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徐銘政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9,300元。經上訴人更正、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30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9,300元
,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8頁),
應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446條第1項本文、第
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向花
蓮縣、臺東縣境內醫療機構銷售藥品。惟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
起,以伊績效未達到設定目標為由,提出改善計畫,惟伊於工
作期間表現並無不良,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伊未達成目標
,係因被上訴人產品訂價過高及訂定不合理之業績目標逼迫伊
進行無法完成之改善計畫,實非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於11
2年10月3日上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於112年10月3日下午面談(下稱系爭面談)過程,伊並不同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亦未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訴法第24
7條規定,求為判命如上更正、減縮後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項目包含西藥批發及零售業,上訴人工
作內容係向花蓮縣、臺東縣醫療機構銷售藥品,伊為與同業競
爭、賺取利潤,就全體客服專員訂定各項達成率標準,如3個
月內連續未達標準,即由主管輔導該員工進行績效改善計畫。
上訴人於112年1至6月,毛利達成率未達標準,伊輔導上訴人
於同年7至9月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改善計畫)。詎上訴
人未確實執行計畫,工作態度被動,違反忠誠義務,改善期間
毛利達成率不升反降,客觀上確已無法勝任工作,伊於112年1
0月3日上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另兩造於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進行系爭面談,依
上訴人於系爭面談記錄相關欄位簽名情形可知,上訴人同意伊
以發給資遣費之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正、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不贅):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9,3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20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證據1所示
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9至25頁),為勞基法
所稱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支付薪資,上訴人於112年
10月之月薪為39,300元,工作職位為客服專員,主要工作內容
為向花蓮縣、臺東縣境內醫療機構銷售藥品及客戶關係維護。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以證據2(原審卷第27
頁),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112年10月14日起未再上班。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3日給付資遣費545,204元、預告工資41,539元予上訴人
。
㈢兩造於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進行相證二所示系爭面談(原
審卷第97至101頁),上訴人並於系爭面談紀錄之「■主管補充
說明」、「五、針對本次面談事由之處置」及「當事人聲明…(
略)」等欄位之簽名處,親自簽名。
㈣上訴人於112年1至6月之毛利達成率皆低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10
0%,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1日進行改
善面談(原審卷第29至50頁),上訴人於112年7至9月系爭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達改善目標。
㈤兩造對卷附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有明文
。又上開條款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
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
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
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
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且須雇主於
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
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14年度台上
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醫院係以藥品價格為採購絕對依據,被上訴人藥
品價格欠缺競爭力。伊於112年1至9月業績下降,係因被上訴
人調漲價格,或改以贈藥方式供給醫院或缺貨無法供給,致伊
每月減少70萬元業績,如計入該部分,伊之達成率為95%以上
,故伊未能達標乃不可歸責,而非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於
系爭改善計畫期間上網招募業務代表,薪資遠低於伊,且被上
訴人對伊後手,設定較低業績目標,可證被上訴人係以不合理
的業績目標逼迫伊進行不可能的改善,進而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達其資遣目的,系爭改善計畫僅形式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委託第三方專業顧問按各區基線
銷售額、前年業績、現有品增量、新品進藥等因素綜合考量,
訂定112年度各區業績目標,並非為資遣上訴人而刻意訂定。
伊於系爭改善計畫期間上網招募人才是為避免人力空缺。上訴
人之後手為新人,於113年1月上任後,迄今之實際業績遠大於
上訴人。上訴人於105至106年業績雖未達成目標,但逐年增長
,107至109年均有達標,但110至111年、112年1至6月連續未
達標,伊始進行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所稱藥品價格較高、贈
藥、缺貨等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改善期間之前,然上訴人未確
實執行系爭改善計畫,於改善期間達成率僅49.9%,較之前74.
44%更低,足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大立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業務處長,為上訴人部
門主管。公司規定很清楚,經3個月改善計畫,如仍無法達到
毛利達成率100%,就不符合公司要求等語(原審卷第281頁);
參之被上訴人所提「績效改善計畫書」及系爭面談紀錄(原審
卷第91至101頁),系爭面談紀錄第一點即載明:本次需面談事
由:績效未達標準(1至6月連續6個月毛利達成均低於100%),
目前已執行3個月績效改善計畫,此次面談為確認改善期限結
果與適任性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形式上」最後手段性,足認被上訴人就體
制內負責藥品銷售員工,已建立適任性之一般判斷標準,且為
上訴人所知悉,核無顯失公平或不利於勞工或侵害最低勞動條
件等情事;藥品銷售為被上訴人重要營收來源,為求企業生存
與獲利,以銷售業績有無達標作為是否繼續僱用之標準,尚無
不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經營團隊之一員,理當予以遵守。
⒉上訴人於112年1至6月業績,均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標準,為
其所是認,亦由其於系爭面談紀錄之績效數據表上簽名確認可
證(原審卷第97頁),依被上訴人內部績效改善計畫制度(原審
卷第91至95頁),即應進行3個月改善期間。惟經擬定改善計畫
,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1日進行3次改善
計畫討論,上訴人未確實執行改善計畫,未達到預定計畫要求
,每月毛利達成率亦未達100%之業績標準,有改善計畫摘要紀
錄、系爭面談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9至50、97至98頁)。楊大立
復證稱:公司對上訴人先經過3個月輔導,再進行3個月績效改
進。但經過6個月,約有六成產品銷售衰退,上訴人績效不但
沒有進步,還退步;上訴人於改善期間應辦4場活動,但只辦1
場,在辦活動或拜訪客戶等方面,也沒有展現應有的積極度;
最後在量化、質化部分,上訴人都無法符合公司要求;公司規
定很清楚,經過3個月輔導、3個月績效改善,若仍無法達到毛
利達成率100%,依公司規定就應解僱等語(原審卷第269、280
至281頁)。另依上訴人所提證據4(原審卷第51頁),可知其於1
05至108年業績呈逐年增長趨勢,107至109年度完成率達100%
以上,然110、111年卻連續下滑而未達標。上訴人曾於91年10
月受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離職,復於102年11月1日受
僱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3、109頁),非新進人員,
其長年擔任花東地區藥品銷售專員,理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
人脈。上訴人雖提出業績未達目標之說明,然經被上訴人逐一
回應,具體指明上訴人各項工作缺失,上訴人卻拒絕承認,此
觀系爭面談紀錄可明(原審卷第99頁)。是以,被上訴人經相當
期間進行輔導、改善,觀察上訴人處事、工作態度(欠缺積極
性、未能自省、未遵行改善計畫等)、多年資歷與應有績效表
現之落差、人才能力成長之有限性與不可期待性、業績客觀統
計數據、實際業績與設定目標差距之顯著性及對公司經營所生
損失等因素,綜合評斷後,認上訴人已無法改善、勝任,依其
內部適任性標準,始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解僱無違最後手
段性原則,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
⒊至上證1、2所示慈濟、門諾醫院報價須知(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可知最低價並非上開醫院唯一決標原則,包括比價、議價
等其他方式,其中,門諾醫院決選方式係以藥品、廠商及價格
進行審查,最後以該院決議為準;且上開醫院招標藥品品項眾
多,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具相當信譽,上訴人負責銷售之藥
品,是否均需以參與投標方式始得順利銷售,抑或於品質、獨
特性、新穎性、稀缺性等方面,便得與招標藥品有所區別而不
需參與競標,即非無疑;又縱需參與競標,上訴人對內向公司
所爭取之授權議價空間,對外就醫療機構採購相關人員之人脈
經營、採購訊息掌握之及時性與正確性、推銷被上訴人藥品之
優殊性與其他廠商藥品之區隔性等工作能力,均可能影響醫療
機構採購意願及藥品銷售業績。再依楊大立證述及經上訴人確
認之銷售績效,其所負責之40項產品,有24品項於系爭改善計
畫期間呈現衰退(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並未說明衰退產品與
其他廠商藥品價格之差異性及為何無法以其他方式彌補此差異
性以說服醫療機構採購,僅泛以被上訴人訂價欠缺競爭性為由
而否認適任性,尚非可採。
⒋接任上訴人工作之後手乃新進人員,相較於上訴人多年工作資
歷,被上訴人對新進人員設定較低業績目標,本無違常理;況
以上訴人於112年1至9月與後手113年度相同月份之實際總績效
相較,上訴人亦劣於後手,此有被上證三「業績貢獻額比較表
」可參(本院卷第87頁),益證上訴人上開所稱價格太高、漲價
、缺藥、改以贈品提供等不可歸責事由,實屬推諉之詞,尚非
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證三無獨立會計師認證,難認為真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其對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被上證三復非依法需會計師認證之財務報表,況上訴
人亦肯認其上所載112年1月至113年4月業績數據並予援用(本
院卷第143頁),陳述前後矛盾,是其空言指摘被上證三之真實
性,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以藥品銷售為重要營收,上訴人長期負責花東地區銷
售業務,應已建立相當人脈關係;其於112年10月之月薪為39,
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外招募新進人員為月薪27
,000元至40,000元(原審卷第55至63頁),差距非大,若非上訴
人確已難勝任工作,被上訴人當無僅因欲節省有限之薪資成本
,甘冒營收下滑致生巨大損失之風險,率而進用新手之可能。
被上訴人為營利組織,逐年調漲營收目標以達正向成長,符合
常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責花東地區業績目標,112年較1
11年僅要求成長約4%,相較於整體部門需成長17%,並無給予
過高目標,亦為上訴人所肯認(原審卷第100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合理業績目標,迫其進行不可能的
改善,進而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達其資遣目的等語,乏其所據
,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
法生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訴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上訴人39,3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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