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6號
HLHV,114,上,1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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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張武田
日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張宗達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630,4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682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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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