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方信智等人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方信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所提請求再審狀所載請求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86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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