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周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德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結婚,111年1
0月28日晚上伊查看林德明手機留有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資料並發現兩人有多次互傳愛意內容之訊息,經伊
質問後,林德明坦承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已有發生多
次口交及性行為。被上訴人甚至還於111年11月4日約林德明
見面並為其為口交。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請求
慰撫金過高。另上訴人主張罹有蕁麻疹、憂鬱、失眠等,或
為其養育兒女、家庭壓力等所致,與本案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
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其6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且故
意為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節,已提出戶籍資料、
LINE對話資料、翻拍照片、林德明所立之悔過自白書、錄音
(影)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23至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
頁),應可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林德明發生
性行為,致其再與林德明發生性行為時陰道受細菌感染、搔
癢及急性蕁麻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
5、97頁),然核書證內容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林德明
發生性行為致其罹病,其此部主張並不足採。據上,被上訴
人既有上述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稱本案係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同學會後
主動找林德明聊天談心事,並主動傳私密照片及影片以討好
引誘林德明,經上訴人發現後起初不承認,甚至找其私下談
和解時仍說話挑釁,上訴人已忍耐很久並給予被上訴人多次
機會讓她離開林德明,但仍繼續糾纏林德明,破壞上訴人家
庭而致其身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114年9月16日民
事陳報狀),及其所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工,月
薪約4萬7,000元等,暨所提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因婚姻生活壓力事件導致憂鬱、焦慮
失眠等症狀等內容,參酌本案發生時間及上開facebook對話
資料及112年3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溝通時序《見原審
卷第45至94頁》,核與本案有關)及身心科就診資料(見原
審卷第99、100頁)、學歷及在職證明、薪資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學歷為高職
畢業、在人力資源公司代班,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學歷
證明、薪資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本件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
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35萬元,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