾芝王景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王芸曦、王○○(下合稱王芸曦等2人)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各受有扶養費417,433元、594,037元之損害,且伊等因王景
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上訴人為范仁明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古艾芝
113萬元、王芸曦1,417,433元、王○○1,594,037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案係因王景陞要求范仁明倒車上坡,范仁明曾
予拒絕,故王景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范仁明遺產範圍給付古艾芝325,500元
、王芸曦356,102元、王○○417,913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范仁明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王景陞死
亡之結果,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為王景
陞之配偶及子女,彼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揭喪葬費、扶養
費之損害,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則本件爭點厥
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王景陞就系爭事
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後。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效力與非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意旨參照)。范仁明過失侵害行為致王景陞死亡,使
被上訴人無法與王景陞再享天倫之樂,對於被上訴人家庭關係
之損害並非輕微;古艾芝遽然喪夫、無法白頭偕老,王芸曦等
2人少時失怙之悲痛,堪認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
,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承受幸福美滿家庭一夕破碎之痛苦程度,及
古艾芝為○○畢業,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0萬多元,
名下有0輛汽車,系爭事故發生時,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王芸曦
等2人;而王芸曦等2人均仍在學,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范
仁明為○○畢業、無業,名下有0筆土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范仁明分別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
件(下稱刑案)之第一審審理程序陳述在案(原審卷第81至82頁
,刑案一審卷二第29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外放),暨范仁明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詳下述),
是經考量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
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古艾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王芸曦等2人各請求60萬元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應遵
守有關交通法令;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
規範第16點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除范仁明、王景陞外,尚有10多位工作人員,且有農
用搬運車進出,業經證人古凱傑、楊伯文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
(刑案一審卷二第171、189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范仁明所駕肇事車輛,掛有
農機號牌,為使用汽油引擎,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
車輛,此有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附卷可查(
刑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29號《下稱偵卷一》第
5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91至197頁),則范仁明駕駛肇事車輛
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事故地點,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其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應屬無疑。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95至109頁)及古凱傑於刑案證稱:
打滑當時,我聽到范仁明踩油門的聲音,看到輪胎一直往後轉
,但是沒有用,車子還是一直往下滑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7
5至176頁),足見本案事故地點,實屬坡度峻陡之斜坡地形;
上開照片顯示,肇事車輛車型甚大,且事發地點高低不平,為
草地、泥土、石塊等混雜之地貌,車輛易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
出現打滑現象,亦存有因地面不平而不易操控之危險性,現場
既有10多名工作人員,在無人負責引導管制之情形下,一旦發
生農用搬運車打滑,周遭人員均將有遭撞擊之危險。
范仁明於刑案自陳:我當時覺得太陡,一定會打滑,但死者(即
王景陞)一直叫我倒車上去。我與他並不認識,他叫我做我就
做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325頁);古凱傑於刑案證稱:當時大
家要吃點心了,范仁明準備把車停好,王景陞叫范仁明倒車上
坡,並叫大家幫忙推車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78頁),固可認
王景陞要求范仁明倒車上坡。然范仁明與王景陞間並無上下
從屬關係,本無聽從王景陞指揮之義務,遑論與王景根本
相識,其於案發時負責駕駛肇事車輛,對車輛性能當最為熟悉
,既明知在事故地點倒車上坡存在打滑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直
接拒絕王景陞之要求,以避免侵害人身法益風險之實現,竟捨
此不為,僅因王景陞所言,即莫名率而倒車上坡,復未注意周
圍人員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較高過失責任。
王景陞知悉現場環境不利倒車上坡,仍要求范仁明為之,復未
注意避免立於車前以防車輛下滑時遭到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自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考量范仁明對肇事車輛性能及事故現場環境之熟
悉度,明知存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高度風險,倘及時
放棄倒車上坡之高危險駕駛行為,即可完全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猶率而為之;王景陞非駕駛車輛之人,對肇事車輛性能、
案發時之機械狀態、能否倒車上坡之掌握度等注意能力應不若
范仁明。是以,經審酌范仁明與王景陞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范仁明、王景陞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
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古艾芝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13萬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王芸曦、王○○各受有扶養費417,433元、594,037元損害及
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從而,古艾芝、王芸曦、王○○
受損害分別合計為93萬元(130,000+800,000)、1,017,433元(4
17,433+600,000)、1,194,037元(594,037+600,000)。王景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此過
失比例減輕後,古艾芝、王芸曦、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65萬1,000元(930,000×70%)、71萬2,203元(1,017,4
3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3萬5,826元(1,194,037
元×70%)。
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
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國政范仁
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陳國政給付補償古艾芝935,000元、王
芸曦等2人各68萬元,嗣被上訴人與陳國政就上開勞基法補償
金以130萬元達成調解,並免除陳國政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0、103至104
頁)。又范仁明與陳國政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1
/2,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范仁明非上開調解程
序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其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
被上訴人既已免除陳國政1/2應分擔額,對范仁明即生絕對效
力,使范仁明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以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減去陳國政應分擔額後,古艾芝、王芸曦、王○○各得再請求
賠償325,500元、356,102元、417,913元。上訴人為范仁明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范仁
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及法定利息,即屬可採。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被上
訴人各4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然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不予扣除(本院
卷第101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爰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附民
卷第87頁),則其請求自翌(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范仁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古艾芝325,500元、王芸曦3
56,102元及王○○417,913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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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