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0號
HLHV,113,重上,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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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經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就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
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簽有國有土地(造林)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14年
12月31日,約定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未依約定使用,將系爭土地部分用以經營民宿
。伊於111年7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通知終止租約,
並限其於同年8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然上
訴人迄今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另自110年12月
起占用系爭租約外如原判決附表中之000地號土地第2錄、00
0地號土地第2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七、其他約定事項、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B、C、D部分清除將附圖E所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65元;給付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並未約定改植其他樹種即終止
合約,且主伐年期為20年,由伊獲得99%的收益,兩造簽約
目的在鼓勵伊造林使用,伊亦依約種植樟樹119棵、牛樟樹1
00棵、黑松60棵、真栢80棵、肖楠75棵、其他雜樹20棵,被
上訴人111年7月29日通知終止租約,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
。伊占用之A、B部分,係自然形成之水池,C拱橋為原有之
物伊僅加固使用、D農具室亦為原有設施之改善,系爭土地
前為垃圾掩埋場,不適合種植系爭租約約定之樟樹,違約金
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較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租約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約定造林樹
種為樟樹。並於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
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
嫁接改良品種情事」及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不得作
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200號
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7項及第14項第6款(
函文錯載契約項款部分應予更正)約定而終止租約,並限於
111年8月31日前騰空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迄今未繳納000、000地號土地第2錄之使
用補償金。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E範
圍之土地,應清除附圖A、B、C、D部分,將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且給付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所租用之土地不適合種樟樹,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較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造林樹種:樟樹」、第7條第6項約
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嫁接改良品種情事。」、第
7條第7項約定:「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土地:1.不
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9.
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
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
任並負賠償之責。」、第7條第14項第6款約定:「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有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5-27頁)可證,且約定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
契約未限定只能種樟樹乙情,上訴人既簽立系爭租約,即應
受上述約定之拘束,不能擅自違反上述約定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有依系爭租約造林,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與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7-93頁)、花蓮
縣政府函所附之會勘照片(原審卷第180-183頁)顯示系爭土
地為大片草地且有涼亭小橋等景觀設施不符,應不可採。又
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花蓮縣認定未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背法令
事實,亦有相關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5-30
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4項第
6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違背法令(區
計畫法)或約定用途(造林)之違約事實,至為明確,其
於本院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是否適合種植樟樹(本院卷第116
頁),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必要。至上訴人抗辯A、B部分
,係自然形成之水池,C、D為原有設施之加固及改善,與被
上訴人97年8月11日及104年7月16日勘查紀錄表及拍攝存卷
之照片(本院卷第107-112頁、第157、159頁)顯示之地上
物況未合,應無可採,且與被上訴人得依上述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之判斷無關。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曾為垃圾掩埋場不適合種植樟樹,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但依瑞穗鄉公所113年12月18日
瑞鄉民政字第1130019905號函記載:本鄉約於84年前,曾設
掩埋場於案址(即系爭土地)附近,惟年代久遠,資料已逾
保存期限,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土地
否如上訴人所辯曾提供垃圾掩埋場使用,應屬有疑。況依該
公所113年12月26日瑞鄉民政字第1130021000號函所示,原
垃圾掩埋場所使用之土地已於84年11月復育完成回復原狀(
本院卷第283頁),距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約20年,上訴
人不於承租系爭土地前了解清楚,承租系爭土地後,又有如
上述現場照片之未依約或違背法令使用情事,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200號函(原審卷
第31-33頁),通知自111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後,才以上述理
由抗辯,難認可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述函文終止系爭租約,
應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 
 1.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另無權占用承租範圍外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中之000
地號土地第2錄、000地號土地第2錄),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
人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租約承租範圍土地請求自契約終止後之111年9月起,承
租範圍外土地自占用日之110年12月起,均至返還土地日止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申報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附圖E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1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35-49頁)在卷。
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其用途有部分作為民宿腹
地及景觀使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尚稱適當。
 3.上訴人雖抗辯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但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民宿房價(本院卷第85-92頁),顯不相當,而難採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清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圖A、B、C、D部分清除,將
附圖E所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0,065元;另給付3,159元及自11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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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