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自民
國100年6月2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
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OOO
OOOO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
號: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OOOOOOO號)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