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2號
HLHV,111,再,2,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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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審原告 王立行

王立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審原告 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


Jayna Jiun-Chien Lin(林君謙)


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


再審被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黃梅芳王立信間清償借款事件
,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
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駁回黃梅芳(
即兩造之被繼承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黃
梅芳(最高法院卷第267頁),黃梅芳於同年2月24日以該裁定
所認定之新證據及其他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王立信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經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
二、黃梅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死亡,兩造均為黃梅芳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王立行王立德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9
-130頁、153-154頁),再審被告為黃梅芳對造無須承受訴訟
,另再審原告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
Chien Lin(林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則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同
上卷第449-450頁)在案。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當事
人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已上訴
最高法院案件,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時,就確定判
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黃梅芳
於111年2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於11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324頁),始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同法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上項主張
,距最高法院111年1月26日送達黃梅芳之時,已逾3年多,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ien Lin(
林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市○○街00巷0號房地(下
稱台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且台北房地與另
花蓮房地售屋款中之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亦交付再審
被告,僅以再審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為借貸,不足以證明
有出資1/2購買台北房地及花蓮房地之事實,而為不利伊之
認定,但附表所示再證3、4,可證明該款項為借貸;再證5
、6、13、14,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出資1/2購買房地之事實,
經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其他事證勾稽,可認兩造有3,600萬元
借貸,伊得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0萬元等情。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黃梅芳再審起訴時無行為能力;再審原告
為舉證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重要證物等情,
經再審被告否認,並以黃梅芳再審起訴時無行為能力,再審
所提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再審之訴經黃梅芳合法提起:  
 1.再審被告雖抗辯黃梅芳起訴時無意思能力,並提出花蓮慈濟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本院卷二第51-
54頁、第149-151頁)、認知功能檢查、臨床失智評估表(本
院卷三第357-361頁)等證,但經本院送請慈濟醫院鑑判,該
院113年1月5日函覆無法判別、回推黃梅芳於111年2月24日
行為能力(本院卷二第105頁),故無法僅以再審被告所提上
述證據即認黃梅芳再審起訴時無行為能力。
 2.另黃梅芳前於108年4月17日經公證人認證,委由王立行續行
本案訴訟及因本案相同債務衍生之相關訴訟(本院卷一第509
頁),解釋上應包括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若王立行本於黃梅
芳之上述委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委由訴訟代理人(本院卷
一第15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法所不許,再審被告抗
辯黃梅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難以
採取。 
 ㈡再審證據中無法認定屬新證據或無關再審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提附表再證25-1、25-2、25-3,分別為建照執照申請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再證30-16,為美國加州
家事法,客觀上均非黃梅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知存在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此部分無法認定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
 2.其餘再證1、2、12、15-1至15-4、16-1至16-4、17-1至17-3
、19至22、23-1至23-4、24、26、27、28-1至28-12、29、3
0-1至30-15、31至35、36、36-1,經核均如附表「本院判斷
」欄位所示,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 
 ㈢再審原告所提如下證據,無法認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見)
。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據,即便經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但需經斟酌後,認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方得認再審之訴有理由,並廢棄原確定判
決。
 2.再證3、4為黃梅芳王英俊往來書信,黃梅芳是否當時不能
檢出該證物,已非無疑;又縱加審酌,其中再證3王英俊
梅芳之內容:「立信那邊不宜多留錢,希還我一些自管,
股票時機已不好,不應多做」(本院卷一第57頁),乃王英俊
有意將寄託再審被告保管金錢取回,該2人間似有委任或寄
託之法律關係,無法證明黃梅芳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
,況其內亦未特別說明黃梅芳借與再審被告之具體金額、期
間等;又再證4黃梅芳王英俊之書信(同上卷第61頁),僅
稱會與再審被告商量,並未談及具體交付再審被告之金額,
法律關係,亦未明白表明再審被告有向黃梅芳借款,縱將再
證3、4書信合併觀察,仍難推論黃梅芳與再審被告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並基於貸與之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故上述證
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裁判。
 3.再證5、13為土地登記簿、再證14為地價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63頁、第195-199頁),黃梅芳是否當時不能檢出該證物,已
非無疑;又縱加審酌,黃梅芳花蓮房地曾有二分之一權利
登記之事實及該土地地價為何,與黃梅芳匯款1,400萬元予
再審被告之原因,並無必然關係,蓋因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
原因在所多有,無法以此認定黃梅芳交付再審被告1,400萬
元其中二分之一係黃梅芳借與再審被告,是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裁判。
 4.再證6、18之共有財產表(本院卷一第65、369頁),經審僅能
證明黃梅芳王英俊美國資產屬共有關係,無法認定與已
出售之台北、花蓮房地有關,更無從據此推論上開房地出售
款項屬於黃梅芳,再由黃梅芳借與再審被告,是縱經斟酌,
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裁判。
 5.再證7、8、9、10、11(本院卷一第67-75頁),經審僅係用以
證明再證6之形式真正,上述證據並不影響再證6審酌之結果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事由,為不合法;主張有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經審酌後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
編號 證據內容 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再證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確認再審範圍。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同上。 同上。 再證3 王英俊84年6月27日致黃梅芳之書信 證明黃梅芳王英俊將台北及花蓮不動產出售款交付予再審被告,係成立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 無法認定黃梅芳王立信有消費借貸合意。 再證4 黃梅芳84年12月14日致王英俊之書信 證明黃梅芳王英俊將台北及花蓮不動產出售款交付予再審被告,係成立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 並未明確提及黃梅芳王立信有消費借貸合意,縱與再證3合併觀察,亦同。 再證5 花蓮土地登記簿 證明黃梅芳王英俊花蓮不動產為共有關係。 無法依該登記簿記載推認黃梅芳交付王立信1,400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 再證6 共有財產表 同上。 僅足以認定黃梅芳王英俊美國資產屬共有關係,無從據此推論台北及花蓮房地出售款項屬於黃梅芳並借予王立信。 再證7 律師Jessica Wang律師執業證明 同上。 僅足以認定再證6形式真正。 再證8 公證人Jessica Chow原始認證函 同上。 同上。 再證9 公證人Jessica Chow二度認證函 同上。 同上。 再證10 美國加州州務卿認證函 同上。 同上。 再證11 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函 同上。 同上。 再證12 王英俊除戶證明 證明王英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13 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證明黃梅芳王英俊花蓮不動產為共有關係,黃梅芳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縱認黃梅芳花蓮不動產有出資二分之一,並無法推認黃梅芳交付王立信1400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 再證14 花蓮土地之地價證明書 同上。 同上。 再證15-1 美國房產租賃契約(節錄) 證明再審起訴合法。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15-2 美國房產租屋保險單 同上。 同上。 再證15-3 房客匯租屋訂金之電子郵件 同上。 同上。 再證15-4 房客租屋訂金入帳單 同上。 同上。 再證16-1 電子機票 同上。 同上。 再證16-2 登機證 同上。 同上。 再證16-3 電話通聯紀錄 同上。 同上。 再證16-4 LINE傳送再證3之紀錄 同上。 同上。 再證17-1 視障證明及失智症證明 同上。 同上。 再證17-2 黃梅芳入境證明 同上。 同上。 再證17-3 王立行自德赴美機票證明 同上。 同上。 再證18 共有財產表正本 再證6之原本。 如上述欄中就再證6之說明。 再證19 通知發現再證13-14之通聯紀錄 證明再審起訴合法。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20 存放再證13-14之保險箱 同上。 同上。 再證21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同上。 同上。 再證22 再審原告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21日之心理測驗結果 同上。 同上。 再證23-1 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參加國際崇她社活動之照片 同上。 同上。 再證23-2 王立行王立德111年11月27日之通話譯文 同上。 同上。 再證23-3 王立行與訴外人黃伯升111年11月28日之通話譯文 同上。 同上。 再證23-4 王立行與訴外人阿利111年11月27日通話譯文 同上。 同上。 再證24 再審原告108年4月17日聲明書 同上。 同上。 再證25-1 花蓮房地建照執照申請書 黃梅芳王英俊花蓮不動產為共有關係。 非屬新發現之證據。 再證25-2 花蓮房地使用執照申請書 同上。 同上。 再證25-3 花蓮房地變更設計執照申請書 同上。 同上。 再證26 王立行與按摩師蘇玉珍111年12月7日之錄音譯文 證明再審起訴合法。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27 美國加州房產每月入帳之帳單紀錄及退還訂金紀錄 同上。 同上。 再證28-1 王立德錄音檔(111年11月27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2 黃伯升錄音檔(111年11月28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3 黃伯升錄音檔(111年11月28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4 阿利錄音檔(111年11月27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5 阿利錄音檔(111年11月28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6 蘇玉珍錄音檔(111年12月7日,檔名:00000000_OOOOOO) 同上。 同上。 再證28-7 五行堂按摩店主管庭如Line對話 同上。 同上。 再證28-8 阿利通知王立行陪黃梅芳參加國際崇她社餐會之Line對話 同上。 同上。 再證28-9 阿利傳送黃梅芳參加國際崇她社聚會之照片 同上。 同上。 再證28-10 國際崇她花蓮社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布簾照片 同上。 同上。 再證28-11 國際崇她花蓮社之臉書網站相關活動照片 同上。 同上。 再證28-12 黃梅芳重度視障證明 同上。 同上。 再證29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聲明書 同上。 同上。 再證30-1 106年11月30日赴德機票及登機證 同上。 同上。 再證30-2 106年12月1日入境德國護照章 同上。 同上。 再證30-3 108年10月29日德國居留證 同上。 同上。 再證30-4 王立信存證信函到德國信封 同上。 同上。 再證30-5 柏林警局備案記錄 同上。 同上。 再證30-6 警告王立信存證信函 同上。 同上。 再證30-7 加州房地產管理授權書 同上。 同上。 再證30-8 107年加州房產修繕部份支出紀錄 同上。 同上。 再證30-9 租賃平台交易記錄及租賃契約 同上。 同上。 再證30-10 閣樓儲藏室門鎖 同上。 同上。 再證30-11 美國各州乾旱指標圖 同上。 同上。 再證30-12 台灣與加州濕度及降雨量比較 同上。 同上。 再證30-13 閣樓儲藏室內部情境 同上。 同上。 再證30-14 111年1月8日自德赴美之登機證及飛行里程紀錄 同上。 同上。 再證30-15 111年1月8日入境美國舊金山護照章 同上。 同上。 再證30-16 加州家事法第2550條(Family Code section 2550) 證明美國加州家事法規定共有概念與我國民法相同,黃梅芳王英俊之所有財產均為共有。 非屬新發現之證據。 再證31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病歷 證明再審起訴合法。 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無關。 再證32 加州出租房產由清潔公司整理打掃 同上。 同上。 再證32-1 加州出租房產委由清潔公司整理打掃之電子郵件。 同上。 同上。 再證33 黃梅芳生前進行代筆遺囑之全程錄音錄影及譯文 同上。 同上。 再證34 王立信美國法院陳報王立言子女地址 同上。 同上。 再證35 美國公民及移民局永久居留權法規 同上。 同上。 再證36 銀行帳單支付美國清潔公司Merry Maids之明細。 同上。 同上。 再證36-1 經台北駐美辦事處認證之銀行帳單支付清潔公司Merry Maids之明細。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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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